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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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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论文范文关键词: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9588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 公众人物及隐私权的概述………………………… (3-8)
二 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权利…………………… (8-11)
三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认定……………………… (11-13)
四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现状……………………(13-14)
五 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15-16)
六 结论………………………………………………………( 16 )

内 容 摘 要
隐私权和公众人物的概念均起源于美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是相较于普通人物而提出的概念。因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使得其与知情权、新闻自由权的充分实现密切相关,因而应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但公众人物毕竟也是人,在对其隐私权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也应给予恰当的保护。本文首先通过对阐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从而分析公众人物隐私权概念提出的原因和目的。通过对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学说的阐述分析后,提出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法理:公共利益,公众兴趣和事业相关相结合。在此限制原则的指导下,提出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方法以及与知情权、新闻自由权冲突的协调方法。最后通过有关国家对隐私权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司法现状和我国现状的缺点提出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公众人物; 隐私权; 限制; 保护;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引言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隐私权,一种公民最喜欢挂在嘴巴的新近权利,两个权利组合成的公众人物隐私权,近年来一直都是受人关注的话题,随着2008年初的香港“艳照门”事件的发展,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再一次被推到了风浪口。本文以阐述公众人物和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为基础,对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隐私保护与公众知情、新闻自由权的冲突进行分析,并试图寻找解决的途径,通过参照国外立法、私法实践,就我国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浅见不成熟的思考。
1 公众人物及隐私权的概述
1.1 公众人物的概念及分类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始于美国《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因登载了一条支持南方黑人民权运动的广告,并猛烈谴责了警方镇压示威群众的行为。阿拉巴马州主管警察萨利文在看到报纸后,认为文章对当地警察局的行动存在不实报道和诽谤,逐向阿拉巴马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的名誉损失费,萨利文两审均胜诉。《纽约时报》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尔后联邦法院以9:0的技票结果撤销了阿拉巴马州的判决。[1] 在此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他指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uninhibited)、热烈(robust)和完全公开的(wide-open),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公众官员不得从有关其职务行为的诽谤诉讼中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实际恶意”的存在——明知事实虚假或者完全务实材料的真伪。”①
①(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1964;Lewis,A,1991/1999:227-230;张金銮,2006)
《纽约时报》中提到的“公众官员”是公众人物的雏形,在三年后的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①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②
尽管我国的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与美国截然不同,但是权利必须受到监督,这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本准则。上世纪90年代“公众人物”一词被介绍到中国,并多次在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涉及媒体的诉讼中出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上海法院判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的一案,在此案的判决书中第一次引入了公众人物的概念。③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众人物一词在中国使用相当频繁,但从未有一部法律文件明确的提及这一概念,关于公众人物的定义也存在诸多分歧。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公众人物的定义应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2]
为确定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的界限,结合我国的情况,应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身居要职的政府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到公众兴趣的问题。[3]
① 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受理某大学体育主任巴茨(W. Butts)和退役少将沃克(Walker)各自起诉媒体的两起诽谤案。
②(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1967 ;Lewis,A,1991/1999:304-305;张金銮,2006)
③ 2002 年12月18日,上海静安区法院对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因上海《东方体育日报》登载他涉嫌赌球的报道,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书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概念,阐述了一个重要观念: "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1.2 隐私权的含义及特点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起步较晚,“隐私”出现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中是最近十几年的事情。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 D.Brandeis)和塞缪尔·D·沃伦(Samuel D.Warren)为了驳斥《波土顿报》对塞缪尔·D·沃伦家庭私事的大肆报道,在哈佛大学的《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具有历史意义的著名论文《隐私权》,提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①此后,隐私及隐私权开始受到世人关注并逐渐完善,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发展,隐私权已经有了完善的理论体系,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隐私权的保护制度。[4]
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各国学者的观点不尽相同,迄今为止没有统一定论,即使是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通常说,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5]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不包括商业秘密。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第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同时,隐私的内容均为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
第三,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因而,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② 

① 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版,第64页
② 杨立新 《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 第304页
1.3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不难发现,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其在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方面进行限制提供合理性。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弱化保护、“反向倾斜保护” 等原则。①
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一样,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具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当然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但是公众人物的知名度超过常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他们是公众关心的热点,也是广大公众的楷模,受到的关注程度远远地超出对一般的公民。
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不同在于:(1) 公众兴趣性。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兴趣。(2) 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由于公众人物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所以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了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3) 法律保护的限制性。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有限制。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拥有更多的权力和地位,在权利的行使上同样受到限制,在隐私权方面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就要比普通公民小。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就要向公共利益倾斜。
正是因为公众人物是公众关心的热点,模仿对象,法律应该对这类人提出更严、更高的要求。但不能笼统地要求公众人物放弃他们的隐私权来满足广大公众的好奇心,否则就是公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广大公众对知名人士道德品质方面要求比一般人高。如果知名人士在道德品质方面有问题,新闻媒介有权对此进行暴光,但必须不含有恶意。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并非因为他们的个人权利低于一般公民,而是法律面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所做的权衡和调解,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①丁晓燕:《论新闻名誉侵权案件中对“公众人物”的反向倾斜保护》,《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7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公众人物有义务为公共利益忍受普通人不需要忍受的微弱痛苦,其原因在于,公众人物一方面由于媒体对他们的关注而获得巨大利益,同时也比普通公民更有机会保护自己的名誉,例如他们接触媒体的机会远远多于普通公民,当媒体上出现关于他们的错误信息时,往往可以随时发表声明澄清事实,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理由是: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等,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将这些担任重要公职人员的隐私进行限制,允许被通过合法手段所揭露、暴光,使之处于公开透明的状态,有利于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6]
第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是平衡公众人物与一般民众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有选择或不选择作为公众人物的自由,“当他选择作为公众人物时,也就默许放弃部分隐私权,甘愿受到限制,而这种‘放弃’和‘限制’却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回报”,② 从而使他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处于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
第三,明确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也有助于言论自由和社会舆论保持在一个合理合法的底线之上。在对新闻工作者从事的舆论监督实行特别保护,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利,颂扬真善美,批评假恶丑的同时,能明确地判断自身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是否超过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范围,从而确保新闻工作者行使自身权利而又不会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更何况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体,从而澄清事实,为自己辩护。

①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绝对的,不是全部隐私权都要受到限制。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必须针对那些确实涉及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隐私权,而不能盗用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个人的隐私权,例如对于官员的信息披露并不意味着其家庭、婚姻等私人生活可以完全在公众面前曝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隐私权被完全剥夺,那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些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众兴趣,就不应当得到满足。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1)公众人物的住宅不受非法搜查、侵入、侵扰或窥视。(2)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3)公众人物合法的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4)公众人物的家庭生活、个人私生活以及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侵犯或侵扰。(5)公众人物的正常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6)公众人物的日记以及其他私人文件、数据、信息不受刺探和非法公开。(7)其它与社会政治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受侵扰。 ①
2 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权利
2.1 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每当公众人物们面对他们的隐私被披露而准备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时,总是有一项权利他们苦恼不已---公众知情权。作为公众人物隐私权天然的敌人---公众知情权,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组织获得信息的权利,他们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公众人物隐私权之所以会与公众知情权产生冲突是因为:隐私权(包括公众人物隐私权)旨在保护自然人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的权利,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知情权(包括公众人物知情权)的立法宗旨是保障自然人知情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情的需要。基于这两个权利,普通公民希望知道更多公众人物的事情,而公众人物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于是两者之间产生了相当的矛盾与冲突。 [7]

① 王利明 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439.
各国对于如何协调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问题的研究,已有多年历史,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理论研究较其他国家稍有滞后,目前均为有明确关于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法律。基于此种情况,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借鉴外国的理论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协调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关系时,应遵循四个原则:
第一,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到社会政治以及公共利益时,则应被不同对待,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公共利益”是各国在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中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恩格斯所说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① 
第二,权利协调原则。这里的权利协调是指,既要满足公众社会知情权的要求又尊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例如电视台在为某项体育比赛做解说时,解说员可以介绍运动员的身高、体重以及与运动有关的个人情况,但是不能介绍运动员与公共利益和他的运动无关的信息,如他的家庭状况等纯属个人隐私的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既满足了广大球迷的社会知情权,又尊重了运动员的隐私权。权利协调一致原则是通过一种权利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做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而得以最终实现的。
第三,人格尊严原则。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予以限制时,我们必须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新闻报刊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公众人物的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②人格尊严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
第四,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在当今社会,我们对公众人物的了解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体的采访与报道。公众兴趣必须是公众应知的、合理的,我们并不支持公众为了追求刺激、惊艳的不健康兴趣而去收集所谓的“名人隐私”。公众人物因为特殊的社会角色,其事业和生活容易引起公众的兴趣。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可以对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予以一定的限制。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18卷,人民出版社,第591页。 
② 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三期。
在坚持社会公共利益至上、权利协调一致、保护公民人身尊严不受侵犯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这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是可以做出更加理性、合理的价值选择。
2.2 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新闻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所享有的从事、利用新闻活动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具体体现。①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与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传递、收受的自由,公众意见表达的自由以及发表新闻评论、开展批评的自由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新闻自由与知情权不是同一概念,它们有较大的区别。首先,权利主体不同。新闻自由的主体主要是新闻媒介,其是以新闻采访和报道为职业的利益群体;而知情权的主体是人民即社会公众,没有条件的限制。其次,内容不同。新闻自由使新闻媒介有独立进行新闻活动的广泛自由,其既可以根据大众的兴趣进行新闻报道,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新闻报道,不一定受人民知情权的左右,换言之,新闻媒介的新闻报道可能超越人民知情权的范围,如其他普通公民的家庭琐事进行报道,就不是知情权的权利范围。
如苏力所说的 “而现代社会之所以需要一个隐私概念,也许并不是因为传统社会中没有隐私,而恰恰是可能由于传媒的出现、市场的出现,以及市场和传媒的结合所产生的那种巨大的压迫人的力量”②
王利明:《新闻侵权法律词典》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 3页
苏力: 《我和你都深深嵌在这个世界之中-------从戴安娜之死说起》
如上文所述,隐私权(包括公众人物隐私权)旨在保护自然人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的权利,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而新闻自由权则在于其经常将公众人物的信息向公民披露,这就势必要侵入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空间,将公众人物的信息公开,具有开放性。而且新闻媒介还有自己的利益需求,为了吸引读者,收获利润,有的媒体以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为业,一些“小报”就是典型的例子。换言之,新闻自由的开放与隐私权的保守性,新闻媒体的利益和公众人物的隐私利益,处于一种对抗状态,使得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摩擦越来越大。
解决这两者的冲突,可以通过以下方法:
第一,取得当事人(公众人物)的同意。它是指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如果是新闻当事人提供的或是经其同意的,即使该报道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也不被认为是侵权。例如一些明星主动向媒体提供个人私生活的视听资料行为。
第二,公开的信息渠道。如果新闻媒体获得的公众人物的新闻信息是从一般公众能够知晓的领域获得的,那么将其报道出去也不构成侵权。公众人物一旦出现在公共场所,他就被认为以一种默示的方式放弃了相关的部分隐私权,理应容忍别人对其在公共场所中的言行予以注视和观察,甚至被新闻媒体予以报道和公开。 
 第三,涉及公共利益。与公众知情权一样,为维护公共利益而需要公开的事项,新闻媒体对其予以报道不被认为是侵犯个人的隐私权。
3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认定
3.1 范围界定:
1、对公众人物纯粹私人信息的侵犯。例如擅自暴露公众人物的身体隐私,披露公众人物的不雅照片,则会损害他人的名誉、贬低他人的人格。但新闻从业人员出于不同的动机,越来越过分地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从“刘嘉玲早年裸照遭《东周刊》刊登”到2008年年初的“艳照门”风波可窥一斑。
2、侵犯公众人物的私人空间。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如更衣室、电话厅等,公众人物对这些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红外线扫描、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
3、恶意侵害私人生活、私事,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2 违法行为的界定
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不法侵害隐私权的现象大致可分为三大类。即(1)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资讯;(2)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私人活动;(3)偷看、宣扬个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包、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害私人领域。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是如此。①
3.3 损害事实的认定
隐私的损害,表现为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事活动被刺探、被监视、被窥视、被侵入、被搜查、被干扰、被披露、被公开、被宣扬,这是隐私损害的基本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损害,如前文所述,若是涉及到社会政治以及公共利益时,则应被不同对待。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其主观过错的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主要是故意。以下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故意:
①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第687页
(1)为了行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利而正当地新闻等媒体曝光。
(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而正当申诉、控告;
(3)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正当秩序而对社会不正之风进行批评;
(4)为了行使自己的参政权、管理权、对员工的录用权从而了解、调查其一定的个人信息。①
 
4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只能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4.1 国家立法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首次提交《民法典》草案,要求审议,《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原草案的第157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即公共人物隐私权保护反向倾斜规则,却在此次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却被删除了,也因此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两个概念目前我国未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其作出明文规定。
①顾乐勇 王爱春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司法保护2007-11-22
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亦是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①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的问题产生模糊认识,公众人物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
4.2 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没有区分隐私权和名誉权,而是通称名誉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采用类推的方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依侵害名誉权处理,或者通过保护肖像权、姓名权、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来保护隐私权。这种间接的保护方式,不仅是不完备的,而且容易造成适用法律不准确、前后不一致。有过两案例性质相同,却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说两次适用都是不准确、不恰当的。由于法律没有明确隐私权为一项基本人格权,使应该作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内容被适用了不同的法律条文,所以才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误差。
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应该在法律中得到确认,这样才能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进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有利于隐私权制度的形成。
①阴私除了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以外,还应当包括有关人体的秘密。阴私作为私生活秘密之一种,当然包括在隐私之中。
5 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①毫不例外,我国的法律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方面也存在缺陷和不足,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多不便,因此有必要完善。[8]
5.1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构想及建议
第一,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公民的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这种方法缺乏独立性,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尚不构成名誉权侵害时,法律就无能为力了。同时,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在宪法、民法典中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直接保护。
第二,设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例外。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和限制另行立法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无具体的操作细则,为此,应在立法上加以完善,设置保护和限制规则。
第三,加快新闻、信息公开法的立法步伐。我国的新闻法酝酿已久,但一直没有出台。将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这是新闻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国际通行惯例。为更好解决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应借鉴学习国外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信息公开法》。
①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页。
第四,设立重要官员个人财产和个人重大事项申报公示制度。为确保党政官员的公务廉洁、高效及所选拔的干部具有较高群众威信就要对各级党政主要官员的个人学识、工作经历、财产和家庭成员等有关情况进行任前公示,听取公众反馈意见,再予综合考虑。这种公示制度将促进党政官员依法、廉洁从政的监督机制的形成。
 
6 结 论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很难受到完全的保护。这个缺口在我国也较为突出,公众人物隐私保护还步履维艰。然而立法的滞后不能阻止现实的飞速前进,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之间的冲突、公众人物作为与社会民众之间的道德冲突也昭示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已是刻不容缓。公众人物隐私权亟待从相关新法中寻求保护。我们期待着“公众人物”的概念更多地出现在可以被司法运用的领域---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中。

参 考 文 献
[1]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1964;Lewis,A,1991/1999:227-230;张金銮,2006)
[2] 王利明 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第600页
[3] 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中国法律民商网 2005-9-15
[4] 杨立新:《人权法新论》修订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 
[5] 马俊驹 余廷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6年 
[6] 丁晓燕:《论对新闻名誉侵权案件中对公众人物的反向倾斜保护》,《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7] 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第46页
[8]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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