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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刑法三阶层理论的探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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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大陆法系刑法三阶层理论的探究(一)
,论文范文关键词:
大陆法系刑法三阶层理论的探究(一)
大陆法系刑法三阶层理论的探究(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大陆法系刑法三阶层理论的探究
引言
中国与德国、日本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尤其是民事与刑事法律体系、司法制度以及法学理论等,具有很明显的借鉴关系和痕迹,共通性较强。不过,在刑法学领域,中国与德、日两国采取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中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体系源自于前苏联,经过加工改进而形成现今完备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随着近年来德、日刑法理论的引入和传播,其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与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产生激烈的碰撞与争鸣。在颇具共性的法律制度之下蕴藏着各有其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存在着一系列不同的思想观念和犯罪认定模式,这种现状决定了两种刑法理论之间具有深厚的比较研究基础和研究价值。
中国与德、日刑法理论的重大核心区别在于犯罪论体系的差异,而犯罪论体系被誉为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是刑法学研究中的重大基础问题。犯罪论体系的差异决定了定罪思路的不同。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则是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阶段对犯罪构成要素进行层层筛选过滤。当前,传统的犯罪论体系遭受猛烈抨击而日渐动摇,但是,新的犯罪论体系如何建立仍处于激烈的争论之中,有观点主张直接引进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犯罪论体系以及刑法理念的更新趋势反映在众多方面,例如,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近年来遭到了猛烈的抨击,代之以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争论。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逐渐被动摇,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内容而是犯罪概念的内容的观点日益盛行。在责任领域,传统的刑事责任是犯罪与刑罚的桥梁理念面临挑战,重新界定有责性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悄然进行;心理责任论面临规范责任论的冲击,期待可能性的引入热度不减。主观的超过要素、客观的处罚条件等颠覆传统理论的观点也日趋活跃。
本文将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三阶层理论进行分析,总结出其结构特点,将其与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理论进行比较,并研究两者在实践运用方面的差异。
一、刑法理论体系的发展
一直以来,人们都希望法官严格受到法律的约束。孟德斯鸠认为法官的任务仅仅在于宣读法律的决定,法官不能有自己的意志。萨维尼也认为,法官的唯一活动和唯一工作在于纯粹的逻辑解释。法官应当是一个纯粹的唯命是从的演员,只需要了解法律的精细之处,然后执行即可。这样的期待无可厚非。就目前的我国现状而言,绝大部分人包括法官自己,都是这样认识法官这项职业的。德国法学很早便认识到,单靠法律规范条文不可能排除法官的恣意判断。必须首先存在一个无漏洞的、统一的、封闭的、不相互冲突的、由概念构成的规则体系。这样法官才可能仅仅根据概念的逻辑演绎判决案件,法官才仅仅是法律的宣读者。
作为概念法的巅峰人物,普赫塔认为这样一个统一完整的体系是真实存在的。科学的任务是从系统联系的角度来理解法律规定,理解这些相互制约、相互派生的法律规定,以便我们能够追溯到个别规则的起源,并从这些规则中找到最具体的、微妙的表达方式。这种规则不出现在立法者的宣言之中,而只能作为科学演绎的产品为我们所认识到”。
普赫塔的意思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中隐含着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个体系是一个依照形式逻辑组合起来的概念金字塔。当金字塔的最顶点是一个最普遍的概念,可以用来涵摄其他所有概念的时候,我们就能够从金字塔底部的每一点出发,透过一连串中间分支达到金字塔的最顶端,逻辑演绎体系的理性于斯完成。在这个概念逻辑演绎体系下的法官,只能进行概念-逻辑推理,不可能有自己的价值评判,从而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
今天的人们当然不再认为法律规范条文中,天然地隐含了一个“统一、完整”的法秩序,但是,通过概念体系进行逻辑演绎的方式,限制法官恣意的判决,保障法的统一适用的想法,一直被保留下来。
1906年贝林出版了《犯罪论》,这是现代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诞生的标志。
然而贝林的古典体系是有缺陷的,因为他将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严格限定在客观要素上,将故意和过失视为罪责,却很快被发现存在问题。举个例子:某汽车销售商在销售汽车,该汽车商人非常仇恨甲,就以打折的方式将汽车卖给甲,希望甲出车祸死亡。假如甲确实如其所愿在驾驶汽车时出交通事故并死亡,那么,汽车商人有客观的生产销售行为、该行为与交通事故这个后果有客观的因果关系,汽车商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无论是贝林的古典体系,还是犯罪4要件,都会认为汽车商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结论,是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能接受的。再举个例子,在纯客观的、排除了行为人及法官对侮辱行为的社会意义的理解上,所谓的侮辱的客观不法,不过就是声波的震动而已。这就标志着纯粹建立在客观要素基础上的纯粹逻辑推理,是不能在刑法中予以贯彻的。
现在的通行的三阶层理论是罗可辛于40多年前创立的。罗可辛明确认识到,犯罪论体系中的犯罪行为,不能定义为一个纯自然主义的、可被客观观察的行为(贝林体系的看法),也不能仅仅定义为一个心理要素与客观要素整合在一起的行为(目的行为论的看法),而是一个可以被规范理解、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三阶层仍然需要借助概念体系的逻辑推理来保障罪行法定,限制法官的恣意,但概念本身是具有规范性质的,不能期待建立一个完全客观的、排除了行为人对其行为意义的理解、排除了法官对法律条文规范意义的理解之上的概念体系。
以德日为代表的三阶级理论严格遵循客观主义。根据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维护罪刑法定、保护法益和责任原则,分别针对刑法中的三种危险性,设计了三级制度的三个要件,即正当要件、违法要件和责任要件。这三个层次的要素分工有序,相互补充,可以充分发挥刑法的法律利益保护和自我保护作用。
客观主义具体在在三阶层理论中,可以看作是没有侵害法益的客观行为就没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都是有着硬性的客观规定,定罪时将案件套用之,需符合各方面条件要求,才能归罪。因此,法官的主观决断作用相对较小。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再险恶,它只要没有产生侵害法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就是相对纯粹的客观归责。因此,刑法客观主义高度重视外在的现实行为,强调外在的客观因素是刑法评价的出发点和关键点,高度重视犯罪类型和定型的意义。
二、三阶层与四要件比较视野中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
阶层是对事物进行分类的概念,指事物的不同层次不同阶级的事物构成了现实世界。
然而,阶层更为普及的含义是政治学的概念。例如论及阶层,人们通常会把它与阶级的概念相勾连,认为阶级是阶级的下位概念,即同一阶级由于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同而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
那么,什么是位阶呢?位阶是指事物之间的一种序列关系。例如,古代官衔具有位阶性,现代军衔也具有位阶性。这种官衔或者军衔从高到低排列,形成一定的秩序。同样法律也具有位阶性,位阶高低直接决定了法律效力的等级。例如,宪法是母法,处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顶端,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则属于二级法,从属于宪法。在这些部门法之下,又有三级法,例如刑法之下有监狱法等,其又从属于刑法。这些不同阶层的法律共同形成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简言之,位阶是事物之间的顺序关系。。
刑法层次论在犯罪构成要素之间建立了逻辑位阶关系,使犯罪构成要素形成了一个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体系。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在讨论犯罪学体系时,将逻辑性和实用性界定为犯罪学体系的两个基本特征,并以此作为评价体系优劣的标准。其中,逻辑性是指犯罪构成要素之间的位阶关系。
因此,按照三阶层的这样一种犯罪构成来定罪,有罪的结论是最后才出现的,这样一个定罪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地把那些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犯罪当中排除出去的过程,由此而给无罪辩护留下了广阔的空间。这样一种思维方法,它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
在三阶层的犯罪论当中,这几个要件之间的关系不是一存俱存、一无俱无的关系,不是互相依存的关系,而是层层递进的关系。
首先要看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如果构成要件该当性都不具备,就根本不可能进入到犯罪的范围里面来,就被定罪过程所排除。
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出发,再看其是否违法,违法性的判断是以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必要性为基础的,如果构成要件不存在,就不能进入违法性判断。在认定违法性时,应当排除违法阻却事由。
只有违法阻却事由,才有正当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才有违法性。最后,我们将审查犯罪人是否负有责任。责任的判断是基于构成要件的必要性和违法性。在对责任的判断上,主要是主观上判断是否存在责任。只有三者同时拥有,才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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