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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监督司法权的视角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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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从监督司法权的视角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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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监督司法权的视角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二)
从监督司法权的视角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目前政府拟定与探讨的审判独立和司法改革的措施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点:(1)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查收具体案件处理的纪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2)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决的制度。(3)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局部执行生效裁决和裁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4)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这一系列措施主要解决的是司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受到来自体制内外的各种压力和干扰,既包括来自司法体制内的,也包括来自司法体制外的。从以往的一些情况来看,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利用其掌管人财物的便利干预司法活动,对“不听话”、没有按照其“旨意”审理和判决案件、查办职务犯罪的法官、检察官免职,将其调离法院、检察院。在法院、检察院内部,也存在着对按照法定职责独立公正办案,不看领导眼色、不听招呼的法官、检察官,违反法定事由和程序调离审判、检察业务岗位的现象。这些都使法官、检察官无法恪尽职守、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但事物的发展总有两面性,在促使司法公正保证审判独立的这些措施下,过分的独立必然会导致司法不公与腐败,司法的独立必然需要其他的方法来监督和纠正。
当前的司法监督大体可分为国家政府监督和社会人民监督两大类。政府监督主要有检察监督、司法体制内相互监督等等,社会监督主要有舆论监督、政党监督等等。两大类监督对司法公正均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比如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能加强对诉讼的法律监督;舆论监督使得司法机关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加强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忽略任何一方对司法权的监督都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我们需要把国家政府监督和社会人民监督联合起来、相辅相成,合理地制约司法独立。其中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两者联合的重要方式。特别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比较成熟的监督陪审制度,既有国家政府的挑选管理,又有人民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在我国司法监督体系中占用重要的地位,并且也是当前司法独立改革中保持司法公正监督的有效的方法之一。但任何制度与法律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如此,诸多制度本身的问题与司法实践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监督的作用。而要分析与克服这些问题,就要先从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开始。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解
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被人们视为宪政民主的象征。由于诉讼文化及诉讼制度的差异,目前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可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Jury)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Assessor)两大类型。我国的陪审制度即人民陪审员制度(People assessor system),是指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来源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理解清楚陪审团制度有助于我们分析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利弊与改革的方向。
(一)陪审团制度的源流、特征以及利弊
陪审制始于古希腊时期,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早实行奴隶主或自由民参与司法裁决的城邦。特别是采用民主政体的雅典城邦,司法裁判权归属于全体自由民众组成的民众大会。梭伦理发改革时期,创设了陪审法院,是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陪审法院成员以抽签方式从各个选区中产生,而且规定年满30岁的公民都有资格参加陪审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现代陪审团制度源于英国,确立于12世纪亨利二世时期,并由美国发扬光大。
现代陪审团制度的有以下几个特点:(1)成员由普通公民组成,不具备法律的专业知识;(2)陪审团在案件处理前对案件无偏见出于旁观者地位;(3)陪审团成员只裁定案件的事实,不裁定法律适用;(4)陪审团成员单独裁决案件,不受任何人影响。这样的利处是最大程度的保证了司法的普遍可接受性与公正性,但司法审判的纠错与效率大大下降。并且因为陪审团成员的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以及较为感性,容易被误导和利用情感,司法的独立也受到不小的影响。因此我们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改革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保证公正性与可接受性的基础上也要确保司法的纠错与正义。建立更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体制的陪审员制度。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与意义
总体而言,当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法定的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坚持群众路线的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必然要求。他的作用与意义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当家做主的重要体现,避免司法的偏袒与专横。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是实现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渠道。
其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约束法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从人民群众中选出代表作为合议庭的一员参与审判活动,体现了民主监督的内容。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有效防止“暗箱操作”等不法行为,提高法院办案的透明度,有利于遏制法院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
再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事实认定,能够加强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可以充分发挥他们各方面的优势,能够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楚事实,划分责任,正确使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
最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加强审判结果的正当化,有利于公众接受司法判决,解决执行难问题,并且与利于普法教育,增长公民的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既有利于社会的一般群众和案件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认同和履行,化解执行难问题,也有利用民主的代表参加到审判过程中。通过陪审员在法院内外的活动,有助于宣传审判工作,调动公民学法、用法的积极性。
陪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哪一种更适合我国,不能一概而论,笔者也有自己的观点。在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基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分工式,即陪审员与法官有明确分工。既陪审员认定事实,法官适用法律。在具体诉讼中,会有一些模糊的地方,就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究竟怎么来界定。另外一种是无分工式或者叫参审制,这主要是原来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究竟哪种模式好,很难简单地给出答案。没有一种制度是完美无缺的,有优点就有缺点。笔者通过各种时事新闻与文章了解,各国都在陪审制度上相互学习与改革,比如法国陪审制度是“1+2”(1个法官+2个陪审员)、“2+1”(2个法官+1个陪审员)的模式。但在重罪法庭上,法国陪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学习了英美的做法,包括当庭随机挑选以及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挑选过程中的否决权。法国现在只在重罪法庭中使用陪审制度,而且是“3+9+1”模式:3个法官,9个正选陪审员,1个替补。这也是制度之间的相互学习与糅合,成为陪审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陪审制度是必须也是必然的,但因为建国以来我国经济水平的不足与民众文化素质的局限性,数量庞大的陪审团需求人数使得陪审团制度并不适合。相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更能适合当下的国情,而任何事物都是要发展的,随着国情的改变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些缺陷体现,借鉴学习人民陪审团制度已经成为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趋势。比如当前改革的民事小额诉讼与刑事认罪简易程序均不需要陪审员参与,而在重罪与复杂案件中提升陪审员人数参与,并增大陪审员库人数,减少平均每一位陪审员参与案件的数量,避免成为“陪审专业户”的尴尬等等,笔者具体在下文陪审员制度改革中探讨。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审判独立改革的关系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推动审判独立。如上文论述,审判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要求落实主审法官负责制。尽管审判独立有助于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行使,从而促进司法公正,但是审判独立同时也可能会加强法官的专断,从而产生新的司法不公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助于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法官的专断。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系列作用与功效能够成为审判独立改革背景下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可任何事物都是在发展与相互促进的,司法体制改革需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监督与制约,司法体制改革也披露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问题,促进人了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监督权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陪审工作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势的发挥。特别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使其更加适应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笔者认真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一点尝试性的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的司法不公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源于前苏联,始于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推行于建国之后。严格地说,虽然我国的陪审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与实质上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相类似。 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对于提高社会法治化程度,增强公民民主法治意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在运作中也暴露出不少严重的问题。
首先,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缺陷,导致选出的陪审员在广泛性和代表性等方面有不足,出现精英化现象。根据现有法律等文件10的规定,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机制并非随机产生,而是参照法官的任命模式,遵循“推荐(申请),审查,提名,任命”的程序进行任命。这就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受制于司法机关。
其次,陪审案件范围不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某些案件的审理由人民陪审员参与,但由于缺少法定范围的限定,多由法院等主体来决定,不当限缩了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
再次,随机抽选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为了能够有效管控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司法机关倾向于从离退休干部、党政机关这些政治觉悟较高的机关部门中选任人民陪审员。如此一来,公民参与司法的“平民性”不足,沟通社会与司法的桥梁作用也无以发挥。更重要的是这种选任方式造就了人民陪审员的非独立性。
最后,缺乏人民陪审员退出和责任追究机制。当前,陪审员参与到案件中来是有着法定任期的,反而成了“编外法官”,但又缺少必要的追责机制,导致陪审员“陪而不审”,极大地减损了该项制度的适用效果。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监督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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