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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及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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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及重构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12616  试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及重构

问题的提出……………………………………………………………………
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及漏洞……………………………………………
三、完善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四、结论……………………………………………………………………………

内 容 摘 要
票据集支付、汇兑、结算、信用、融资五大经济功能为一体,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一种金融工具,票据市场则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票据以及票据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票据法律制度因而被誉为和公司制度同等重要的市场经济的支柱。随着金融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而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票据市场进一步发展的瓶颈,进而对我国经济金融运行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实现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重构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金融市场,票据制度,缺陷漏洞,完善重构

试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及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它具有支付、汇兑、结算、信用、融资五大经济功能,因而被称为第二货币。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票据制度被誉为和公司制度同等重要的市场经的支柱。
从世界范围内票据及票据市场发展的历史轨迹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票据和票据市场的产生和发展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存在耦合关系,而票据和票据市场的发展又离不开票据法律制度的规范、指引、保护和促进。以上结论可以从新中国票据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得到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中国的票据法被废除。随着50年代末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整个经济逐步转向计划经济体制,商品经济失去存在的条件,票据也随之消失,票据立法更无从谈起。只有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动和商品经济的起步,票据的存在和发展才有了理由和土壤,票据立法也才成为客观的需要:198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开始放开商业信用;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银行可以发行本票和汇票;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结算办法》,是票据制度开始在全国范围得到恢复;199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票据制度的法律,标志着我国的票据市场开始步入法制化的轨道;199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同年9月又颁布了《支付结算办法》,取代了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趋于完善。
 应该说,自票据法实施十多年以来,对于扩大票据使用,规范票据流通,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票据已经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支付根据,企业短期融资票据化的趋势日益明显,票据市场也已发展为我国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得不承认,随着我国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同时也随着金融电子化程度的不断深化,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漏洞日益显现:一方面,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一开始就存在的对票据和票据流通规律本身的一定程度的扭曲;另一方面,我国票据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的不能适应新的经济金融以及科技发展形势的法律漏洞。因此,全面检视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讨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重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及漏洞
(一)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现代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理念。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要件,票据权利即成立,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票据作成的原因,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纵观现代世界各国以及票据法的国际公约,都无一粒外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票据法规范的应该是票据关系,即票据当事人基干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票据关系基于发生的票据原因关系则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由票据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范。因此,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崎岖的票据的原因。第二,流通性是票据的主要特征,票据的五大经济功能也只有通过票据的流通而得以实现。一部成功的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的流通特征以保证票据经济功能的实现。票据的无因性满足了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信用的要求,从而保证了票据的顺利流通和票据市场的发展,因而成为现代世界各国票据法的共同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理念。我国的《票据法》也不例外。但是在维护票据流通这一立法精神的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运作的安全给予了太多的关注,从防范票据欺诈风险和控制信贷规模出发,在很多方面背离了这一基本原则和根本理念:
 1、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上,具有真是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这是把票据的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混为一体,不仅完全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而且也否定了融资性票据的签发,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票据的信用和融资功能,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
 2、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该款将出票人预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规定在票据法当中,而资金关系乃票据的基础关系之一,不应该由票据法来调整,所以该款规定在理论上有违票据法的法理,在实践中则给汇票的流通和汇票市场的发展造成了不便。
 3、票据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这就是我国票据法所谓的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同时,《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还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做了具体规定,《制度结算办法》第125条也作了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完全一致的规定。由于支票关系较之于汇票关系的特殊性,所以那些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肯定了支票关系与资金关系应保持一定的关联,并试图在票据的无因性以及支票关系与资金关系之间达到一个平衡。而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则绝对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种过于严肃的规定,固然是出于良好的立法目的,也有其合理性,但它完全无视了票据的无因性,排除了开票人通过预付款银行签订透支合同签发支票的可能性,显然是不利于支票市场的发展的。更为值得深思的是,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并没有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关数据显示,尽管加强了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力度,但空头支票的数量仍然居高不下,换言之,我国票据发的上述规定并没有能够达到阻击空头支票签发的效果。同样,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也很能说明问题:在1986年前,台湾地区空头支票泛滥,台湾地区便一再提高刑事责任,但仍不见效。1986年台湾地区对原《票据法》做了修改,删除了对空头支票的处罚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赔偿或者以欺诈罪向法院起诉。
(二)电子票据制度的缺失
 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该条显然是纸基票据背景下对票据签章的规定。随着计算机技术在支付结算领域内运用的不断推进,特别是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建成运行后,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代了纸基票据,部分银行与客户约定采用支付密码替代印鉴,支付密码的作用由原来的“审核支付的条件”变为“审核支付的依据”。在电子影像系统的基础之上,部分银行开通了实务票据网上托管业务,研发了电子票据业务,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已显锥形。一种全新的票据形式——电子票据将会应运而生。电子票据,即通过电子签名而出票并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流通的票据,必将对票据行为产生深刻影响,并带来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比如电子签名和电子印鉴的法律效力,电子票据背景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电子票据的交换等等,这些都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这是我国新票据法应该重点加以考虑的方面。
(三)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制度存在缺陷
 “对价”一词源自英美法系,使用在《票据法》中在我国法律上尚处首次。《票据法》关于对价制度的规定包括: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等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限制,但所享有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上述规定的缺陷一是缺少不想对应对价的规定,既当票据取得给付了认可的不想对应的代价,此时给付对价这是取得了完整的票据权利,还是需要依据前手的权利状态再做分析,《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无对价的票据权利状态的处置规则,即不得优于前手。二是当票据交付与给付对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时,票据权利状态如何界定也没有明确。实践中经常存在按照基础合同先交付票据,后发运货物(对价的形式之一)的情况。依据票据理论,支付票据及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因此给付对价的持票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但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及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理解,未给付对价前却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四)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待完善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现行《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规定在具体描述上存在缺陷。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一定是一种民事权利,名是权力存在于一定的民事关系中。当持票人和出票人是授权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因而存在原因关系;或者经回头背书出票人成为持票人,因而存在资金关系时,持票人行使的权利为民事权利。但较多的情况是票据流通转让多手,不存在上述的民事关系,此时将利益返还请求权成为民事权利,按民法理论不妥。其次,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并不一定丧失票据权利。除出票人之外,其他诸如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记载的事项欠缺,按照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点,并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而出票人出票时缺失记载必要事项,出票本身无效,更不用谈及生成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形式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但是,在实践中,确实还存在其他一些情形,比如:承兑人或付款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承兑人或付款人下落不明等,在这些情形下,也应该赋予持票人到期日前形式追索权的权利,以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
(五)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是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是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支付,但是,危机在付款人或者无法决定付款人极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根据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名称的票据自始无效,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自然不能通过挂失止付以及以后的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寻求票据权利。而“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仅指转账银行汇票,转账银行汇票无需记载代理付款人名称,不记载的转账银行汇票仍然有效,可以在挂失止付后经过必经程序重新获得票据权利。因此,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没有意义。二是《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未就“失票人”做出界定,《民事诉讼法》中“失票人”则为“票据持有人”。而《规定》第15条则认为,可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按照一般的理解,“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即是最后合法票据权利人,但是第15条中的“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却不明确,不同的占有会产生不同的持票人。三是公示催告不管张贴在人民法院公告栏,还是刊登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均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不能知晓的可能性。
(六)对票据适用范围的不当限制
 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第75条又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00条,在我国,有资格签发本票的只能是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定的银行机构,这就剥夺了银行机构以外的非银行及融机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签发本票的资格和权力。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无非是想通过严格限制本票出票人来控制信用膨胀,维护本票信用,如果考虑到票据法制定当时金融秩序比较混乱的背景,这一立法目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金融体制改革已经取得重大进展,金融宏观调控手段和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已经大为该光的今天,这种限制性规定已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完善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重塑票据无因性
 建议《票据法》在条文中重塑票据无因性,即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使用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和他本人接受票据是的行为和主观心态,不取绝于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原因以及其他主体经手人票据的原因。因此,《票据法》要么在条文中提出有关票据基础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交由民法等予以规范;要么明确没有遵守《票据法》有关基础关系的规定,票据按照形势要求有效,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要接受违反基础关系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当然,也不能将票据行为无因性绝对化。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情形,不能去的票据权利;如果不履行与其直接前手约定的基础关系,直接前手可以行使抗辩权。如果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责任宜分别由民法和刑法加以规范和调整。鉴于此,建议删除票据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至于支票出票人于银行的资金关系,应该由出票人与银行自由协商,只要达成合意,出票人和银行之间可以建立透支关系。
(二)支持票据电子化发展
 一是在《票据法》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例如明确汇票、本票、支票包括实物票据和电子票据;明确电子票据的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付款等具体要求。二是在票据签章中,增加电子签名的有关内容,包括电子签名的原件形势要求、可靠性要求和生效时间、地点等。三是构建统一的电子票据交易平台或流转系统,同时完善配套制度,促进电子票据流通。
(三)进一步完善票据全力去的对价制度
 建议《票据法》在第10条第二款中增加“无对价或以不相对应的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明确以不相对应对价取得票据的权利状态处置;建议《票据法》明确对价的具体形式,例如对价可以除包括有形物、劳务、无形资产,还应包括除票据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合同权利、不当得利返还权力等。当票据交付先于给付对价时,明确票据交付人获得是一种或有权利,当存在基础合同时,或有权利表现为要求合同相对人在可能的违约之时承担违约责任;当不存在基础合同时,或有权利表现为可以要求票据相对人在不给付对价之时,返还其不当得利。或有权力的设置可以填补对价的暂时空缺,确认接受票据未给付对价者获得的票据权利,以利于票据的流通。
(四)进一步严谨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应该遵循法律的严谨,避免法律条款的不妥描述。票据权利丧失原因可以因时效过期,也可能为未按期提示或依法取证。按照票据权利丧失的上述情况,可以这样描述我国《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建议在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修改为:“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形式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四)承兑人或付款人丧失行为能力;(五)承兑人或付款人下落不明的。”同时增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取得合法证明。
(五)进一步完善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
 一是考虑将《票据法》15条中“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改为“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支付。二是“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因此应延伸“失票人”概念,使其不仅包括最后合法票据权利人,还包括票据委托收款过程中的其他当事人,如发出委托收款行、接受委托收款行、有机票据的邮政部门、质权人等,以便于公示催告及时办理。三是建议法律要求失票人凭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必须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供相应担保,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接受票据后,到期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建议人民法院严格履行送达支付通知义务,在代理付款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司法协助形式委托代理付款行总行通过行内系统下达,以避免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因信息不对称而善意付款的情况。最后,建议借鉴《规定》第35条,对于已到期票据,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补发新票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次。此外,建议比照《规定》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空白支票丢失的救济方式。空白支票丧失可适用挂失支付和公示催告的方式。空白支票丧失应包括交付前和交付后丧失两种情况。对于交付前丧失的,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的空白支票未补充完全的,法院应宣告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应重新签发支票;已补充完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需承担票据责任,作为票据管理不善的代价,同时通过民事程序要求补记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人申报的,法院应宣告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应重新签发支票。对于交付后丧失的,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的空白支票未补充完全的,法院应判决利害关系人不拥有补充权,应返还被授权人;已补充完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需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可通过民法程序要求补记人承担民事责任,出票人与被授权人有合同约定的,被授权人也应分担赔偿责任;无人申报的,宣告出票行为无效,被授权人可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支票。对于确知空白支票持票人的,以持票人为被告使用诉讼程序。
(六)考虑增设商业本票这一新的票据种类
 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中,银行作为利润最大化的金融企业,其信用实际也是一种商业信用,金融企业能够签发本票,工商企业也应不例外。法律应提供更多选择支付工具的机会。因此,建议在保留《票据法》第10条的前提下,推行交易性商业本票,丰富结算工具;或者在票据基础关系有民法等法律调整之后,直接推行商业本票。另外,我国的银行本票目前仅是即期本票,所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支付工具。建议增加远期本票,增强本票信用功能。
四、结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社会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以及计算机技术在支付结算领域的应用,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日益突出,并已成为制约我国票据市场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为了使票据的经济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我们必须尊重票据流通规律,遵循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制度,实现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重构。在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基础上,从立法技术以及方便票据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宜将《支付结算办法》有关票据部分的规定从《支付结算办法》中移出,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重新整合,颁布一部新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这样既便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也便于当事人遵守。借鉴发达国家票据市场发展的经验,引入票据市场造市商。正是由于专业性票据公司对票据市场的开发,以及他们为票据市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的中介服务,大大降低了市场的交易成本,提高了市场的效率,从而极大地推进了票据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参 考 文 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试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缺陷及重构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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