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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作者: (字数:25032) 浏览: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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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论文范文关键词: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30694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度理论概述
第一节 夫妻财产制度理论
第二节 夫妻财产制度基本类型
第二章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第一节 共同财产制
第二节 个人财产制
第三节 约定财产制
第三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过程分析
第一节 时间分期
第二节 夫妻财产制度过程所体现出来的法理内容变化轨迹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度发展过程中表现出的几个特征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构想
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
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

内 容 摘 要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作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家庭正常运转和职能实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法律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商品交换日益频繁,所有权形式日趋复杂,人们对家庭和财产的需求也趋向多元化、复杂化。由于财富在婚姻关系中占有的比重逐渐加大,因此,建立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法制建设、保障健康、稳定、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本文详细阐述了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理论、基本类型及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发展过程的论述及分析,认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制,都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地任意规定的,它是社会制度、社会经济条件和妇女地位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集中反映,同时,还受到诸如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和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其次,本文就新《婚姻法》在现实生活运用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等方面,提出自己的拙解以供探讨。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发展过程立法完善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度理论概述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承担着物质生产、生活消费、人口生产、养老育幼等多种社会职能。而夫妻财产关系则为夫妻关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它不仅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性要素。它主要涉及到男女结婚后对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和处分等问题。因此,制定与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己成为我们目前家庭立法中的重点。历史地看待夫妻财产制度,有助于我们认识其发展规律并对我们今天的立法大有裨益。因为一个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总是与其社会制度、生产力发展状况、国家对婚姻的态度、人们组织家庭的目的及风俗习惯相适应的。毫无例外,中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也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
第一节 夫妻财产制度理论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分割等内容。作为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横断性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
夫妻财产制度的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从较大的范围来看,可以做如下理解。
先说两种比较极端的形式。
 一种是完全采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Statutory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perty),即在配偶婚前或婚后均未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
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这种制度主要是在约定财产制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适用,它以社会利益的实现为唯一诉求,放弃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一般在集权制国家或者特殊时期(如战争时期)采用,现代国家已经很少采用。我国封建社会就采用这种制度。完全法定的财产制一般都选择法定共同财产制。
 另一种是完全采用个人所有制,国家不参与对夫妻财产的任何制约过程。这种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夫妻别体主义,彰显了个体的自由裁量权利,但是完全忽视了家庭作为一个活体的自身凝聚需要。虽然现代社会对个体价值的认同非常重视,但是仍然没有在这方面达到或者超过古罗马水平的。
 在这两极之外是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这种方式的普及范围几乎覆盖了整个现代国家群体。按照约定和法定分别占有的比重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当然,各个国家都会选择一种倾向作为自己立法确定的财产制。
 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总是以以下三个制度之一为主要制度或者基础制度。或选择分别财产制,或选择共同财产制,或选择约定财产制。同时,以其他制度为补充。选定的基础财产制是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当然制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我国当前的立法确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即以立法形式确定我们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的财产制,表现出对家庭作为一个活体组织的重视。法律规定,除非有特殊约定,否则均按照这项制度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同时,又将共同部分严格限定在婚姻关系确定之后,并且以所得为限制,把部分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财产剔除在外。实际上是通过法律明确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都作了规定。此外,还有对夫妻特有财产和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的补充的规定。
 依据以上说法,当前夫妻财产制度的关键实际上是约定财产制。以下对约定财产制进行分析。
所谓约定财产制(Contractual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perty),即法律允许夫妻用合法的契约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由于约定财产制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所以,它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被充分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约定财产灵活性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生活方式,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的需要。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做出规定;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也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开始对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法律界定。但是,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对婚前财产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如约定的范围、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约定的效力等未做充分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样,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权利意识和独立意识不断增强,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一些人特别是年轻人,为了保持生活的独立性或出于其他原因,开始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生活方式,而从事企业经营或者其他高收入职业的人群,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避免因配偶的债务殃及自己的财产,或者为了减少夫妻财产因个人债务而承担的风险,或者为了防止对方借婚姻谋取财产,对夫妻约定制的需求更为强烈。
此外,随着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纠纷增多,采用约定制的人们也会有所增加。采用约定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人的不断增多,原有的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原则而简单,既缺乏指导性,又缺乏可操作性。因此,2001年《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具体问题,使夫妻财产约定制提高到一个新的法律高度。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下面进行更为细致的讨论:
 一是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
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确定婚前财产和法定个人财产均归个人,而婚后所得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以维护婚姻这种特殊关系的需要。
二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不但夫妻婚后的劳动、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也归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这种制度更加注重维护夫妻一体化的倾向。
 三是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均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后所得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非劳动所得,进一步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四是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同时,特有财产也除外。①其中最核心的是“一般”,即大致上讲以共同拥有财为特征。
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在约定夫妻财产制情形来看,这种特征更加明显。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即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如果属单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的,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变更或解除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应送达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而且,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②
就我国现实而言,随着各项事业的发展,夫妻财产制问题上已经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各种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内进行着实践。这种实践一方面受到经济发展的影响,一方面也受到文化环境的影响。从受文化环境影响而言,在具体夫妻财产制度选择方面产生了比较明显的侧重。有调查结果显示,愿意选择一般共同制的人数相当多,该制度虽不宜选作法定财产制,却足以成为约定财产制类型的首选。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是近年来颇受学术界称道的财产制度,调查结果表明,愿意以此为夫妻财产制的人数也比较多,可以考虑将其纳入约定财产制。限定部分共同制,因可为婚姻当事人约定共同财产范围时提供灵活处理余地,赢得不少人的青睐,适宜将之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剩余共同制,既将婚前财产合二为一归双方共同,为家庭生活创造物质条件和提供方便,又重视婚前财产所有人的权利,更使夫妻双方均享婚后所得财产及利益,在理论上是一种近乎“完善”的财产制,能满足相当部分居民的愿望,理当给予一定的地位。分别财产制,内地虽极少有人愿意将其选为夫妻财产制,但是,考虑到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及台湾地区的特殊情况及涉外婚姻的不断增加,仍有必要将其纳入约定财产制。①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和部分东欧国家,如罗马尼亚、波兰、匈牙利、保加利亚等。②
第二节 夫妻财产制度基本类型
 自从私有制产生和夫妻身份关系确立以来,便产生了夫妻财产制度。但夫妻财产制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地向前发展的。至目前,见载于历史并有重要影响的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吸收财产制
 吸收财产制的理论基础是夫妻一体主义,而夫妻一体主义是指夫妻虽为一体,但其实质是非夫妻双方人格在法律均归于消灭,而是因为结婚这一法律事实而成立一新的人格,使妻子的人格被吸收于丈夫的人格之内,从而妻子在法律上便丧失了作为财产主体的法律资格而不得享有财产,而且妻子的财产无论是婚前取得还是于婚姻继续中取得,均属于丈夫,否认妻子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吸收财产制最初来源于初期的罗马法,我国古代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子妇无私货,私蓄,不敢私假,不敢私与”。朱子家礼曰:“凡为子为妇者,毋得蓄私财,体禄田宅所入,悉归之父母舅姑,当用,则请而用之”。另外,我国清朝的《大清律》也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务者,处罚”。因此,自清朝以前,我国在宏观方面实行的是以家族为本位的财产制,而具体到家族里面的夫妻财产制度,可以说还是属于吸收制。
 (二)、统一财产制
 统一财产制,是指因婚姻这一法律事实而使夫妻双方在经济上、法律上成为一体,从而将妻子的财产权转归丈夫所有,但是在婚姻解除(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丈夫或丈夫的继承人对于妻子本人或妻子本人的继承人,应当返还属于妻子的财产或与之同等价值的财或物,换句话说妻子因为婚姻而丧失了其所有的财产(婚前财产)及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权,但是却保留了其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返还请求权。此制被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就统一财产制与吸收财产制相比有明显的进步,主要体现在:对妇女的权益还是给予了一定的保护,至少肯定了妻子在解除婚姻时不是一无所有,这无疑是历史的一大进步。因为,在吸收财产制中,离婚的妇女是两手空空地离开了她为之付出和操劳的家庭,这是极为不平等和缺乏人性的。但是,统一财产制又将妻子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婚姻终止时对丈夫的债权,这使女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有明显的夫权主义特征,有悖男女平等原则。所以,现代国家已少采用。
 (三)、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也叫共有财产制,溯源于中世纪日耳曼民族的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的理论基础是夫妻共有主义理论,即承认夫妻共有财产,配偶双方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并以该共同共有财产及所产生的孽息,作为婚姻共同体的维持费用。但其缺点是,共同财产制虽然承认夫妻双方为共有人,但关于共有财产的管理权仍然由丈夫行使,妻子无权参与管理。具体来说,由于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所以,又将共同财产制细化为以下几种:
 1、一般共同制,又称完全共有制,是指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债务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外,均为夫妻共同共有和承担。一般共同制的最大特点在于,夫妻双方不经过任何财产转移的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转让、或者对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或者赠与对方,而只是基于婚姻有效成立这一法律事实,即成为全部夫妻财产的共同所有人。
 2、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全部动产,婚姻继续中夫妻双方取得的不动产(无偿取得部分除外),婚姻中夫妻双方特有财产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及夫妻双方的劳动力收入,都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度。动产及所得共同制的理论基础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家庭财富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多方面分工合作,并同心协力获得的成果,虽然夫妻双方可能对婚姻财产的贡献方式有所不同,但其贡献的价值应当等同。作为家庭主妇的家务劳动应给予适当的评价,即妻子从事家务劳动,一方面使丈夫得以安心从事职业劳动,发展事业,另一方面也相应地减少了家庭支出与丈夫的家务劳动。因此,对于婚后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应归于夫妻双方共有,由双方平等分享。共同财产制的本质思想,在于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趋于一致,表现其在内部及对外均为一体,较能符合婚姻的伦理机能,并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权益,有助于实现实质上的男女平等。
 3、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劳动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孽息为共同财产。前苏联民法采用此制,解放前的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也采用此制立法。这一制度对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范围规定极为狭窄,在实践中并不符合婚姻作为一个共同体之维持的必然要求,也不太符合婚姻的伦理机能,因此,采用此制立法者甚少。
 4、劳力所得财产共同制,仅指夫妻双方以劳动力所得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夫妻财产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采用极少,前南斯拉夫曾经采用此制。
 共同财产制的根本,在于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的一致,内部与外部的一体,既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又保障因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配偶一方的权益,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的夫妻平等。①所得共同制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基本形态,剩余共同制或所得参与共同制等是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折衷或复合形态。共同财产制一方面确保夫妻经济独立,另一方面公平合理保护在家庭中承担不同分工的配偶双方。从夫妻财产制进化演变角度看,共同财产制是最具有现代意义的财产制度,在当代婚姻立法中具有日益重要的地位。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和地区把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或作为契约财产制之一。但是,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大多数对婚后所得财产共有的范围设有限定性规定,主要有:(1)、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或分别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有,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前苏联、保加利亚。(2)、只有夫妻婚后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才归双方共有,如前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3)、夫妻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和建立的商业归双方共有,如意大利、西班牙。不仅如此,各国还设立了个人财产,以缩小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分别财产的范围。例如:法国、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立法规定,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或者个人从事职业所使用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立法规定,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意大利、罗马尼亚立法规定,保险金、因受侵害所得的补偿金归夫妻个人所有;意大利、西班牙立法规定,夫妻一方出资购买
的财产或出卖个人财产所得的收入,归个人所有。
 共同财产制与统一财产制相比,显然具有历史的巨大进步,反映了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要求及妇女地位提高的现实,但是其财产权由丈夫行使的规定并不利于妻子财产权益的有力保护。因此,对共同制的进一步改良便是实现妇女当家作主和实现实质上的夫妻身份关系的必然要求。
 (四)、联合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是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然由夫妻双方各自所有,但除夫妻双方特有财产者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丈夫行使管理权。丈夫对于妻子的原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权,而且在必要时还有处分的权利,但是丈夫必须负担婚姻共同体的诸如生活费等维持费用作为代偿;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妻子的财产由妻子本人收回或由妻子的继承人继承。联合财产制最初源于中世纪日尔曼法,被近现代一些西方国家所沿用并发展。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妻的财产,因结婚而归夫管理及用益”;“妻未得夫的同意而以单独行为处分携入财产者无效”;“妻未得夫的同意而以契约处分携入财产者,此种契约非经夫的追认不生效力”;又如日本旧民法规定:“夫管理妻之财产。”,应该看到这种财产制度只是实现了形式上的男女平等,但是忽视了现实中许许多多的妇女为了支持丈夫的事业和哺育幼小孩子所做的诸如放弃工作等巨大的牺牲。因此,联合财产制的实行,对于离婚的妇女更加不利,这是由于妻子本人并不参加对财产的实际管理,且丈夫还有对妻子的财产享有必要的处分权,故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妻子是很难对财产数量的多少、类型提出有力的证据的。这种财产制实质上是严重损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抹杀了妇女的家务劳动,漠视了妻子对婚姻生活的贡献,是一中貌似男女平等之公平外衣下变相的夫权专权的财产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财产制因不合时代潮流陆续被各国废除,当代只有个别国家和地区坚持采用联合财产制,但也己经改造,不是原来的形式。①
 (五)、嫁资制
 嫁资、亦称妆仓、奋产,是指妇女因婚姻而带往夫家的财产。妆仓制,是指将妻子的财产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妆仓,由妻子将其全部交与丈夫,由丈夫就妆奋财产享有管理权及用益权,并以妆仓财产的孽息等收益充做维持婚姻共同体生活的费用;另一类为除妆仓以外的妻子的财产,由妻子本人享有管理用益权。但是丈夫对于妆奋中的不动产的处分权是受到限制的,除符合法定例外的情况外,即使经过了夫妻双方的协商同意,也不得于婚姻中进行转让或设定抵押行为,即使实施了上述行为,也是无效的,这是妆仓制的最大特色。
 嫁资原本是妇女出嫁后丧失继承权的补偿,后逐渐演变为家庭生活费用的补助和分担。嫁资制度在罗马的历史进程中经历了明显的变迁。在古罗马时期,法律对嫁资也有较详细规定。②有无嫁奋是区分正式婚姻与妍合的重要标志。早期,嫁资是妻或妻的血亲因结婚而对夫所为的赠与,妻的财产被夫所吸收。那么,嫁资的所有权理应归属于夫,此后纵使婚姻关系终止,男方也无返还的义务。在共和国末年,丈夫休妻盛行,且仅允许妻携带日常衣鞋和用具,不再另给生活费,造成离婚妇女生活困难,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社会问题。从罗马共和国至帝国时期,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如“要式口约诉”、“妻财诉”等,以保证妻在婚姻关系消灭后能够请求返还嫁资。故嫁资不再象过去那样是对夫的赠与,而是变成妻子带到夫家补助家用的财产,嫁资的所有权己转变为一种债权,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夫负有返还嫁资的义务。后来夫对妻嫁资的权利仅限于使用收益,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妻的地位。由于罗马的嫁资制影响深远,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葡萄牙、西班牙、巴西传承罗马传统,曾经或仍在法律中规定奋产制。
 而在印度等少数国家,尽管法律禁止妆奋,但由于受本国根深蒂固的传统影响,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在印度,按习俗,女子结婚必须携入妆仓,作为对夫家的特殊经济补偿。无仓产的妇女成婚难,成婚后在夫家得不到应有尊重。即使在今天的印度,嫁资制仍然在社会中举足轻重,为数众多的女孩子因为嫁妆的微薄而难以成婚,甚至于成婚后还受丈夫和公婆的歧视,更令人震.惊的是有的妇女因妆奋不足而被迫自杀。
 我国自古有妆奋的习惯。古代,没有独立的夫妻制度,家庭财产权集中于家长之手。但是,妇女出嫁时,家长通常会陪嫁一定的妆仓财产,且妻的妆仓与夫家财产并不完全混合。如宋“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财不在分限”,即夫家分产后,妆仓与夫的财产合二为一,成为新家的家庭财产;婚姻解除时,妻可取回其随嫁仓产,如果妻再婚,则不得再取回原嫁妆仓财产。到元代,若夫无故休妻,妻即使再婚也可取回仓产。如元典章规定,“随嫁奋田等物,今后应嫁妇人,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随嫁妆奋财产等物,听夫之有为主……无故出妻,不拘此例”。《清律例》也有“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奋,并听前夫之家为主”的规定,可见,我国古代立法对妆奋财产有所规定。我国居民嫁女至今仍沿习陪嫁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妆奋传统仍有较强的生命力。基于对几千年固有传统的尊重,1950年《婚姻法》规定,妻子婚前财产归妻所有,丈夫婚前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①至1980年《婚姻法》规定,基于男女平等考虑,夫妻各自婚前财产才修改为均属于个人所有。
 (六)、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不仅婚前各自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并各自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夫妻分别对自己的债务负责,任何一方对他方的债务不负责任;但不排除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或一方以契约的形式将其财产管理权交与丈夫行使。此财产制形式使于罗马法后期,依万民法所确立的“无夫权婚姻”,即使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双方的财产所有权也随之分离。随着近现代“夫妻别体主义”的发展,一些西方国家的立法在对其修订的基础上从新确立。目前,英国、美国大部分州、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和日本、奥地利、希腊等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以之为法定财产制,德国、瑞士、法国、意大利等多数国家以其为非常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一种。
 分别财产制的产生过程,实际上是反对夫权、争取男女平等的过程。现代意义上的分别财产制确立于英国1935年的《法律改革法》。该法规定己婚妇女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又对任何侵权行为、契约、债务、义务主动或被动地承担责任的能力。此后,历次的婚姻程序法和婚姻程序及婚姻财产法都继续肯定上述制度。同时,英国法律规定,为满足婚姻共同生活及抚养教育子女的需要,夫妻之间可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订立协议,做出对婚姻财产的设定。分别财产制是将夫妻作为独立公民个体来看待,使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同,各自保持经济独立。它尊重夫妻个人意愿,便于夫妻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体现了对个人价值的肯定和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在一定意义上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分别财产制却不易实行。因为家庭生活是夫妻双方甚至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之间必然产生密切的经济关系,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和家庭财产是不可能分得很清楚的。因此,在婚姻终止时,划分夫妻个人财产绝不是那么简单明确。此外,在当今社会中,男女两性的经济地位事实上仍存在很大差距,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不如男子。同时,女方承担的家庭义务又通常多余男子,而这一点必然地会减少女方的收入。可对男方而言,其在法律上仅负抚养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实行分别财产制,往往会形成事实上的夫妻不平等。对此,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其发表的《关于家庭财产法工作报告》中抨击了分别财产制
的弊端:“分别财产制所取得的权力平等本身并不能实现行使这一权力的机会平等,它忽视了一个事实:己婚妇女,尤其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妇女,实际上没有与她的丈夫或者未婚妇女那样有同等的机会去取得财产,它也没有考虑到这一事实,婚姻是夫妻双方各自以不同的方式协力贡献的一种合伙形式,任何一方的贡献对于家庭福利和社会都有同等的重要性。”因此,近年来,采取分别财产制的美英法系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该制度的弊端,大都通过立法或判例法予以修正,并赋予法官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可运用自由裁量权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英国1970年《结婚程序和财产法》规定,如果婚姻关系破裂,法庭拥有广泛的权利来重新分配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1982年美国《纽约州家庭关系法》第50条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本章规定取得之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入和利润,如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的独立财产,既不受丈夫的支配和处分,也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日本1947年修正后的民法第762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所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唯“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属其共有”。美国《统一离婚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可以重新分配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几乎所有财产(继承和受赠的财产除外)。德国创设了净益共同制,其特质在于:夫妻自始实行财产分离的原则,但在财产制终了时,将婚
姻关系存续中净益财产分配予夫妻双方,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无净益或净益较少时,对单独净益或净益较多的他方,享有请求净益差额半数的债权。(所谓净益,是指夫妻一方于财产制终结时的终结财产超过开始次财产的差额)瑞士也创设了所得分配制。该制仍然以分别财产制为架构,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将夫妻所得的财产平均分配予夫妻双方。根据瑞士1988年施行的新民法第197条的规定,所得财产指于夫妻财产终结前有偿取得,且未以婚姻契约约定为个人财产的财产,具体包括:一工作收入、各种福利保险给付、因丧失工作能力所生之损害赔偿金、个人财产之收益及所得财产的代替利益。就现行的分别财产制而言,其实质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分别财产制,而是引入了共有的因素。
 (七)、兼容并蓄的夫妻财产制
1、延期的共同制。
延期的共同制,也叫配偶应有分权制,也有将其称为婚权财产制。延期的共同制发端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20年瑞典的婚姻法,将以前法定财产制之一般的共同制废除,而代之以延期的共同制。延期的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的财产应当分为配偶(应有份)财产与特有财产,以前者为应有分权分配之对象。特有财产包括:夫妻财产契约所约定的,特别指定的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以及在性质上应当为特有财产的。婚姻解体时,婚姻财产应当分割,其分割比例原则上为互相各占对方财产的1/2,即在婚姻中配偶之一方互相对他方财产之大部分有潜在的应有部分,因此各配偶就自己财产之管理处分权限,是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的,一般情况下,不得以谋求减少对方应有份之潜在的财产而为相关行为。构成应有分权标的的不动产、共同家用器具、各自工作工具等,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延期的共同制的特点是一方面尽量分开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赋予夫妻双方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权,以便鼓励夫妻双方积极参与交易等市场行为,但是在婚姻解除时,延期的共同制能够使夫妻双方同等地受到婚姻财产的分配,这实际上是分别制与共同财产制兼容并蓄的混合制度,具备二者的特性。延期的共同制的基本理论基础在于: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经济独立,就必须使夫妻双方能够各自管理、收益、有限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必须采取夫妻双方财产分离的原则,但是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婚姻关系消灭时,均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分享。因为该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多方面分工合作,同心协力所得的成果,这种财产制注重贯彻夫妻平等、维护婚姻共同体的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的利益,并在这三种价值的互相冲突与抵触中寻求调和之道。为了避免在管理上的困扰及对外负担债务的复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所有、各自管理、债务分离的原则,以适应市场交易的需求并维护交易安全;为了避免分别财产制与实质上的男女平等之间的冲突,立足于婚姻合伙理论及维护婚姻和谐之目的,扬弃夫妻间的权力服从尊卑关系,注重夫妻相互协力成果的分享,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引入共同财产制的因素,以维护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及夫妻平等原则。这些体现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上的多向度价值追求,正是人们对于夫妻财产关系认识日益丰富的产物。尽管这一新型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上还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但自德国、瑞典等国选择为法定财产制以来,已显示了其符合时代要求的强大生命力。
2、所得参与制,是指在婚姻中,以分别的财产制为原则,由夫妻双方各自分别管理及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所取得的财产,在双方解除婚姻时却以一共同团体而分配于双方配偶,因此也叫所得分配制。具体来说,所得参与制因婚姻中取得的财产,在婚姻解除(死亡、离婚、别居、死亡宣告)时应行分配,故财产的处分权是受到限制的,即配偶一方非经对方同意,不得无偿地处分其财产,尽管有偿处分原则上是自由的,但若其让与或设定抵押权,有危害对方配偶潜在应分配财产时,对方配偶有权提出异议。所得参与制的分配方式是,第一必须明确共有财产的数额和类型,然后进行清算,最后确定共同财产中积极的(剩余的)及消极的财产(债务的)数额,第二是将消极财产与积极财产相抵后的纯粹的共同财产确定后,由夫妻双方各半分配。
以上为有史以来,具有明显特征且为采用范围较广,影响较大的几种夫妻财产制度,但是世界上有将近两百个国家、几百个民族,因此,将世界上所有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度一一阐述和予以细究是不可能的。但总的来说,在当今世界,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加强对妇女财产权利的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分别财产制正向着增加夫妻共享权运动,而共同财产制正在引进分别财产制的因素,努力达到男女平等。具体来讲,就是目前在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夫妻财产制度的国家,兼采了共同财产制的原理而对其现有立法通过判例或司法解释或提交修正案而予以修改。而与此同时,在那些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国家,也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分别财产制的优点。因此,在当今世界,要说哪个国家完全为分别财产制或是纯粹的共同财产制是很难以下定论的。从以上情况来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特性的夫妻财产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夫妻财产立法的改革方向。①
第二章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7, 18, 1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其产生形式来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定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
第一节 共同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们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此,我们可从两方面加以理解:(1)、这里的 “财产”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其中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时间,也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恋爱或订婚期间,则不包括在内。(2)、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 “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己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如继承已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婚后遗产才分割),则该财产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但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 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范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一般从两方面考虑:一是从主体考虑;二是从财产范围考虑。从主体方面看,只能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从财产的范围看,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5)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我国新《婚姻法》中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更能反映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和特征。因为婚姻是一男一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基于爱情的结合,婚姻首先产生亲密的夫妻人身关系,进而由夫妻人身关系派生出夫妻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因此,作为婚姻这个特殊共同体中的男女双方财产共享,有利于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反映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注重对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尤其注重保障经济能力较弱的女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立法宗旨。
第二节 个人财产制
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财产权不应因公民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而发生影响。我国新《婚姻法》除第17条规定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第19条规定约定财产制外,还专门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是我国婚姻法上的一大突破。 
夫妻个人财产,又称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持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它包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制,就是在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权,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相关规定组成的法律制度。①对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范围,新《婚姻法》第18条有明确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既然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婚后依法或依约定保留的个人所有财产,那么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效力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需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可见,新《婚姻法》主要是从公民的独立行使权利,人道主义、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正确解决纠纷等角度出发来构建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该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社会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更加使财产个性化,强调财产所有者个人对财产独立的支配权。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其立法意旨就在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并满足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特殊经济需要。
第三节 约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根据新(06姻法》第19条的规定,允许约定的财产范围是宽泛的,内容是多样的。具体地说,夫妻双方既可以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既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其来源或性质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也可以约定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既可以约定财产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总而言之,约定的内容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赡养老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约定的内容要由夫妻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依法创设,且应以配偶的身份关系为基础。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1)、约定的时间。从国外立法的惯例来看,各国对约定的时间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契约可在婚前或者婚后缔结,如瑞士、德国;有的则规定必须在婚前订立,如法国、日本。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在约定的时间上没有限制性规定,那么,可以理解为既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约定。(2)、我国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作出了明文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所以做出如此的规定是因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家庭以外第三人的经济权益。同时,这样规定的目的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理案件,减少纠纷,严肃夫妻财产的约定,保证民事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约定的效力。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涉及对内和对外两种情形。对内效力主要是指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等民事行为规范的要求,其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第一,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约定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第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第四,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外效力,是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债务人),是不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没有做出公示性的规定,因此,约定的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的效力是对第三人没有效力。纵观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基本上是以登记或公证为条件,如德国、日本、瑞士、韩国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法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约定要制作公证书。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不仅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市场经济规则使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对某些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财产约定制尤能体现其独特的作用。
第三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过程分析
第一节 时间分期
在时间分割上,如果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标志,我国近代以为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1840-1911年,以宗法制度下的财产关系为核心,开始出现改革动议。1840年是我国开始进入近代的时间分界,1911年则是我国封建社会宗法制度在婚姻家庭和夫妻财产问题上的可以确定的终止时间,这一年《大清新刑律》颁布,丧服制度彻底退出了中国刑法舞台,虽然其后一个较长的时期一直有所反复。
第二阶段:1911-1949年,近代资产阶级立法和无产阶级立法并存,在这个阶段,夫妻财产制度上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因素均有一定程度的表现。并且呈现出交叉存在和纠结缠绕的情形。
第三阶段:1949至今,社会主义立法逐步完善,夫妻财产关系逐步走向综合和均衡化,主体是共同财产制,并以其他财产制为补充,与社会现实的结合越来越密切。
第二节 夫妻财产制度发展过程所体现出来的法理内容变化轨迹
首先是强制法定,或者说是强制礼定时期。
近代以来,虽然社会生活变化十分剧烈,但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主体长期在传统的宗法社会的原则指导下进行确立。女性的财产权利从普遍的意义上并没有得到改善。
其次是法定为主,兼顾习俗时期。
在资产阶级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婚姻财产关系确定之后,原来延续了2000多年的制度就变成了习俗。在这个阶段实际上可以描述为法定为表,习俗为里。因为从使用人群的多少来看,仍然是从习俗的居多。
这个阶段的时间划分,应当从1931年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颁布开始。之前的各种立法尝试基本上都停留在理论层面,对社会现实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
这个阶段由于有了明显的法律依据,夫妻财产制度有了明显的变化和发展。这些变化在中国大地上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的解放区的婚姻家庭立法也基本采用了《六法全书》的立法原则(后来在1948年全面废止),民国民法在相当广泛的区域里规范了夫妻财产关系。
最后是逐步走向均衡主义时期。
建国以后立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关注越来越多。无论从相关法条的数量还是关注的内容的广度而言均是这样。总体来看是向均衡主义发展。
所谓均衡主义,就是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产制,在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间寻找最符合中国现实发展需在的夫妻财产制模式,这种模式即可以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又可以最大限度实现个体对财产权利的保护。
1950, 1980, 2001年立法逐步向这种模式发展。从最早的只是简单规定财产共有,到后来的为约定留有适当空间,再到现在的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并且详细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和夫妻各种财产权利的综合性夫妻财产制度。
这种财产制度从制度涉及上来说是以均衡主义为指归的,在现实中发挥着有效的调节作用,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也对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当然,作为均衡主义的产物,它必定要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需要向前发展,比如对别居财产分割,对约定财产生效程序,对城乡、民族、以及各种经济成分下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就需要不断研究和补充。
第三节 在夫妻财产制度发展过程中表现出的几个特征
近代以来,社会的急剧变革反映到夫妻财产制度这个点上来,至少可以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一、是日益趋近私法本质,追求实质正义。
 婚姻家庭法作为私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越往现代发展越趋近私法的本质—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高于机械平均主义的更符合人本主义理性选择。 在婚姻家庭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中,以持续完善的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为典型。关于通过立法保护妇女权利益的社会意义,恩格斯引用过傅立叶的一句名言:“在任何社会中,妇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尺度。”可以当作很好的注释。
中国共产党历次立法都对妇女权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1934年4月8日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的条款,1950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女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均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对妇女在现实生活中的弱势地位充分关注,并且越来越细致,如对“中止妊娠”的权利规定就是明显的例子。 另外,关于夫妻财产制度方面规定的补偿、赔偿、扶养等大多都是针对妇女权益而设定的。这些内容都是为了实现法律以实质正义的要求。
二、是日益贴近现实发展,采用多元主义。
婚姻家庭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总体上越来越凸现了对现实生活的关注,采用了越来越多元的方式。
我国社会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并且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向前发展,经济成分越来越复杂、社会交往的面越来越宽,任何简单的方式都不可能再完全覆盖到社会的全部角落,多元主义是应对这种状况的最佳办法。
三、是日益关注生命个体。
社会发展程度是以个体解放程度为主要指标的。个体财产权利是个人最重要也最脆弱的权利,保护个人财产权利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中国社会历来漠视个体的分别权利。从夫妻财产制度发展来看,我国社会对个体的财产权利,如财产分割、扶养、继承、以及获得补偿、救济的权利,到更进一步争取诉讼赔偿的权利一步一步进行了完善。这些都是对生命个体的重视,是社会取得重要发展的表现。
第四章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构想
 新《婚姻法》虽然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明确的修改和完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家庭财产关系,家庭中个人的经济状况,比较开放的现代生活方式,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仍然与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为此我
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节 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
 (一)、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由于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故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不能由夫妻共享,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而且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与知识产权转化为收益的时间往往有一段时间差。可在《婚姻法》中确定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要求取得知识产权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指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语焉不详。我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无论其转化为收益的时间是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影响其收益的性质,因为知识产权创造完成之日,其财产价值就己形成,况且,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大力支持,故创造过程中配偶的劳动也因在婚姻期间而凝结在内。至于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未转化为收益的,对方取得的只是分割期待权,并非是财产现实权罢了。对此,应分情况具体规定: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与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这样,才有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继承或赔与所得财产的归属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并不彻底,因为以个人名义继承的财产,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如果按遗嘱继承,继承人是被明确指定了的,其法律地位有明显的特定性。从而,这一规定是可以适用的,并将其作为个人财产分割。但若是按照法定继承,这一规定就不适用了,因为尽管被继承人未指定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继承的份额本身就是对被继承人意愿的推定,,而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变相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使配偶也成为法定继承人,这显然改变了遗赠或赠与合同的内容,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志。如果出现了继承人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那么,要按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则使虐待人也成为事实上的共同继承人,从而使婚姻法与继承法产生冲突,也会助长某些婚姻当事人利用配偶身份图谋对方财产的非法行为。对此问题学术界最为普遍的观点是采用“夫妻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①我也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这样可以使我们很清楚地理解,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继承、受赠与的财产及个人财产的孽息等非劳动所得获得的财产自然就成为夫妻个人所有了,当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这样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民事活动,使之有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的民事立法相一致。
(三)、继承或赠与的财产能否被抛弃
新《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继承人或受赠人抛弃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否允许?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把继承与赠与分开,区别对待。对于继承,如果遗嘱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归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继承人对此不能抛弃,否则无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反之,遗嘱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其财产是个人财产,个人有权作出自由处分的决定,另一方不得反对。对于赠与的财产,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与继承不同,赠与是约定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订立或不订立合同,夫妻另一方无权干涉。但是,如果赠与合同己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己归夫妻共同所有,因而一方抛弃无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在对新《婚姻法》作出解释时,对上述内容以明确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减少纠纷,更好的维护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我们可以推出1993年的司法解释己被否定。尽管新解释完全符合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但对婚后如何管理和使用另一方财产未做详细规定。例如对一方婚前的房屋婚后由于实施管理和使用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如果依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此时的房屋仍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无疑是剥夺了婚姻当事人对增值部分享有的合法权益,从而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利于对财产的有效开发和利用。此外,依据民法添附原理,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发生混合或附和,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财产更具有价值的财产,故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值得进一步加以明确的规定。所以,就该问题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的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对此我也赞同。因为此种财产的划分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权益得到保护,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值得我们在实际生活当中运用。
第二节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效力
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原则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即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我们都已经明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还有待于完善。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区分,如果第三人知悉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悉该约定,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第三人一般要考虑债务人的资格条件,以保证其交易的安全,而其交易对象处在一个稳定的婚姻关系期间,第三人往往基于对夫妻双方的当初信任而进行交易,也就是说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应是夫妻双方而并非是夫或妻一方,如果夫妻事先有约定将财产分别归属各自所有而不告知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之后才有这种约定,这显然置第三人的利益处于一种较大的风险当中,这违背了第三人的本意,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在实际操作中,第三人是很难清楚夫妻之间是否有财产约定的,因为这些约定是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否则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对这一问题,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依夫妻财产制登记后,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对此,我国也有多数学者主张夫妻财产约定采用公证形式,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我以为采用公证形式可以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法律保护力度,值得借鉴。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
我国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了基本符合我国当前发展实际的规定,认为必须有书面协议,但是没有规定必须公证或者第三人在场等内容,只是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上要求必须提前告知相关第三人。从这个角度来说,新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也存在缺陷。因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对财产所作出的一种处分协议,是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对这一问题,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①所以,我认为约定除了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外,并且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才能体现其严肃性,以避免财产纠纷。约定一经合法成立,即为有效,如果因某种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消,缔约人应就此达成书面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并且对原来的约定应当注销或者收回。采用公证与登记制度,一方面使夫妻双方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有了法律保证,对各方都有约束力,也使约定财产的内容有了社会公示效力。①另一方面使第三人有权在与夫或妻一方进行交易前,有权与交易一方前往婚姻登记机关或公证处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进行查询,这样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保障,也使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度更加完善。
第三节 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
 (一)、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界定
现行《婚姻法》建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我国婚姻法上的空白,丰富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社会现实和现代婚姻立法潮流,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完善。夫妻任何一方都或多或少地拥有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从实践来看,由于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必然导致双方的生活要求不尽相同。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也不再只是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小车己开始步入中国寻常百姓之家庭,而这些高档消费品也常因各种原因为夫妻一方专用。为了公平保护夫妻双方购置行为和财产利益,笔者认为,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较大的汽车、电脑等个人生活专用品,虽属个人使用,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一半的财产,这样方能达到完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目的。
(二)、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是否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将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目前,在我国,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是存在的。夫妻分居表明夫妻间的感情在疏远或变化,虽然在此期间夫妻仍保持着一种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事实上己解除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夫妻的劳动收入或其他合法收入,以及用这些收入购置的财产分别被夫妻各方独立占有、使用、收益,而对各自财产的处分,他方也极少参与,所以,夫妻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是中断的,夫妻各自所得财产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在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而且还会产生多劳者少得、少劳者多得和不劳者也得的不合理现象,从而打击夫妻一方的劳动积极性。而从实践上看,在分居期间,夫妻对各自收入的来源及多少等大多是由自己个人掌握,另一方很难了解其真实情况。因此,我国学者提出“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就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①对此我也十分赞同,因为虽然此时夫妻双方仍保持着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实际上己经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所以,将这些财产应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更有利于处理分居的夫妻财产关系,从而更好地体现公民个人经济地位独立的要求,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三)、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界定
 首先,从夫妻分居后的债务特点来看,根据民法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债务的承担者一般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上、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时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其次,新《婚姻法》第19条第3项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从而使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受到限制。因此,我以为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1)、当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双方分居的事实时,分居的双方理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方以分居为由提出抗辩,则应对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双方分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如果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故意隐瞒分居事实所负债务,则不应作为共同之债务,而应视为恶债,由债务人单方承担。这样做,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理方面往往发生争议,其间恶意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及伪造债务的情形不时发生,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此情形法律应给于严惩。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度直接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统一,它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完善。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不仅要秉持我国千年文化传统之精髓,而且还要适应现代社会保护弱者的时代要求,在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即对于婚姻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稳定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夫妻和谐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设计和制定详细的夫妻财产制度规范,则是法典化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王芳、何铭、冯兴吾: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J)o .law--walker.net/detail.asp?id
(2)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J),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
(3)王芳、何铭、冯兴吾: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J1e .law--walker.net/detail.asp?id=2643
(4)参见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46页。
(5)参见台湾民法第1016条至1030条.林纪东、郑玉波等编纂:《新编六法全书》,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8年1月修订版.
(6)参见周彤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83-203页
(7)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该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气
(8)参见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25页。
(9)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323-324页
(10)周安平:《关于夫妻财产制度修改的在讨论》,载于苏州大学学报,2002年。
(11)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12)周鸿燕:《主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载于重庆商学院报,1998年
(13)周安平:《关于夫妻财产制度修改的在讨论》,载于苏州大学学报,2002年。
(14) 1950年《婚姻法》。
(15) 1980年《婚姻法》。
(16) 2001年《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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