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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中的“软条款”风险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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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中的“软条款”风险与防范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13921  信用证结算中的“软条款”风险与防范


内 容 摘 要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与各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贸易有了很大的增长,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之一的信用证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与其他结算方式相比,信用证因其利用相对可靠的银行信用替代不确定的商业信用而倍受青睐,但是,由于银行议付和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并不审查货物,而且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信用证本身的条款可能繁多,这就给了某些进口商以可乘之机,通过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各种障碍和陷阱以达到拒绝付款的目的。其中,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就是十分普遍的做法。对于出口商来说,由于进口商及其银行在信用证内加列了个别条款或字句,设置圈套,极易诱使其受骗上当。如果接受信用证中出现的此类条款,出口商在出货时就有可能陷入被动局面,在履约过程中极难操作,其付款的主动权完全被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控制。软条款信用证风险巨大,在战略上我们要藐视它,在战术上我们要重视它:加强对开证人和开证行的信用管理、严格审证、做好单据工作、究其弱点,争取主动、银贸协作,深入调查、发挥实力,据理力争。
目录
信用证结算中的“软条款”风险与防范2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表现形式2
(一) 在国际贸易术语中设置软条款2
(二)对信用证生效附带条件的软条款设置2
(三)“客检条款”的设置3
(四)精心设计办证机构3
(五)规定非单据化付款条件4
二、 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基础5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危害6
四、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的防范7
(一)成功应对“软条款”风险的典型案例7
(二)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的防范措施9

信用证结算中的“软条款”风险与防范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与各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贸易有了很大的增长,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之一的信用证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与其他结算方式相比,信用证因其利用相对可靠的银行信用替代不确定的商业信用而倍受青睐,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贸易中由于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而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难题,而且也为贸易双方提供了便利的融资方式,因而信用证结算在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银行议付和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并不审查货物,而且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信用证本身的条款可能繁多,这就给了某些进口商以可乘之机,通过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各种障碍和陷阱以达到拒绝付款的目的。其中,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就是十分普遍的做法。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表现形式
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在没有事先征得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使得受益人能否满足信用证规定的索付条件的主动权掌握在开证人或开证行手中,或者是受益人不易办到的,从而使信用证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随时会因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不付货款或少付货款的目的。以下是几种典型的“软条款” 形式:
(一) 在国际贸易术语中设置软条款 
 即在规定贸易术语时故意设置使受益人交单交货的行为受制于开证人的陷阱,如FOB术语下,不规定卖方的派船时间,或在CFR或CIF术语下,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运期、目的港须取得开证申请人的同意,等等。 
前者使得买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决定是否派船和派船时间,致使卖方无法主动完成交货。后者使得卖方的交货行为受控于买方。最后结果往往是由于交货时间的推延导致信用证交单议付期过期或单据(特别是提单)过期,从而导致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
如果接受信用证中出现此类条款,在履约过程中就会极难操作,其付款的主动权完全被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控制。
 (二)对信用证生效附带条件的软条款设置
 即在信用证中规定暂不生效条款,待某条件成就时信用证方生效。常见的有规定信用证的生效条件为进口方领到进口许可证、货样由进口方确认,或者需待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签字通知后生效等等。 
例如,巴基斯坦某银行曾开出具有下述条款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在开证行收到开证申请人提交经其核实合同附件C所规定的银行履约保函已经收到并接受的证明之后方可生效。”这条规定使信用证生效依赖于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证明,这种做法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所批判的。同时,该条款中还提出了有关合同条款,这又违背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L/C不应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显然,含有上述条款的信用证无法保护信用证受益人的利益。
这种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使开证行的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对出口商极为不利。 
 (三)“客检条款”的设置 
即在信用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发。 
这种条款使卖方受到极大牵制,如果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借故不签发检验证书,卖方冒险发货,银行就会因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如果卖方不发货,就会被买方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不能按时交货追究违约责任。
例如,荷兰某银行曾开出的一份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应当提交“由XXX(开证人)签署的检验证明的副本……,XXX的签字样本将通过DHL单独的送给你们作为此信用证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种条款对受益人很不利,因为主动权已经掌握在进口商手里,进口商或其授权人如果不出具货物检验证明或货物收据,或所出具的检验证明或货物收据不能得到开证行核实,就会造成单证不符,信用证受益人就不能议付货款,因而受益人的利益无法保障。银行审单只是根据单据表面依照国际惯例来审核,而不审核真实性。不幸的是,这类信用证的开证行经常会以签字样本不一致拒付单据,并以此解除了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付款主动权完全落在进口商一边。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为了尽快收到货款,减少占用资金成本,往往以降价为代价换取进口商签单和尽快付款。
(四)精心设计办证机构
有一些信用证要求我方的商检证书或发票由进口国领事馆或进口商指定检验机构认证,而在当地没有这类机构,通常须到上海、北京办理,这样一来延缓了办证速度,就很容易造成迟交单等情况,而且一旦单据有错,修改就变得极不方便。等到修改后的单据交到议付行时往往已经过了L/C效期,造成信用证失效,对收汇造成极大风险。例如,伊朗某银行曾开出有下列条款的信用证:“A) BENEFICIARY(IES)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S MADE OUT IN THE NAME OF BUYER(S) IN 3 ORIGINALS 2 COPIES OF WHICH SHOULD BE CERTIFIED BY C.C.P.I.T. LEGALIZED BY IRANIAN CONSULATE PLUS 3 EXTRA COPIES.… C)CERTIFICATE OF ORIGIN ISSUED BY C.C.P.I.T. OR ANY OFFICIAL TRADE ORGANIZATION CONFIRMING THAT GOODS ORIGINATED IN CHINA AND LEGALIZED BY IRANIAN CONSULATE PLUS 3 COPIES.”这种条款要求出口商发票和产地证需经贸促会和伊朗使馆认证,给出口商制单带来很大困难,因伊朗使馆仅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设立,无形中增加了办证的时间,且单据修改极为不便,极易造成单据不符或迟交单。
(五)规定非单据化付款条件
非单据化付款条件是指在信用证中背离信用证以单证相符为付款条件的基本原则,规定与单据无关的付款或交单条件。 
例如,加拿大皇家银行温哥华分行曾开出带有下列条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在收到内容为‘货物已到达加拿大并且已经通过加拿大政府机构检验’的进口商书面通知7天后付款。”“开证行要求议付行授权其在进口商仅出具一个简单收据的情况下将单据交给进口商以便进口商办理商品清关和加拿大政府机构检验手续。” 
上述第1个条款给开证行付款加上了非单据化条件,如果进口商不出具上述通知,即使受益人按照L/C发货后,并交单议付,也无法得到开证行付款。
上述第2个条款规定,开证行让议付行授权其无偿放单,这种情况下,信用证方式比托收的风险还大,进口商无偿拿到提单进行提货,受益人的损失将是无法弥补的。 
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入这类除单据之外的付款条件,将付款主动权掌握在进口商手中,并解除了开证行对单证相符、单单一致时立即付款的责任。进口商可借此制造付款障碍,拖延付款或拒付货款。
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基础
软条款的存在,与信用证结算的规则密切相关。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因此,信用证结算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性:
(一)独立性。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二)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
(三)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软条款的设置,就是利用了信用证是一种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单据买卖的特性。一个载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一旦被受益人接受并生效,即意味着受益人必须满足包括软条款在内的所有信用证条款对自己的规定和要求,如果不能办到,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其他付款银行(如议付行、保兑行等)有权根据信用证结算的规则和原理拒绝付款。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危害
对于软条款信用证,不少人都知道其危害,却仍热衷于使用,这究竟是为什么?看来既有国内,也有国外的原因。
近几年国内的供货市场比较混乱。外贸体制的改革,无疑带动了商品出口的迅猛发展。但业务交叉,化整为零、多头对外、一哄而上,迅速地形成了一种畸形的买方市场趋势。供大于求导致不少出口公司竞相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扰客户,给一些只图赚取高额利润的买方创造了不少时机。而国外某些开证银行之所以频频开出这类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则在于软条款信用证本身对其切身利益并没有多大危害,也谈不到受损失,更何况这其中还有银行自己客户的需要,以及国外银行激烈竞争等因素的影响。
在这里,我们并不否认某些软条款信用证也有被侥幸执行的情况。买方为控制货物质量,维护自身利益,采取了验货付款的办法。而国内出口公司为争取创汇、接受买方条件,致使这类以买方出具验货证明的软条款信用证得以实施。但是,在实际业务运作中,少数不法分子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的案例屡有发生。这种对受益人来讲基本没有保障的信用证,一旦发生纠纷或欺诈行为,受益人风险巨大。
对于出口商来说,由于进口商及其银行在信用证内加列了个别条款或字句,设置圈套,极易诱使其受骗上当。如上文提到的对信用证的生效设置条件、客检条款等,如果接受信用证中出现的此类条款,出口商在出货时就有可能陷入被动局面,在履约过程中极难操作,其付款的主动权完全被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控制。因为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人如果不来签署所需品质检验证明,必然影响货物出运。但是,即使进口商检验并签了字,有时如果未经开证行证实,也会造成单证不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或不参与交易,上述条款,开证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本行(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这些条款有些不仅影响了出口公司的议付时间,造成了单证不符,而且还影响了银行与企业间的关系。有些明显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串通一气,坑害出口商的。假设企业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也出具了检验证,只要开证申请人勾结银行,指示银行否认该代表是经该行同意的,那么,企业就不能从银行获得货款。 
四、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的防范
尽管处理软条款信用证是件比较头痛的事,但也不必过于惊惶失措。即使是直至货物出运才发现信用证含有软条款,也不应该束手无策。要灵活机智,要冷静分析,仔细寻找突破口,较为圆满地予以解决。笔者拟通过以下案例分析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成功应对“软条款”风险的典型案例
一日,某公司来银行,单据连同信用证一并交来,请求银行议付。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单据将免费放给申请人,议付行在得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受益人付款”,明显为软条款,收汇的风险显而易见。 
 据受益人讲,在交单前,曾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删除该条款,但对方始终保持沉默,不予理睬。在全面了解业务背景的情况下,银行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分析,发现这张信用证在条款上开得并不严谨,尚有一些漏洞,而且规定由偿付行清算货款,这对我方掌握主动权是非常有利的。于是,银行经办同志下力气对单据进行了严格的把关,清除了单据表面可能出现的所有瑕疵。7月3日,议付行在寄单的同时便向偿付行电索,定起息日为7月12日。
7月12日,,偿付行如期解付。
 7月19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要求退回从偿付行所收款项,理由是信用证已声明“将免费放单给申请人,待收到开证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对于开证行的退款指令,议付行的态度十分明确:
 首先,开证行应仅以单据为依据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开证行既然未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对单据提出异议(经查,开证行于7月6日签收单据),按照500条款第13条b款规定,可认为开证行已接受单据,并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免费放单”的安排只能被认为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提供的便利,这项约定体现了开证行对申请人的信任,但不能免除开证行自身的付款责任;
 第三,信用证规定单据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据受益人调查,申请人早已凭经开证行背书的正本提单将货提走。如果开证行不打算承担付款责任,那它背书转让提单的行为构成侵权,议付行有理由怀疑开证行与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有关联。
 7月20日,议付行致电开证行,阐明了上述观点。电报发出后,开证行在保持了长达两个月的沉默后再次来电,仍坚持退款要求。开证行在电报中,并不否认单证相符的事实,但认为议付行应在收到其受权后才可向偿付行索汇,指责议付行提前索汇的行为违返了信用证的规定。对此,议付行立即拟电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指出,开证行对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显不合理,且是自相予盾的。
 根据信用证索汇指示,议付行可以“在寄单7个工作日内向偿付行索取议付金额”,而并非要求其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偿付行索汇,议付行认为,开证行在证中声明“此证适用UCP500”,就应受国际惯例约束,而议付行对信用证条款的上述条款的上述理解才真正体现了国际惯例有关信用证业务的基本精神。
 11月28日,开证行通过其上海代理行(此证的通知行)转来电话,称开证行已和申请人商洽解决此事,并对议付行的协作表示满意。这起由“软条款”引起的退款案,历时四个多月的较量,终于取得了圆满的结果,成功地为企业避免了经济损失。
(二)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的防范措施
软条款信用证风险巨大,在战略上我们要藐视它,在战术上我们要重视它。通过这一案例,可以总结出防范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的以下措施:
加强对开证人和开证行的信用管理。出口商在进行贸易谈判时可当地银行咨询开证行的信用状况,尽量要求客户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由于这些银行一般会很注意保持自身的良好声誉,会很严肃认真对待“软条款”问题,因而相对来说,风险会小得多。而对开证人的信用管理可分为以下两方面:有过多年交易记录的老客户,要注意其近期有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发生;第一次进行交易的新客户,彼此陌生而不知底细,则可通过国内外规范的资信调查系统充分了解其资信情况。
严格审证。出口商在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后,应该及时、认真地进行核对,做到尽可能早地发现“软条款”。在发现有无法达到的L/C规定的条款时,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删除“软条款”。不要等做到一半才发现L/C条款有问题,那时货物已上船,一旦进口商不同意修改信用证,出口商就陷入了十分被动的局面。
做好单据工作。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单据不符是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如果出口商不是一开始就与议付行配合从单据入手,排除一切可能产生的不符点隐患的话,那么开证行很可能从单据的角度提出拒付,议付行日后的交涉和安全收汇就缺乏良好的基础。 
 4、究其弱点,争取主动。在收到单据后,银行经办同志对信用证条款的每个细节进行了透彻入微的研究,找到信用证中的漏洞及矛盾之处,比如,“免费放单”条款与开证行承诺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矛盾,信用证索汇指示中存在的内在冲突等。始终抓住信用证的这些薄弱环节,果断地向偿付行电索,先收回货款,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已手中。 
5、银贸协作,深入调查。由于信用证规定提单做成开证行指示性抬头,案情发生后,银行立即催促受益人去船公司调查货物的下落,了解到货物已凭正本提单提走。而且从船公司发来的传真中清楚地看到,提单的确是由开证行背书转让给申请人的。据此,议付行尖锐地指责开证行协助申请人提货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不光彩行为,以致于开证行始终不敢面对这个问题,进而难以理直气壮地抗辩; 
6、发挥实力,据理力争。由于对国际惯例的熟练掌握和对信用证条款的深刻理解,使银行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能够尽可能地保护受益人利益,堵塞漏洞,而不是放任不管,侥幸地碰运气,在交涉中也显得有礼有节,有理有据。开证行自知理亏,不得不放弃退款要求。银行的实力及高度负责的精神,给受益人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这也是此案行以交涉成功的关键所在。
综上所述,贸易双方选择了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是为了使双方利益都能得到保障,出口商能在发货后得到货款,同时,进口商可以在收到货物后付款,解决了贸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促进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然而当某些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加列了上述“软条款”,而出口商未能及时发现和解决,其风险是很大的。事实上,我们不能把所有信用证似是而非的条款通通斥之为软条款,要知道,这里面是有不少学问的。即使软条款是圈套,那么,也有大圈套、小圈套之分,有的则根本就是一种自相矛盾、或称是开证行的一种失误。你审证仔细了,把它挑出来,要求对方澄清或加以修改,照样可以规避风险。如果错误的认为某些条款是开证行的所谓创造性条款的话,如果连这种条款的明显性质都看不出来的话,那我们就应该反省自己了。因为那样就可能酿成相当大的错误。如果受益人接受了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就等于同意符合信用证要求时开证行才付款,这样开证行审单和拒付时间根本无法符合UCP500第14条规定,造成以后的诸多麻烦。所以,我们就是要经常不断地认真学习,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只有这样,我们工作才会有所进步,才会更上一层楼。所有的损失、麻烦,才可以避免,才可能减少到最低限度。

资 料 来 源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2、《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CR525》)
3、国际商会(ICC)出版物645号《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
4、《信用证“软条款”与风险防范》,陈蜀春,《对外经贸财会》2002年第6期
5、青岛新闻网,《软条款信用证浅析》,佚名,2004年6月17日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信用证结算中的“软条款”风险与防范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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