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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监督司法权的视角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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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从监督司法权的视角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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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监督司法权的视角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三)
从监督司法权的视角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监督权流于形式问题更为突出。
首先“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11该条规定明确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条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陪审员的文化素质甚至法律专业技能,但该条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基层公民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影响了陪审员的代表性。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所选任的陪审员的范围往往来自教师、医生、政府机关人员及各类专家等文化素质较高的人群。各级法院从便于办案的角度出发,从文化素质较高的社会群体中选任陪审员,必然会忽略其它社会群体,最终则给设立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本意──让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参与审判工作,体现司法民主与监督这一旨意的实现打了折扣。
其次,陪审员中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所占比重过大,人民陪审员的职业主要分布在政府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其中公务员人、企事业人员,约占总大多数;自由职业者、离退休人员、民营企业个体户、无业等等这几类职业的人员工作时间安排相对比较自由,占大部分剩余名额;而工人、现役军人的人数极少,农民的人数甚至为零 。或者虽是农民身份,但更多是村内的书记或主任的身份。人员身份的比重严重失衡的弊端是:导致陪审员精英化,使其丧失平民的本色,普通民众很难有机会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无法体验到陪审制度所体现的司法民主。监督权的实现更是难上加难。
再次,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但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只“陪”而不“审”,陪审员变成“人形签字工具”的现象普遍存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在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由于陪审员的价值观、审案时关注的重点与法官不同,要查明案件事实,仅有法官发问是不够的,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发问。而且,在庭审中发言提问是最能体现人民陪审员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司法民主的最佳表现形式。因此,与其说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发问是权利,不如说是人民陪审员应尽的义务。然而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不发言、不提问是常态,主动发问是少之又少。多数人民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一言不发,整个庭审活动完全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人民陪审员形同陪衬。这种人民陪审员开庭审理时不发问的陪而不审,将难以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司法民主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形同虚设,成为装潢司法门面的摆设。在合议庭评议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陪审员观点要么与职业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说服。甚至为了达到结案率,有些陪审员根本就没有参与评议,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往往由书记员根据案情编写,陪审员只是在上面签名而已。陪审员根本就没有就案件事实和认定、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以及处理意见发表自己独立的见解,整个合议庭变成法官独断的独任庭。
在当前的司法独立改革方向下,人民陪审员制度不随之变革,那么整个司法体系的监督权会存在更加严重的问题。而我们政府也意识到变革的需求与问题的严重,推出了一系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试点工作。笔者结合当前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的措施与个人的观点针对当以上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四、从监督司法权与司法公正为基础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从立法角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完善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司法独立中的监督作用,必须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当前不少人,甚至是领导认为人民陪审员未受过专业培训,在审判工作中作用不大。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衬托,并无实际意义,思想上根本不重视,自然在立法上也可有可无。从而在根本上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流于形式问题。
1、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早在五十年代就写入了我国第一部宪法之中,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也有规定。由此可见,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质上就是让人民直接行使司法权,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的监督。可是目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各个法律文件之间的规定还不统一,在新法和旧法之间、上位阶旧法和下位阶新法之间、同位阶法律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立法机构应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总结各地法院的当前制度的改革探索实践,借鉴吸收理论界的合理建议,尽早制定出台《人民陪审员法》,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权利义务、管理培训和职务保障等内容,消除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从法律的各个层面进行强化,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提供统一、衔接、全面的法律依据。
2、明确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权力与义务范围
首先,明确陪审案件范围,适当扩大陪审案件范围。最高院应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做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在当前的陪审案件范围之内,应扩大对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涉及现代科学知识或专门知识的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需要更多角度来看待评论事实定义的案件。限制适用或不宜适用的案件有:上诉或抗诉案件,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等这些更需要明确法律专业知识或者简单案件,保证一定的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其次,明确陪审员权利义务,使权利和责任相一致,促进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陪审员应该享有如下权利:(1)审判权。了解案情;查阅审卷;参加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2)调解权。在庭审中享有参与调解的权利。(3)监督权。在审理过程中如认为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任何方面有错误,均可当庭或在合议阶段向法官指出,并要求其改正发现职业法官违法审判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人大常委会提出。(4)列席审委会的权利。(5)获得报酬权。陪审员主要有如下义务: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依法履行职务、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及时指出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等。
(二)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程序改革对司法监督的作用
1、人民陪审员档案资料库建立与分类
在当前的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中,资料库的建立也是重点的尝试方向。我们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所具备的知识体系、所精通的专业领域、所擅长处理事务的类型将人民陪审员分为专业型人民陪审员和普通型人民陪审员。过去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聘请各个领域的专家当陪审员的做法是成功的,要结合新规定,加以完善并大力推广。无论是专业型人民陪审员和普通型人民陪审员均享有法官的同等权利。专业型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涉及金融、证劵、期货、知识产权、海损事故、医疗伤害等具有高度复杂性专业性的案件中,协助法官解决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同时,在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心理学等方面的学者也应符合专业型陪审员的要求。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以及生理特征的教师或者从事工青妇联工作的人员来担任陪审员。
而普通型人民陪审员更注重其社会威望及社会经验,而不要求其必须具有解决涉及专门科学文化的疑难问题。其实,知识不等同于学历,专家也绝非只能由高学历高收入的精英人士担任,只要其对某一专业有专门的了解,能够在审判这一特殊的“场域”中发挥功能,就完全可以以专家的身份当选陪审员参加陪审,并利用此种有效的知识,决定审判以及纠纷解决中的问题,制衡和分享原本专属于法官的权力。更能实现对司法权的监督,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与可接受性。
2、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完善与作用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已经变革:由之前的年满23周岁,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民向年满2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都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转变。并且只需要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农村地区以及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这样大大加强了基层群众参与陪审的可能性。使得陪审员不在只限于精英化。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更改为每五年,从符合当地选民或者当地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人数为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从审核过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5倍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样,就防止随机抽选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的问题。也限制了多由法院等主体来决定抽选的模式,不当限缩了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
3、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和后勤保障
人民陪审员的参与积极性不高的另外一个关键节点在于,人民陪审员的费时费力以及等同于免费劳务的现状。虽然法律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时,单位不能克扣工资等规定,法院也给予一定的补助。但在实践中,参与陪审工作的大部分是相对有空余时间的人,工作单位各种软性的规定也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时间与经历。以至于人民陪审员草草了事,陪而不审,成为17人形签字机器。应在在立法与实践上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与保障,增加民主参与的积极性。并且健全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防止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违法审判。违法裁判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保证人民陪审员真正自愿的公正发挥监督的作用与角色。
结语
司法改革已经接近完成,审判独立的改革也逐步呈现在民众的面前。中国的司法改革目标是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就必须给司法体系以正确的定位。《荀子君道》:“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法律从古至今都有僵硬性与局限性。因此审判独立自然有它的缺陷,需要其他法律和制度的制约和弥补。而公正解决纠纷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体现司法民主、公正的价值,对审判独立,监督司法权起着重要的作用。换个角度思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也势在必行,改革能更好的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判,体现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国家与人民各个方面共同努力,最终实现制度所带来的监督司法权的作用与意义。
三、参考文献
[1] 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
[2] 参见尤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版。
[3] 参见万春:《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2003年版
[4]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
[5] 参见马怀德、邓毅:《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载于《法学》,2003年(第十二期):29-38页。
[6] 参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 参见刘立宪、张智辉:《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 参见廖永安,刘方勇:《人民陪审员制度目标之异化及其反思--以湖南省某市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为样本的考察》,载于《法商研究》2014年(第一期):85-92页。
[10] 参见王平:《论推进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以司法公信力建设为视角》,载于《法律适用》2015年(第二期):96-100页。
[11]参见汪建成,刘波宁:《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方向--基于人民陪审制度功能的思考》,载于《东岳论丛》2015年:117-122页。
[12]参见杨建军,杨睿:《司法公信力视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载于《商洛学院报》,2014年(第五期)。
[13]参见姜玉:《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载于《法制博览》,2015年(第35期)。
[14]参见赵梅红:《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下的随机抽选》载于河北法制论坛,2015年。
[15]参见王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以司法民主为视角》,载于《法制博览》,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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