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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金融合法化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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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关于民间金融合法化的研究,论文范文关键词:关于民间金融合法化的研究
关于民间金融合法化的研究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14584  关于民间金融合法化的研究

目 录
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基本含义。
民间金融合法化的重大意义。
对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再认识。
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对策建议。
内 容 摘 要
所谓民间金融,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而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民间金融按照活动性质可分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灰色金融一般指合理不合法的、但对社会有益的金融活动,它们为现行法律所不容,但在不同程度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黑色金融则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对社会有害的金融活动,既为现行法律所不容,也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则是指对于灰色金融进行规范化、公开化、机构化、组织化的转变,使得这一部分民间金融能够在政府监管和法律的约束下公开、规范、有序地发展。
关于民间金融合法化的研究
我国的农村民间金融在历史上早就存在,且有良好的行业自律传统。但是长期以来,民间金融基本处于分散、隐蔽和不稳定状态,也时常成为政府打击、取缔的对象。2005年末,随着山西平遥的日升隆和晋源泰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的挂牌,民间金融从地下走出,成为合法的民营金融机构。那么,什么是民间金融合法化?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意义何在?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有效途径是什么?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发展对策有哪些?民间金融能否像人们期待的那样健康、有序、规范地发展?本文依据相关资料做出了有力的阐述,发人深思,可供借鉴。
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基本含义
什么是民间金融?国外多将民间金融界定为“非正规金融”,是指在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之外所存在的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的金融行为,是为了融通民间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央行认为,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行为,也就是在我国银行保险系统、证券市场、农村信用社以外的经济主体所从事的融资活动。主要包括:合作基金会、典当商行、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地下钱庄、合会等。具体讲,民间金融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从交易活动的主体基本上是从正式金融部门得不到融资安排的经济行为人;(二)交易对象不是被正式金融所认可的非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三)不具备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四)一般处于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
民间金融应是民间的,政府要最大限度地退出民间金融领域。只有这样成长起来的民间金融才真正具有生命力,才是真正的民间金融。长期以来,我国民间金融对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其处境却相当尴尬,甚至不被法律所认可。由于民间金融没有取得合法地位,其所进行的活动既未纳入监管范围,也不受法律保护,很不利于自身的健康发展。从国外的经验看,美国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规范民间金融,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也要积极鼓励正常的民间金融活动,有条件地、逐步地使民间金融合法化。   在民间金融在合法化过程中有两个应该注意的问题:一是现存民间金融机构愿不愿意合法化,一是政府应不应该让其合法化。至于民间金融愿不愿意合法化,归根到底取决于政府如何来合法化民间金融。如果金融监管是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政府很好地约束了自己的权力,大部分民间金融机构都会乐意接受这样的合法化。反之,如果金融监管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民间金融合法化则意义不大,民间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显然是拒绝合法化,而继续采取“地下”的生存活动方式。对于政府应不应该让民间金融机构合法化,这是民间金融合法化无法回避的问题,需首先考虑合法化后会不会使民间金融失去自身的特征和优势,从而丧失活力。就此,政府可以区别对待,比如可以按照自有资金额或者存贷款额规定一个标准。超过这个标准必须合法化,转为合法金融机构;低于这个标准的则允许继续以地下状态存在,保持民间金融机构身份不变。但对有问题的,政府则应坚决介入,予以整顿。   二、民间金融合法化的重要意义
民间金融合法化,是指对合理不合法和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民间金融通过有效途径进行整顿、改组、登记,促其向规范化、公开化、组织化转变,使其在政府监管下和法律约束下观看经营、规范操作、有序发展。民间金融合法化的重要意义在于:
一是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由于民间融资具有松散性、盲目性、随意性及不规范性的特征,它不可能完全适应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及其调控造成冲击,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巨额社会闲散资金参与民间融资,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影响了经济结构调整,妨碍了国家利率政策实施,还可能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酿成金融风险,出现金融风险防范与监管的盲区。通过对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则可促使政府监管民间资本的流向,把民间资本导入资金缺口较大、但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上,从而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是有利于推进金融体制改革。目前,我国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但国有金融仍占据重要地位,国家金融的垄断格局仍未打破,金融业的改革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很不适应。实践表明,来自民营金融机构的竞争对国有金融机构的改革和发展具有较强的正面影响,一方面可以鼓励国有金融机构开拓创新,另一方面也可以学习借鉴民营金融机构的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只有在出现了大量的生机勃勃的民营金融机构之后,国有银行才会真正感到竞争的压力,才能够从比较中认识到自己的差距,从而加快转型改革创新的步伐。 
三是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及农村融资难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中小企业蓬勃发展,已成为我国融资领域的一支生力军。据统计,目前非国有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已经超过了65%,可是他们所得到的银行信贷还不到贷款总额的30%,而相当一部分信贷资金来自于民间金融。尽管我国的金融机构逐步放宽了信贷准入条件,但机构门槛过高,官商作风十足,贷款手续复杂,而且耗时长、成本高,对借款人资格审查、担保人经济状况都有严格的界定标准。中小企业由于自身规模小、资质差等原因,往往获得贷款的成本相对更高、获得贷款的几率相对较低。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户的贷款需求量与日俱增,从正规机构获得的贷款主要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商业性贷款、小额信用贷款及农业银行的小额扶贫贷款,这些远远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正规合法的民营金融机构则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企业和农户融资难的矛盾,为中小企业和农户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四是有利于扬长避短推进自我健康发展。民间金融可以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培育社会信用,缓解农村资金匮乏状态,促进金融体制改革,与正规金融形成互补,为金融创新积累经验等正面作用。但民间金融的存在也给经济、社会、金融活动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响,它的自身存在着较高的风险性,形成了资金体制外循环,弱化了宏观金融调控效果,冲击了正规金融部门的信贷业务,间接加剧了正规金融部门的信贷风险,容易发生一些矛盾纠纷,甚至引发社会问题,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实现民间金融合法化,有利于自身扬长避短趋利避害,更好地发挥正面作用和趋弃负面影响,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有效的解决存在弊端、弱化金融矛盾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五是有利于为巨大的民间资本寻找出路。我国民间资本迅速发展,已成为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以外的第三支力量。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透露,浙江、福建、河北三省民间融资规模分别达到550亿、450亿元和350亿元,相当于三省当年贷款增量的15%~25%。同年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课题组发布了一份《关于广东民间投融资问题的研究》的报告,称当年广东民间资本存量已经高达1.2万亿元。上述数据显示,我国民间资本存量的绝对值巨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或者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缺少合理的出路。为这些资金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实现利益最大化,既对国家经济有益,是也是民间资本的迫切需求。
三、对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再认识
过去,政府对民间金融往往不是强迫正式化就是简单禁止,事实证明这显然不是最好做法。在正确认识民间金融的问题上,政府应该进一步明确自己的职能,改变过去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状态。政府扮演的角色应该是致力于制定公正合理的制度,确立有效的竞争规则,健全法律体系,给予经济主体充分选择权利的自由,保持民间金融旺盛的活力,让市场机制在推动非正规金融业的发展中起到调节作用。   鉴于民间金融存在形式的多样化,以及不同的民间金融活动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差异,政府在处理民间金融时,应采取因情制宜、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无息互助性民间借贷这类对经济生活有益的民间金融,应当提高借贷双方的规范意识,尽量减少纠纷,如出现借贷纠纷,可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有息借贷,要强化对契约关系的保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借贷行为;对于危害性严重的高利贷,应坚决进行打击;对一些组织较为完善、运作相应规范、资本实力较强的民间金融组织应加以引导,使其向规范化、组织化发展,并予以合法化地位,使其从“地下”走到“地上”,逐步纳入国家金融管理的监管视野,以避免因其不规范而诱发的金融风险;对那些暂不具备条件转化为正规金融机构的民间金融,可以采取相对灵活、加强监管的做法,只要它们不对金融秩序造成损害,就不必全面否定;而对经济生活有害的民间金融,如以高利率为诱饵的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活动,则要坚决取缔。   实现民间金融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必须要有制度上的保证。具体的说这些制度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利率市场化与贷款担保制度、征信制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证存款人利益,当金融机构出现经营危机时,能够退出存款,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利率市场化有利于调节资金流向,缓和资金供需矛盾,实现资金资源的优化配置,这对于解决农民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征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完善社会化信用服务体系,可以建立一个由中央银行牵头,各金融机构参与,并联合政法、工商、税务、不动产管理等部门组建征信公司,建立一个全国性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企业和个人的信息收集组合起来,并记录金融交易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随时提供不良信用客户信用记录,披露不良信用的黑名单,减少金融交易中的道德风险。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对于民间金融健康稳定发展至关重要,通过市场准入制度可以优化市场主体结构,及时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则有助于解决传统金融体制中的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使得金融市场“进得去,出得来”,有效促进市场竞争。
四、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对策建议
(一)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改革。农村信用社在农村金融实践中的基础地位和主力军作用无庸置疑。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信用社就一直谋求向集体所有和国有银行靠拢,“官办”意识和表现非常强烈,其合作金融的“自愿、互助、互利、民主和低盈利性”的性质逐渐弱化。但农村信用社可以在改革中利用中国人民银行承担50%不良资产的政策,将50%不良资产处置作为成本,把自己的“壳资源”转化给民间投资者,促使农村信用社“甩掉包袱轻装上阵”,从而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和支农作用的发挥。对于城市商业银行,则可以让民间投资人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加入,从而增强城市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及在金融业的竞争力。
(二)建立以民间资本为主的中小民营金融机构。以民间资本为主组建中小金融组织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如: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私人钱庄、金融合会、农村金融互助合作社等。政府可降低金融准入门槛,为那些股东人数、资本金、经营者资格等条件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经营者敞开“绿灯”,促使其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注册、登记,帮助规范管理,加强业务监督,将其转变为正规的、合法的民间金融组织。
(三)利用民间资本发展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民营银行。在我国,银行按其所有制性质进行分类排队,划分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商业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等。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比,股份制商业银行规模太小,10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资产加起来才3万亿元,还没有建设银行一家的资产规模大。国有金融的市场份额巨大但不利于我国国情,民营金融被冲击的特征明显,与中国经济市场化、多元化发展反差突出。积极发展中小民营金融机构,逐步组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民营银行,作为一种增量改革的形式,对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十分必要的。让民间投资人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加入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成立地方性股份制合作银行,这也是民间金融合法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四)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适度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模式要从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逐步向新的监管模式过渡,原有单一的金融监管模式已不能适应对多元金融体制的监管。对于合法化的民营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方式和监管的力度上都应有针对性。民营金融机构在业务的范围、市场的定位、财富状况和资质高低等方面与正规的金融组织档次不同,因而金融监管应该将其划分成不同类别,实行针对性的监管。在监管法规的执行上必须与各种所有制的金融机构一视同仁,创造一个清晰、公平的竞争氛围,促使民间金融合法、公开、规范、健康发展。
(五)地方政府对民间金融机构停止干预。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这些本该属于民间信用的机构,因为政府的监管、人事安排、对其经营的干预及经常的整顿,已经变异为官方金融形式,而政府干预往往是大量坏账产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设计,小额信贷公司以服务“三农”为宗旨,规定单户贷款最多不能超过10万元,其中5万元以下农户贷款比例不得低于75%。在日常运作中,如果被地方政府视为政策性金融的一部分看待,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命令式的贷款和人情式的贷款,这样小额贷款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可能陷入了坏账的泥潭。因此,对于合法化的民营金融机构,政府一定要停止对其业务的干预,让其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在市场机制的约束下正常运转,优胜劣汰。
(六)建立行业协会。我国的农村民间金融在历史上早就存在,且有良好的行业自律传统。在西方,自律是行业组织的传统基础,一个行业在法律框架内建立的行业自律,可向公众提供高执业质量和良好的执业道德。国际金融监管的经验也表明,行业自律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作为非政府小额信贷机构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间的中介,民间金融的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交流与自律、降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金融风险,特别是在协调金融监管与金融激励方面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在一些民间金融机构发达的地方,可逐步建立行业协会,促进实施自律管理。
(七)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合法化的民营金融机构来说,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不健全。民间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与当前的《贷款通则》、《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容都有一定矛盾,而央行和银监局也尚未出台相关法规制度。因此在开放民间金融的同时,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将优良的民间信贷机构吸纳为市场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则排除在外,维护市场主体的质量,同时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按照法律规定和市场原则实行破产制。要建立民间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制度,防范基本金融风险。要制定和完善《民间融资法》、《合同法》、《民营金融机构基本法》、《民营金融机构破产法》、《民营金融机构业务规范》等法规体系,使合法化的民间金融机构走上法制化轨道。
(八)鼓励民间金融并入正规金融机构。在对民间金融进行政策引导、法律规范、加强监管的同时,对那些具备注册资本金、履约率较高、能够依法经营、群众反映良好且自身自愿的基金会、典当行、私人钱庄等“非法”民间金融,应允许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不同方式转化为合法金融机构。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机构,就是让民间投资人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加入地方金融机构,成立地方性股份合作银行,增强地方金融机构或股份合作银行的资金实力和经营规模,推进金融业转型跨越发展。又可以整体并入当地农村信用社,为农村信用社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创造条件,加快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步伐,从体制机制上为农村金融机构更广泛地吸收社会资本金、更有效的为“三农”经济发展服务发挥主力军地位优势。目前,我国不少地方已组建了以农村信用社为主体的农村商业银行,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开辟了一条广阔的道路。还可以由民间资本独立组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民营银行,使之成为一种创新、一种增量改革形式,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没有体制外的民营银行出现,体制内的国有银行就没有竞争对手,体制内的一些问题也难以解决。在对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进程中,不是要不要并入、要不要发展民营银行的问题,而是如何选择时机与规模、如何加快发展、如何加强监管、如何推进合法化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 任森春:《民间金融的研究与思考》《金融理论与实践》 2004年第九期
2、 詹花秀、陈柳钦:《我国民间金融发展问题探讨》 《长白学刊》 2005年第五期
3、 苑德军:《应该给民间金融留一席之地》上海证券报2005-4-29
4、 王自力:《民间金融的发展出路是什么》南方周末 2005-7-28
5、 郭斌、刘曼路:《民间金融与中小企业发展:对温州的实证分析》
6、 《经济研究》 200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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