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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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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二),论文范文关键词: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二)
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PIFL公司”)作为发行人,由雷曼兄弟亚洲投资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作为安排人的一种信贷挂钩票据。具体来说,PIFL专门负责发行“迷你债券”,并将发行所筹集的资金用于购入雷曼亚洲投资公司根据一定标准挑选的若干AAA级的担保债务凭证(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s,CD0),并从中赚取差价。为了控制风险和吸引公众购买,PIFL公司又与美国雷曼兄弟控股集团下属的雷曼兄弟特别金融公司(Lehman BrothersSpecial Financing Inc.,LBSD签订了两项掉期协议(SWAP),一方面通过利率掉期安排以保证向投资人按期支付固定的收益,另一方面通过信贷违约掉期协议(Credit DefaultSwaps,CDS)将美国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设定为违约担保人,以获得债券违约风险的担保。也就是说,雷曼“迷你债券”实际上是包含了担保债券凭证、信用违约掉期、利率掉期等金融衍生产品的一种结构性债券衍生品。 “迷你债券”的还本付息最终取决于太平洋国际金融公司所购买的CDO的表现。但是如同其他结构性金融产品一样,作为“证券的再证券化”的CDO同样存在发生违约事件的信用风险。次贷危机中,由于美国房地产市场的泡沫破裂,次级抵押贷款违约率大幅上升,从而使包含这类贷款的MBS和CDO开始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倒下。PIFL公司在雷曼“迷你债券”章程中规定了提前回赎条款,约定当汇丰银行等关联信用主体发生信用事件、发行人本身出现财务问题,或者CDO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利率互换安排提前终止等信贷事件时,发行人将根据不同的事件以相应的金额提前赎回这些“迷你债券”。而由于PIFL公司所购入的CDO其发行人正是雷曼兄弟公司,当后者在金融风暴中破产倒闭这种“小概率事件”发生后,PIFL变现所购人的CDO的现金将少之又少,从而使雷曼“迷你债券”很快变为一堆废纸,让持有者血本无归。

现在回头来看,当初购人雷曼“迷你债券”的香港市民当中又有多少人是在看懂了认购材料之后做出投资决定的?由于“迷你债券”包含的大量专业术语和庞杂的产品结构大大限制了人们理解产品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即便是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金融专业的研究生面对那些厚厚的产品计划书,都要发生理解错误和偏差,更何况普通的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所进行的商品说明、提供的有关信息和建议必然会对公众的购入决定影响巨大。而如果对于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缺乏应有的规范约束,那么金融机构在逐利的动机下就极易发生不当销售行为。

并且,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误导销售行为加重了这种不平衡,此时如果仍然以“买者自负”作为否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公平的。处于此次风波中心的雷曼“迷你债券”,其良好销售业绩的背后依靠的是金融机构以“债券”之名掩盖金融衍生产品之实,对社会公众进行无差别的推销,通过夸大收益水平等不当销售行为将这些产品销售给并不合适的个人顾客。香港证监会总结指出,此次金融机构在雷曼“迷你债券”业务中的不当销售行为可概括为两大类:第一类,由于金融机构在销售资料中对金融商品的重大事项存在严重的说明错误,从而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购人决定;而假如当时该投资者获得的是正确的资料,他是不会做出该项决定的。第二类,购入者所购入的金融产品与其财务状况、投资目标、期望和风险承受水平相较而言并不适合。并且,这两种情况往往交错在一起,也即金融机构向并不合适购人此类高风险复杂产品的社会公众,以不正当的销售行为推销雷曼“迷你债券”,从而大大加重了对社会公众的侵害。例如在“香港市民尤某购人170万港币雷曼‘迷你债券’”一案中,尤某正是在星展银行职员声称(雷曼“迷你债券”)“与在银行存款一样,风险基本为零,而且比存款利息要高”的说明下才决定将本来打算存人银行的积累购人高达1 70万元港币的雷曼“迷你债券”。可以想象,如果这些购人者事先清楚了解所谓“迷你债券”其实是一类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商品,而且持有该种产品将可能面临本金全部损失的风险,最后仍然决定购人这种“债券”的公众必将少掉大半。

总之,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在交易力量、商品信息的掌握程度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均衡,并且这种失衡的状态随着金融商品、金融服务专业水平和复杂度的增强而加重,使得“买者自负”原则失去适用的基本前提。

适合性原则

由于金融商品种类繁多,不同的金融商品在结构和内容上从简单到复杂、从低风险到高风险,相互的差异十分悬殊,而消费者经济实力、专业水平、风险偏好等方面的情况也是十分迥异,因此并非所有金融商品对于个人这样的消费者群体而言都是合适的选择。而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商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最有能力和资格根据金融商品的种类与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情况,向消费者提供适合的交易建议或管理消费者委托的资产。此时由金融机构一方承担注意义务,将合适的商品和服务推荐给合适的买方应当是最有效率的一种做法,这也被称作适合性原则。


适合性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and ExchangeCommission,SEC)监管规则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以下简称NASD)等自律性组织的自律规范当中,用来规范证券从业机构向顾客推荐有价证券时的不当行为。一般认为,适合性原则指的是“证券经纪自营商应当仅向顾客推荐他认为对该顾客适合的股票”,并且“证券经纪自营商有义务根据特定顾客的需要推荐适合的股票”。

NASD自1939年成立之时,即在其自律规则中第一次将适合性原则作为公平交易准则的一部分。根据NASD规则2310条的规定,证券经纪自营商(broker-dealer)1又在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项证券交易对顾客而言为合适时,方可向其推荐该项交易。并且,证券经纪自营商的合理确信应当通过基于合理努力获取的顾客相关信息而得出,包括:(1)顾客的金融现状;(2)顾客的税负状况;(3)顾客的投资目标,以及(4)其他相关信息,并基于这些信息做出交易决定。NASD规则中不仅有适用于所有柜台交易的适合性一般规则(NASD general suitability rule),也包含仅适用于期权柜台交易的适合性规则(NASD options suitability rule)。后者进一步要求,交易商还应当对于以下情况有合理确信:(1)顾客对于所推荐的期权交易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交易经验,并且(2)该顾客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此外,美国的主要证券交易所都有类似于NASD上述规定的适合性规则(exchangesuitability rules)。例如,纽约交易所规则405条规定,证券经纪自营商在向顾客推荐证券时,应以应有的谨慎(duediligence)去获取顾客的重要信息。但是,包括NASD在内的自律性组织(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s,SROs)有关适合性的规则,对于证券经纪自营商而言充其量仅仅是一项自律性的业务道德标准。

此后,SEC的监管实践和理论发展使得这种“适合性”的要求逐渐发展成为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反欺诈规定以及据此制定的SEClO(b)-5规则之下的一种“半法律半道德(quasi-legal,quasi-ethical)”的业务准则。Qb-5规定,任何人利用任何州际商业手段或设施、邮件,或利用任何全国性证券交易设施所实施的、与任何证券买进或卖出有关的下列行为均为非法。(1)使用任何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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