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范文网-论文范文
电气工程 会计论文 金融论文 国际贸易 财务管理 人力资源 学前教育 德语论文 工程管理 文化产业 工商管理 会计专业 行政管理 广告学
机械设计 汉语文学 英语论文 物流论文 电子商务 法律论文 工商管理 旅游管理 市场营销 药学论文 播音主持 人力资源 金融论文 保险学
制药工程 生物工程 包装工程 模具设计 测控专业 工业工程 教育管理 行政管理 计算机论 电子信息 市场营销 法学论文 财务管理 投资学
体育教育 小学教育 印刷工程 土木工程 书法论文 护理论文 心理学论 信息管理 公共事业 给水排水 新闻专业 摄影专业 广电编导 经济学
  • 范文首页 |
  • 毕业论文 |
  • 论文范文 |
  • 计算机论文 |
  • 外文翻译 |
  • 工作总结 |
  • 工作计划 |
  • 现成论文 |
  • 论文下载 |
  • 教学设计 |
  • 免费论文 |
  • 原创论文 |
搜索 高级搜索

原创毕业论文

当前位置:毕业论文范文网-论文范文 -> 免费论文 -> 金融论文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作者: (字数:7740) 浏览:0次
免费专业论文范文
免费专业论文
政治工作论文
计算机论文
营销专业论文
工程管理论文范文
医药医学论文范文
法律论文范文
生物专业论文
物理教学论文范文
人力资源论文范文
化学教学论文范文
电子专业论文范文
历史专业论文
电气工程论文
社会学专业论文
英语专业论文
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语文专业论文
电子商务论文范文
焊工钳工技师论文
社科文学论文
教育论文范文
数学论文范文
物流论文范文
建筑专业论文
食品专业论文
财务管理论文范文
工商管理论文范文
会计专业论文范文
专业论文格式
化工材料专业论文
英语教学专业论文
电子通信论文范文
旅游管理论文范文
环境科学专业论文
经济论文
人力资源论文范文
营销专业论文范文
财务管理论文范文
物流论文范文
财务会计论文范文
数学教育论文范文
数学与应用数学论文
电子商务论文范文
法律专业论文范文
工商管理论文范文
汉语言文学论文
计算机专业论文
教育管理论文范文
现代教育技术论文
小学教育论文范文
机械模具专业论文
报告,总结,申请书
心理学论文范文
学前教育论文范文

收费计算机专业论文范文
收费计算机专业论文
Delphi
ASP
VB
JSP
ASP.NET
VB.NET
java
VC
pb
VS
dreamweaver
c#.net
vf
VC++
计算机论文
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论文范文关键词: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14225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内容摘要:中国首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该部法规的出台从根本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保护人身安全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是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道路交通法规。但是该部法规却存在着与《保险法》衔接不好,与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体制等更有许多矛盾和冲突之处,主要体现在抢救费用规定不合理、责任限额的规定不明确、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不明确三个方面的矛盾。只有解决和处理好这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才能更加合理、有效的避免该部法规的实施对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带来的不利影响,降低当前急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纠纷,维护广大保户和保险公司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关键词:保险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不断增多,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增加,由此产生了大量社会问题。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保护人身安全,中国首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随之诞生。该部法律于2003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部法律的实施将是中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道路交通法规。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施行,必将对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着衔接不好的地方,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体制等更是有很多的矛盾和冲突之处。主要引发的问题如下:
1.有关抢救费用规定不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从此条规定看,在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时,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首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可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等。而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首先把钱拿出来,用于抢救人命。 这体现出国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与现行《保险法》很不衔接。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无论从法律规定、实践运作来看,都要首先确定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计算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然后保险公司再拿出钱来赔偿受害人。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恰恰本末相反,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立刻拿出钱来救命,但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恐怕都没有这样操作过,其内部审核、批准手续不可能那么迅捷。一边是刻不容缓,一边是毫无准备,可想而知纠纷必会集中爆发。
从法律规定看,保险公司首先垫付抢救款项是法定义务,而非保险合同约定义务,不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如何约定都不行,必须要先拿出钱来救人,甚至拿钱晚了耽误了救治,都不可以。
2.责任限额的规定不明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里使用了“责任限额”这个词,这个词并不是《保险法》中的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责任限额”就是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可是这就会产生冲突: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金额往往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额存在差距,谁又来承担这部分差距呢?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无论机动车方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可以根据行人方的过错大小,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实际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数额,可能少于投保的保险金额。比如,一辆汽车车主投保责任保险时,保险金额10万元。该汽车某天在高速公路上撞了人,保险公司首先拿出钱来抢救受害人,花了8万元,后来经过有关机关判定,交通事故主要由于受害人横穿高速公路导致,汽车方最多只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只应承担1万元赔偿金责任,那么已经支付的7万元应该怎么办?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垫付保险金的时候必然缩手缩脚、瞻前顾后。不利于保障受害人,也会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积极意义大打折扣。
对此,我认为究其法律本意,乃首先要保障受害人之权益,而并非为剥夺保险公司利益,亦非要使受害人可以合法不当得利。所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首先拿出钱来拯救受害人,而不论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也不论保险责任范围究竟多少。只要是合理抢救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均应先垫付。如果最终确定保险金数额少于抢救费用的,差额部分可以比照本条款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规定,由保险公司向责任人、受害人追偿。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然以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以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的保险金数额,但是最高不超过投保的保险金额。这一点,与第七十五条规定有很大不同。
3.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不明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签订的,受害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受害人只能向机动车方请求损害赔偿,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那就需要在很长的时间内,与机动车方讨价还价、打官司,难以得到补偿,假如机动车方作为被保险人,却不积极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受害人很可能陷入孤苦无救的境地。
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经营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保险业界逐渐不再将责任保险理解为完全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支出,而是将责任保险合同理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主要考虑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所以,世界上一些国家的立法逐渐认可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
事实上,受害人的权益如果难以及时、有效地得到保障和维护,也就谈不上什么权益了。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如果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这样做,被保险人也没有积极催促公司办,受害人若因为耽误救治死亡了,那还有什么权益可言呢。
所以我理解,这一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便于受害人及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障自己的权益。
以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法院判决的一则真实案例,该案的判决结果将对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产生较大的影响。
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肇事机动车驾驶员为何某(也是该机动车辆所有人),该车由某客运有限公司组织运营。客运公司就该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案后,受害人杨某以驾驶员何某为第一被告、客运公司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结果如下:保险公司在第二被告客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何某、被告客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于是该案引发了以下两点思考:
(1)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那么,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可以认为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呢?
有人认为,“此第三者责任险非彼第三者责任险”,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在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合同,即机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的,保险公司才予赔偿。实际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只能说明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而不能说明原有的24个省市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2)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过去,保险理赔的一般做法是,让受害人先起诉致害人,保险公司根据判决结果结合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决定赔偿。学界也多不赞成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也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再看《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相对照,我们可以看出,相互之间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是相统一的。受害人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由此,我们可以预见,未来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充当第二被告或者第三被告的角色的现象将会非常普遍。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据有关数据统计,2004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纠纷激增且投诉最多,全国保险监管系统收到的5247起书面信访件中,合同纠纷类投诉有2403起,占45.8%,比上年提高5.8%个百分点,仍是投诉最多事项。统计还显示,去年,向各级保险信访机构反映违规类问题的书面投诉为1254起,占23.9%;反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的书面投诉为864起,占16.46%。上述两项分别比上年下降了6.1%和10.7%。保监会分析2004年保险监管系统信访情况认为,在财产险方面,由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衔接,导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纠纷急剧增加。
二、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问题的对策
作为一部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对该法的顺利实施和对该法所要追求的目标都是有影响的。本人个人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和完善。 
1、补充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足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细化,一是要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二是对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进行细化,首先明确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则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该过错依照一定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划分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按照相应的比例赔偿。这样,在实践操作中可以使交通事故的认定更加科学、更加有法律依据,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调整对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违章的处罚力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单是侧重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却无视或忽视行人的法定注意义务;如果一定要谈法律上人人平等的话,大家都各自遵守法定义务,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人、车、路是一个整体,只有参与各方都约束自己的行为并尊重他方的权利,才能达致和平共处。即使从控制成本角度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危险工具的掌握者,令他们履行驾驶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固然能够以最低社会成本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问题是,这个道理完全可以同样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他们要付出的成本也是最低的:只要守规矩就行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涉及到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安全的条款只有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处以罚款的最高只有50元,而对于机动车一方来说,涉及到的条款有近20条,最高罚款为2000元,并有其它手段作为保障。这两者的处罚力度不一,虽然能够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遵守法律,但是对于非机动车、行人来说,过于轻的处罚金额使他们容易认为违法成本太低,从而肆无忌惮我行我素。
数据表明,我国道路交通中,非机动车、行人的违法行为似乎更为普遍,根据前面提到的统计数据,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就占到全部死亡人数的近40%,可见非机动车、行人的违法行为有多么的突出。而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违法现象,在我们的道路上可以说比比皆是,实在难以统计。此外,即使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违反交通安全法,漠视路权,例如冲闯红灯、翻越隔离带等,我们的执法部门似乎也没有什么办法对这些违法人员进行处罚,也没有任何保障措施。就算是当场抓住违法人员,该非机动车、行人也比较容易逃避惩罚,逃之夭夭。
过分强调机动车的注意义务,加大对机动车的违法处罚力度,希望机动车能够恪守路权,礼让行人;但另一方面却对于非机动车、行人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而且处罚力度相对较轻,这样无法在道路交通中换来公平与互相礼让的未来。在未来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中应当同样明确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处罚方法和处罚类别,加大对违法人员的处罚力度,加强执法,提高处罚金额。通过提高违法成本,使任何一个非机动车、行人都能认识到遵守交通法的重要性,这样才有可能减少交通事故,才有助于道路安全建设。  3、尽快建立和完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由于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产品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推出这些产品时并没有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无责赔付”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框架下,由于原来的责任免除、“论责赔付”等条款都不能适用,而约定的责任限额又比强制保险下的责任限额大得多,这无疑大大扩展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如果将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要承担的风险将远远超过其厘定费率时的预计,因而该险种的赔付率也将大大高于预计的水平,由此带来的一个后果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降低。因此,在真正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适用所谓的“保险无责赔付”规定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代价的,最终也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现在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就在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是确定赔偿金额的法律,但是由于其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已经成为人们目前议论的主要话题。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整个立法思路是好的,例如将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以及机动车三者结合起来承担受害者的各项民事赔偿,但是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依然处于缺位状态,这就不能有效地体现立法本旨,并且只会造成许多不良的负面效应。  毋庸置疑,尽快建立这两项保障机制是解决目前争端的主要办法之一。特别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尽快出台,可能有效地推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推行,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中国汽车消费市场和汽车产业的平稳增长,也关系到整个财产保险市场经营的稳定与发展。它的推出对保障人身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完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成熟中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营市场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用第三者责任险来分散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世界各国经过长时间摸索出来的良好解决办法。在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置上可以考虑设立分别独立存在的“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前者将固定费率、固定保额,价格也将相当低廉。与此同时,“商业三者险”就成了“强制三者险”之外的可上可不上的补充保险。“强制三者险”将像西方国家已做的那样,成为一个非营利性的、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其保险费率既要满足大多数人能够承受的条件,同时也要让保险公司赔得起。
综上所述,只有解决和处理好以上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这样才能更加合理、有效的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带来的不利影响,降低当前急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纠纷,维护广大保户和保险公司投资者的根本利益。使得该法真正意义上成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保护人身安全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保险法》
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的介绍部分。
本论文在金融论文栏目,由论文网(www.zjwd.net)整理,更多论文,请点论文范文查找

毕业论文降重 相关论文

收费专业论文范文
收费专业论文
汉语言文学论文
物理学论文
自动化专业论文
测控技术专业论文
历史学专业论文
机械模具专业论文
金融专业论文
电子通信专业论文
材料科学专业论文
英语专业论文
会计专业论文
行政管理专业论文
财务管理专业论文
电子商务国贸专业
法律专业论文
教育技术学专业论文
物流专业论文
人力资源专业论文
生物工程专业论文
市场营销专业论文
土木工程专业论文
化学工程专业论文
文化产业管理论文
工商管理专业论文
护理专业论文
数学教育专业论文
数学与应用数学专业
心理学专业论文
信息管理专业论文
工程管理专业论文
工业工程专业论文
制药工程专业论文
电子机电信息论文
现代教育技术专业
新闻专业论文
艺术设计专业论文
采矿专业论文
环境工程专业论文
西班牙语专业论文
热能与动力设计论文
工程力学专业论文
酒店管理专业论文
安全管理专业论文
交通工程专业论文
体育教育专业论文
教育管理专业论文
日语专业论文
德语专业论文
理工科专业论文
轻化工程专业论文
社会工作专业论文
乡镇企业管理
给水排水专业
服装设计专业论文
电视制片管理专业
旅游管理专业论文
物业管理专业论文
信息管理专业论文
包装工程专业论文
印刷工程专业论文
动画专业论文
环境艺术专业论文
信息计算科学专业
物流专业论文范文
人力资源论文范文
营销专业论文范文
工商管理论文范文
汉语言文学论文范文
法律专业论文范文
教育管理论文范文
小学教育论文范文
学前教育论文范文
财务会计论文范文

电子商务论文范文

上一篇:股票市场的投机性研究 下一篇:论保险监管的严格性

最新论文

精品推荐

毕业论文排版

热门论文


本站简介 | 联系方式 | 论文改重 | 免费获取 | 论文交换

本站部分论文来自网络,如发现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指出,本站及时确认删除 E-mail:229120615@qq.com

毕业论文范文-论文范文-论文同学网(www.zjwd.net)提供金融论文毕业论文,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设计,论文范文,毕业设计格式范文,论文格式范文

Copyright@ 2010-2024 zjwd.net 毕业论文范文-论文范文-论文同学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