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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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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三),论文范文关键词: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三)
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划、技巧和策略进行欺诈的;(2)进行不真实的陈述或遗漏实质性的事实,这一实质性的事实在当时的情况下对确保陈述不具有误导性是必要的;(3)从事任何构成或可能构成欺诈他人的行为或商业活动的。在监管实践过程中,SEC以“招牌理论”(theshingle theory)为依据,逐渐将1Ob-5规则发展为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欺诈行为的反欺诈规则,也包括“适合性”原则在内。所谓“招牌理论”,即指只要打出证券经纪自营商的招牌并开始营业,那么该金融机构就默示自己将公正对待顾客,如果出现对顾客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即违反这种默示以及证券交易法有关反欺诈的规定20世纪60年代,在处理诸如“电话交易所”案件(boiler roomcases)、证券经纪自营商的误导销售、推销投机性证券产品等性质类似的行为时,SEC明确表示,根据“招牌理论”的解释,适合性原则应当是1Ob-5规则的应有之意。而美国各州和联邦法院也开始受理诸如寡妇、大学生、退休教师在内的缺乏经验并且损失严重的投资人起诉金融机构违反适合性原则的案件。例如,1990年,联邦法院支持了个人投资者San Jose. California要求认定其证券经纪人PaineWebber Group,Inc.以及E.F. Hutton&Co.违反适合性原则的诉求,并判决后者赔偿该投资人高达1850万美元的损失额。

综上可见,适合性原则在美国本土经历了从自律性规则到SEC行政监管规范,再经过法院的判例实践逐渐获得法律约束力的过程,从而使得适合性原则发展成为投资者可以直接据此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定依据。

与美国相类似,日本在早期对金融经营活动适合性的规定也主要限于金融行政监管需要。例如,日本《银行法》第12条之2概括规定,为了保护存款人的资金安全,银行应当根据内阁府令的要求,向存款人提供存款等业务合同等信息以资参考。《银行法施行规则》第13条之7进一步规定,“银行在经营业务的内容及方法上,应当根据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情况,在内部治理机制中设置重要事项说明规则等各类措施(包括书面交付、对交易内容和风险的说明、犯罪防止措施等措施),并加强对员工培训,以确保经营活动的健全和适当进行。”日本《证券交易法》(1992年)较之美国的《证券交易法》而言则要进步一些。该法第43条原则性地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劝诱投资者购买与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并不适当的证券,以对投资者提供应有保护。至于什么情况构成不适当的劝诱,仍然要看其下位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

自1996年开始金融“大爆炸”改革以来,日本资本市场在促进个人财富“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改革方针之下日益向个人生活领域扩张。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违反适合性监管规范的要求,侵害个人投资者的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与有着判例法传统的美国不同的是,适合性原则在日本逐渐从自律规范、行政监管规则迅速上升到法定规则和法定义务的高度。这种变化主要反映在2001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以及2006年施行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当中。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统一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销售各类金融商品过程中对顾客的劝诱和销售行为规范,其中就包括金融机构的适合性要求。并且,该法在2006年修订后,于第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必须致力于确保与金融商品销售有关的劝诱行为的适合性,”从而正式确立了金融机构的适合性义务。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原有的《证券交易法》第43条有关金融机构适合性义务的规定又做了进一步加强,在“顾客的知识、经验和财产状况”这个三要素基础上增加了第四个要素“缔约目的”。结果,个人投资者也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法律规定,以金融机构违反法定的适合性义务要求为由,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香港地区金融监管规范中的适合性原则及评价

需要指出的是,香港证监会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以下称《操守准则》)中已就金融机构销售行为及提供金融服务作了详尽规定。包括金融机构及销售人员应当遵循适合性原则,在了解客户经济实力、风险偏好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推荐和销售金融商品。但是这一场冲击香港上下的雷曼“迷你债券”风波严重暴露出了这些监管规则在约束金融机构行为上的无力!


与美、日有关适合性的法律制度加以比较后我们发现,香港地区有关适合性原则的法律规范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这些规则在内容上仍然停留在监管者对金融机构的行政性要求层面,而缺乏消费者可以援引的民事规则。虽然《操守准则》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发售金融衍生商品时必须遵循适合性原则,但是并没有落实为金融机构对顾客的具体义务和责任。例如,当金融机构违反该原则并侵害到顾客利益时,根据该《操守规则》最多会招致监管者的行政处罚和制裁,而不需要对顾客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公众无法直接援引这些规则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在受到侵害后求得损害赔偿。其次,这些规则在效力层次上比较低下,充其量仅仅是监管者为实现有效监管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正如该《操守准则》在开头特别指出的, “本守则并无法律效力,因此不应将其诠释为具有凌驾任何法律条文的效力。”第1.5节关于“违反本守则的后果”又规定,“任何人如未能遵守本守则内适用于该人的任何条文”“不应即因此而须负任何司法或其他程序的法律责任”。

近几年来我国内地金融市场理财产品层出不穷,并且金融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只报最高收益,不谈最低收益及风险等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与香港相比或许还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此,内地监管部门已经开始将适合性原则引入到监管规范当中。例如,银监会2005年施行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推介投资产品时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2006年,银监会施行《商业银行业务创新指引》,开始出现“认识你的客户”、 “不得向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第16条)等体现适合性原则的规定,不过仍然比较抽象。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的不当劝诱行为,主要还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查处和制裁。同年6月,银监会在《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明确要求银行理财产品(计划)应当强调合理性,商业银行“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知晓理财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权益。”2008年4月,银监会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应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根据客户分层和目标客户群的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

而雷曼“迷你债券”风波不敕为我们的金融立法现状敲响警钟:在金融行政监管规范中增加对金融机构适合性要求的规定,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金融机构的不当行为。但更需要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将适合性原则具体化为公众可以直接援引的私法规则。只有当金融机构依法需要直接对公众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时,诸如雷曼“迷你债券”风波这样的现象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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