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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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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论文范文关键词:论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
论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31700  论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和对象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与内容
三、证券市场监管的方式与手段
四、证券市场监管模式
五、证券监管与自律机构
六、中国的证券监管机构
七、中国的自律监管机构
八、证券监管的法律规范
九、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
十、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
十一、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十二、对证券投资者的监管
十三、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

内 容 摘 要
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就是要建立一个公平、有秩序、有效率的证券市场。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影响,重视和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履行管理监督的职责,证券监管机构必须采用有效的管理方式。我国目前主要采用行政管理监督、自律性管理监督、公开性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把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结合起来. 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起步,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监督体系还不健全,建立各级证券管理部门,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本文介绍了证券监管与自律机构,中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监管机构,并从证券监管的法律规范谈起,详细介绍了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以及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对证券投资者的监管,以及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证券市场也要设立一些可行和效率高的监察系统以及法律规范,监视成员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和有关证券法规,能及时对违犯者做出警告和处分,从而使其能真正履行其自我监管的责任。
论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和对象
证券市场监管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证券市场业务和从事证券业的机构和个人的监管。证券市场上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是一种相当复杂的融资活动,它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影响广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证券市场得到恢复并有了较快发展。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对于筹集资金,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概括地说,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保障合法证券交易活动,督促证券交易机构依法经营,禁止违法交易行为,防止个别企业垄断操纵和扰乱证券市场,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采用多种方式来调控证券市场的交易规模,引导投资方向,支持重点产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影响,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简言之,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就是要建立一个公平、有秩序、有效率的证券市场。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对证券市场采取不干预主义,对证券市场的交易活动基本上是放任不管。这就助长了证券市场上的买空卖空、垄断、欺诈、投机者和证券市场交易机构职员内外勾结的投机活动。特别是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时代,生产的集中和垄断促进了银行的集中和垄断,少数金融寡头垄断和操纵证券市场,与投机者互相勾结成集团,通过各种手段,哄抬操纵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散布各种谣言进行欺诈,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牟取暴利,导致了大批中小投资者的破产,扰乱了证券市场和经济的稳定。有名的法国密士西比公司和英国南海公司诈骗案是最典型的例子。1927 年至1929 年美国纽约证券市场刮起投机之风,出现的大混乱、大恐慌,则直接诱发了1929 年的世界经济危机。为此,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制
定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特别是1929 年世界经济危机后,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对经济采取干预政策,相应地对金融市场管理也开始立法。如美国在战后由国会制定颁布了《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信托法》、《投资顾问法》等一系列的金融立法,对金融市场,特别是证券市场进行了全面的干预和管理。资本主义国家对金融市场转变为受政府控制的有组织的金融市场。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使少数金融寡头垄断操纵证券市场进行投机欺诈的不法行为受到了制约,建立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限制了消极影响,促进了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在我国,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到目前为止,我们的市场管理体制、宏观调控手段、市场法规建设、市场工具及操作还处于初创和起步阶段。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影响,重视和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1.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需要
证券投资是高收益、高风险的投资,特别是企业债券和股票的投资风险更大。证券市场除了企事业单位、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外,个人也是重要的投资者。为了使投资者能正确选择投资,减少因为对筹资者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不够了解以及缺乏投资知识带来的风险,国家应该通过立法和各种管理措施,监督筹资者向社会如实公开经营和财务状况。组织专门机构对筹资者的资信公正地进行评级。对弄虚作假的行为要相应给予处罚。另外,对投资者的合法收益应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和给予保护,对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加以制裁。为市场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规则和条件,必须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2.保护正当交易,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需要
发展社会主义证券市场,必然要建立竞争机制,由于市场供求规律的作用,市场价格经常会发生波动,可能有少数投资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来哄抬证券市场价格,买空卖空,牟取暴利;有些公司伪造各种文件欺骗公众,骗取公众的资金;有些证券商利用受客户之托的机会,运用客户资金为自己牟取暴利;有些证券从业人员与投机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为此,国家必须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对其活动检查监督,对非法的证券交易活动严厉进行查处,以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3.健全证券市场体系的需要
证券市场按金融商品可分为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按功能的不同可分为发行市场和转让交易市场;按组成证券市场的机构职能可以划分为投资机构、发行机构、交易机构、咨询机构等。证券市场系中的不同市场和机构各有其运行的规律和特点,又相互联系和制约。这就需要国家根据它们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以及它们之间的客观内在联系,根据整个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统筹规划,建制立法,加强监督和管理才能促进整个证券市场体系不断完善和协调发展,充分地发挥证券市场的作用。
4.及时提供信息,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的需要及时、准确、可靠、全面的信息是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一个发达的高效率的证券市场必须是一个消息灵通发达的市
场。这主要指:(1)它必须要有一整套现代化的信息通讯设备系统;(2)必须要有一个组织严密的科学的信息网络机构;(3)必须要有一整套收集、分析、交换信息的制度和技术及管理人员。这些只有通过国家的统一组织和管理才能实现。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与内容
为实现证券市场监管目标,证券市场管理一般要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1.公开性原则
就是在法律和规章制度上,保证有关证券发行和上市企业的信息公之于众,为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防止出现弄虚作假的现象,主管部门要求这些信息要经过权威部门的审核鉴定,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使投资者在获得全面、准确信息的基础上,做出自己的投资选择,以防止出现欺诈舞弊,使投资者上当受骗。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必须向公众提供公司营业状况、财务状况、财产状况、主要证券持有人情况、公司董事及主要职员情况,以及发行证券的种类、数量、发行日期、发行方式、发行价格、发行所得资金的用途、可预见的风险因素和盈利分析、注册人与注册资料、有关部门对以上内容真实性的鉴定意见和对有关责任、风险的意见等。同时,对资料欠缺和弄虚作假的,明确规定了应负的责任及应受的处罚。
2.公平性的原则
就是通过有关法律和法规,保证每个投资者都享有平等的权力和地位,严格禁止内幕交易和一部分人的内部交易,在证券交易中,要贯彻“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客户优先”的原则,即在卖出时,出价低者优先成交;在买进时,出价高者优先成交;在出价相同时,先出价者优先成交;在兼营代理买卖和自营买卖时,委托买卖的客户优先成交;证券从业人员不能进场或上柜为自己买卖证券;证券主管机构、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中与证券管理与经营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不能为自己买卖证券,也不能向其他人透露有关价格涨跌的机密性信息;证券商不能相互勾结,操纵市场买卖及价格;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全部向社会出售,本企业职工、法人不能先行认购,经批准后,其认购部分不能超过发行总量的一定比例,而且不能立即转让。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使公众具有平等的投资权力与竞争地位,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利益。
3.公正性原则
就是通过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保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能够规范地进行,证券经营机构能够依法从事证券经营活动,证券管理和监督机构要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证券管理部门通过制定各项制度、政策、法规和办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管理的内容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资格审查
这是指对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的审查,判定其是否有资格从事证券业务或从事与证券有关的某项业务;具体包括:
(1)对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审查。我国在目前情况下证券交易所设立必须经过国家证券主管机关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采用类似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买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和其他管理制度由证券交易所制定,但必须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行。证券交易所还必须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报送市场行情、交易统计资料及证券行情报告书等。主管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责令交易所变章程、业务规则、营业细则和其他规章,或停止、禁止、变更、撤销其决议案或处分。
(2)对上市公司的资格审查。证券能否进入交易所挂牌买卖,一般由各证券交易所根据其规定,检查发行证券公司的公司资产、公司股东、公司的营业状况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允许进入交易市场。
(3)对证券商的审查。证券商是指专门经营或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代理发行有价证券、代理买卖或自营有价证券、证券的咨询、保管及代理还本付息、开立与证券有关的结算业务等。我国目前的证券商主要分为两种:1)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机构,即证券公司,它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2)不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机构,即证券部,它一般是证券公司设置的分支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置的证券交易营业部。从事证券商业务必须有一定的条件,即必须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有一定数量的实收货币资本金或证券营运资金。
2.公开制度
主要指以下两个方面:
(1)公开发行。发行新证券的公司要提出申请,申报材料中最主要的部分是招股说明书和债券集资章程。申请公开发行如获批准,发行公司应于证券发行前若干天在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或招股说明书,主管机关认为披露不充分时,可要求发行公司将其他相应文件补充公告。
(2)持续公开。公司的证券发行和上市以后,公司的经营状况必须持续不断地公布于众。公司要定期地向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各种报告。对公司的重大变化和重大事件也要及时公开,股份公司的扩股和拆股均须经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执行。
3.交易管理
证券交易管理的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1)禁止内部交易,即内部人员利用公司信息和情报所进行的以获利为目的的交易。(2)防止交易中的蒙骗、欺诈和操纵行为。
4.场外市场管理
证券主管部门对有价证券的场外交易(又称柜台交易)有一些规定。凡章程规定可转让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公司股票和可转让大额存单,原则上均可在批准经营证券转让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柜台交易,但必须以现货为限。其中股票必须是经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经营证券柜台交易的金融机构对证券买卖双方在成交时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企业不得在金融机构购买本企业的股票。
三、证券市场监管的方式与手段
1.证券市场监管的方式
为了履行管理监督的职责,证券监管机构必须采用有效的管理方式。我国目前主要采用行政管理监督、自律性管理监督、公开性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把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结合起来。行政管理监督是一种最主要的管理监督方式,当然也是比较有力和有效的方式。行政管理监督机构主要有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监督不同于证券交所的管理监督,也不同于证券买卖双方及中介机构的自我管理监督,更不同于公众监督。行政管理监督具有法律性、强制性和全面性的特点。它具有法律依据和保障。与证券市场活动有关的机构、个人及事项,都必须无条件接受监督管理。
公开性监督是指每个证券发行和上市公司,必须根据公开原则,公开证券主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资产评估机构要对发行和上市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签署资产评估报告;信用评级公司要对其信用进行评级,并出具信用等级证明;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要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财务审核意见书;证券主管机构和交易所要对所有文件资
料进行审核,提出最后审批意见。与此同时,上述文件和资料还要登载在指定的报刊上,公之于众。每一个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都必须接受这一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是指投资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对证券发行和上市交易以及对发行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实行监督。公众监督的主要方式有:
(1)对发行上市公司进行评价和监督,即投资者通过阅读所公开的文件和资料,对该公司进行分析和评价,来决定是否购买证券。
(2)投资者认购证券特别是股票,也就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而作为股东特别是普通股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有权参加投票和检查公司账簿记录;有权参与公司的管理监
督。
(3)新闻媒介、投资团体或机构投资者的监督。
2.证券市场监管手段
证券市场监管手段主要有以下三种:
(1)法律手段。指通过制定一系列的证券法规来管理证券市场。
(2)经济手段。指通过运用利率政策、公开市场业务、税收政策、保
证金比例等经济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
(3)行政手段。指通过制定计划、政策等对证券市场进行行政性的干
预。这种手段比较直接,但可能违背市场规律而遭到惩罚。
四、证券市场监管模式
(1)证券市场监管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一国证券主管机关或证券监管执行机关,根据证券法规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实施的监督与管理,以确保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行。从全球范围看,一个国家采取何种证券监管模式并无定论。这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基本因素:(1)证券市场的发展阶段、发育程度与证券市场的自由度;(2)政府对经济运行的调控模型。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监管的模式也不大一样,综合各国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大体上有三种模式:集中立法管理型;自律管理型;分级管理型。集中立法管理型在这种模式下,政府积极参与证券的管理,并在证券管理中占主导地位,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等只起协助政府管理的作用。
(2)证券监管机构有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制度或规则的职能,为证券市场的“自由性”创造了条件。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完全超脱于市场,对具体业务不加干涉。一旦证券市场出现问题,证券管理委员会以后发治人的方式体现出监管机构的权威。
(3)美国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以预防性措施为核心。其主要业务活动是通过对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开,实现保护投资人的目的。它的一切活动宗旨在于确保证券市场各行为主体依法办事,以防止证券市场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4)美国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兼有立法、执行和准司法权,所以保证了其对证券市场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鉴于美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较好地处理了立法与执法、中央监管与各州监管、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所以,许多国家也都仿效美国,采用了这种集中立法管理型的证券监管模式。这些国家有日本、韩国、巴基斯坦、埃及、土耳其、以色列、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和印度等。
2.自律管理型
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较少,政府也不设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证券的管理完全由证券交易所协会及证券交易商会等民间组织自行管理。这种模式以英国为典型,又称为英国模式。实行这种管理模式的国家和地区还有荷兰、香港、德国、意大利等。英国自我管理的组织核心是英国证券业理事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证券业理事会是1978 年根据英格兰银行建议设立的,主要负责制定、解释有关证券交易的各项规章制度,如《证券交易商行动准则》、《大规模收购股权的准则》等。证券交易所协会管理伦敦及其他6 个地方性交易所的具体业务,实际控制和管理全国的证券交易活动。
3.分级管理模式
分级管理模式包括二级管理和三级管理模式。二级管理指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管理。三级管理指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加上自律机构的管理。分级管理一般有两种方式:(1)政府与自律机构分别对证券进行管理,形成官方与民间的权力分配和制衡;(2)中央与地方分别对证券进行管理,形成政府间、政府与民间的权力分配与制衡。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始采取分级管理模式,如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国也逐步向二级、三级管理模式靠拢。其主要原因是以行业公会为主的自律性管理,容易形成行业垄断和利益集团,引起社会投资者的反对。
4.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历史短暂,正处于发育时期。我国证券市场有如下几个特点:(1)我国证券市场是非自由的市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可能发展成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那种高度自由化的市场。(2)我国证券市场是相对独立的、非统一的市场。证券交易所归属地方政府和中央证券主管部门双重管理。不同的证券交易场所有不同的制度、办法和运作规
则,是一种封闭式的、地方割据的市场。(3)证券市场缺乏统一、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缺乏完整的证券监管制度。(4)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我国的政府行为过于刚性,市场自律管理软弱,使许多应由市场进行的自律管理转归政府管理,市场和企业依赖政府。(5)政府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可以说,我国证券管理体制还未能完全摆脱政府审批经济的模式,计划的渗透力十分强大。政府审批企业股份制改造;决定证券发行数量与规模;审批企业的发行、上市与交易。即使纯粹应由市场机制调节的证券行为,也渗透着计划与审批的因素。(6)证券市场的管理由政府诸多部门进行。部门之间的权利分配不均衡、不科学、不规范,往往产生不必要的摩擦与内耗,从而影响市场管理效率。所以,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设计,只能是在渐进中逐渐接近市场管理模式,不可能一下子形成美国那样的监管模式。我国的证券监管模式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应该是在政府集中统一管理、调控、监督、指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综合运用法律手段与市场调节手段,实行中央监管、地方监管与市场自律相结合的管理模式。要正确处理国家证券主管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中央证券主管机关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政府监管与证券市场的关系;政府监管与证券市场自律的关系。
五、证券监管与自律机构
证券监管机构的设置取决于证券监管模式。各个国家和地区证券管理机构千差万别,但大体可分为自律性监管机构和政府监管机构两类。
1.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世界各国对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设置各不相同,大体有独立机构管理和兼管机构管理两种情况。
(1)独立机构管理。它是指以中央一级的独立机构对证券业进行的管理。主要有以下三类:1)以美国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为代表,它执行、监督国会的立法,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之外。美国政府证券管理实行双轨管理制度,即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管理。其中,各州政府管理先于联邦政府管理。在联邦政府机构成立以前,各州依据各州的公司法和证券立法管理州内的证券市场。
2)以法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为代表,它隶属于行政内阁,成为相对独立的行政管理部门。
3)以意大利全国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为代表,它是与证券业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挂靠财政部),由于各部门利益不一致,协调力弱,自律机构是证券业的主要监管机构。
(2)政府机构兼管。政府机构兼管主要有:财政部兼管、中央银行兼管、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共管等多种情况。其中实行中央银行兼管、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共管的国家较少。
2.自律性监管机构
英国是以自律管理为主的国家,居主导地位的是英国证券业理事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证券业理事会主要负责制定和解释有关证券交易的各项规章制度。理事会下设一个常设委员会,负责调查证券业内人士根据有关规章进行的投诉。证券交易所协会管理包括伦敦和全国其他6 个地方性交易所的具体业务,实际控制和管理全国日常的证券交易活动。在此之下,由各证券交易所根据其交易规则,对上市公司及有关人士进行管理。在证券业理事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的自律管理基础上,英国贸易部下设公司登记处兼管公司股票发行登记,还对非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商实行一定的监管。英格兰银行对一定金额以上的股票发行权进行审批。
六、中国的证券监管机构
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起步,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监督体系还不健全,建立各级证券管理部门,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主要有:
1.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简称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构。成立于1992 年10 月。证券委实行委员制,由国务院14 个部(局)委的部长或局长担任委员,其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证券委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组织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提出计划建议;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各项工作;统一安排和审批国内企业到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核申请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报国务院批准;配合国家计委下达证券市场的年度规模;归口管理中国证监会。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简称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对全国证券业和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属于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证监会由有证券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设发行部、交易部、上市部、机构部、法律部、稽核部、信息统计部、海外上市部、期货部、人事部和办公室等主要的职能部门,分别具体行使证监会的各种职责权限。证监会还下设相对独立的发行审核委员会,由聘任的社会上的专家和证监会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复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的招股说明书和基金发行说明书。根据需要,证监会还将在上海、深圳和其他一些中心城市设立派出机构。
3.地方证券监管部门
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没有规定省、市、自治区一级证券管理机构的设置。所以,目前国内省级证券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立、职责权限等方面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各地之间有所差异。其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依照中央证券主管部门,即证券委和证券会的设置,在省、市、自治区设立地方性证券管理委员会和证券管理办公室。地方性证券管理委员会是地方人民政府对当地证券市场进行宏观管理的机构;地方性证券管理办公室是其常设执行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目前,采用这种体制的包括上海、深圳等地,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
七.中国的自律监管机构
1.证券业协会
于1991 年8 月28 日正式成立,是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社会法人资格的、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它的设立是为了加强证券业之间的联系、协调、合作和自我控制,以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凡依法设立并经特许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经营和中介服务的专业证券公司、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及类似机构,承认协会章程,遵守协会的各项规则,均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中国证券业协会现有团体会员122 个,个人会员35 人,其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由会员大会产生出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会理事等成员。理事由100 人组成,其中常务理事15 人。下设办公室、培训部、业务开发部、对外联络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职能是: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划,拟定自律性管理规则;统一会员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斡旋、调解会员间的纠纷;接受主管部门的授权,仲裁会员与顾客间的争议;监督、审查会员的营业及财务状况,并对会员进行奖励和处罚;组织从业人员的各类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并负责从业人员的奖励和处罚等。
2.证券交易所
(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于1990 年11 月26 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正式宣告成立,并在同年12 月19 日正式营业。1)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按照国际通行的会员制方式组成,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事业法人。其宗旨是促
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创建公平、稳定、高效的证券市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职能是: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管理上市证券的交易活动;依法对上市公司和会员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国家证券主管机关许可或委托的其他职能。目前上海证券交易所由会员、会员大会、理事会和总经理组成。
(2)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89 年11 月15 日开始筹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1991 年7 月正式营业。1)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深圳证券交易所按照国际惯例,以会员制方式组成,为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其宗旨是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场所,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事业的发展。该所注册资金为1000 万元人民币,其业务范围为: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制定有关证券交易的规则;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对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监管;对上市公司及会员进行监管;办理或委托办理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上市证券的过户及集中保管;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国家证券管理部门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会员、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上市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组成。其内容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类似,这里不再赘述。
八、证券监管的法律规范
1.国外证券监管的法律制度体系
为了使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必须排除或防止证券市场隐藏的欺诈、内幕交易、不良投机和人为操纵等缺陷,以使证券市场发挥最大效能,从而培养投资者的信心,促进经济发展。为此,各国都先后颁布了有关的证券管理法律。根据西方国家证券法规的特点,可将各国证券管理的法律大体分为三个体系:一是美国证券法体系;二是英国证券法体系;三是欧陆证券法体系。
2.我国有关证券监管的法规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证券市场得到较快发展,证券立法也开始走向正轨。从1981 年开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先后制定了若干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中,全国性的法规主要有《国库券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例》、《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各地证券法规也纷纷出台,其中以《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最为引人注目。其内容涉及股票与债券的发行与交易、管理体制、信息公开制度、证券市场各类主体行为的规范、证券业服务机构、上市公司的收购、违规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证券业监管和从业人员的纪律和守则、争议和纠纷的仲裁、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等方方面面。
我国的这些证券法规为了确保证券发行与上市的质量,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证券的发行程序、交易程序都作了较为严格的规范。
(1)对发行程序的规范。我国股票发行、上市的程序是:经过批准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证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和财务审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发行市股票的申请,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地的规模内审批;中央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部门的规模内审批;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进行资格复审后,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15 日内无异议即可发行。至于何时上市,由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确定。除股票外,其他证券发行的管理职责分工是:国债由财政部负责;金融机构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中央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证券的发行必须按上述程序和职责分工,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经过严格财务审核、信用评级,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从严掌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突破规模。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主体和代理单位可自主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干预其正常业务活动。
(2)对交易市场监管的有关法规。在交易市场上,对集中交易管理的基本目的是: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政府法规的有效实施,制上不公平交易。具体内容包括:对设立证券交易所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对交易所工作人员和领导机构组织人员进行必要的审批,保证工作人员有应具备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对经纪商的资格、行为做必要的限制,对经纪商的佣金、自营商的加价比率,做出明确详尽的规定,保护交易各方的权益;要求交易所指定的新闻媒介,按日公布每日的交易情况,以便投资者有均等的机会了解行情的变化,做出投资决策;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应禁止法人用国家拨款、贷款从事买卖。另外,政府还规定了加强对场外交易的管理,制止场外的非法交易。
九、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
1.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世界各国法律对证券发行的调控都是通过审核制度来实现的。审核制度分为二种:一种是以美国联邦证券法为代表的注册制度;一种是以美国部分州的证券法及欧洲大陆各国的《公司法》为代表的核准制度。
(1)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注册制指的是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首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注册。注册制实质上是一种发行证券的公司的财务公布制度。它要求发行证券的公司提供关于证券发行本身,以及同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并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在此制度下,某种证券只要按照发行注册的一切手续,提供了所有情况和统计资料,并且所提供的信息完全属实,它就可以公开上市发行。
(2)证券发行核准制度。核准制指的是规定证券发行的基本条件的同时,要求证券发行者将每笔证券发行报请主管机关批准。这种制度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为本位,不重视行为个体的自由权。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国家干预的特征,只不过这种干预是借助法律工具来完成,使干预形式蒙上了合法与制度的外衣。实行证券发行“核准制”,一般都规定出若干证券发行的具体条件,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可发行证券。这些具体条件有:发行公司的营业性质;管理人员的资格能力;发行公司的资本结构是否健全合理;发行人所得报酬是否合理;公开的资料是否充分、真实;事业有否合理的成功机会等。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发行公司,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才可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取得证券发行资格。
(3)证券发行核准制的法律机制。
1)核准制不排除注册制所要求的形式审查。证券发行以发行者信息资料的完全、准确、公开为其构成要件。
①证券发行者的排除。通常,根据规定,公司有连年亏损记录,资产不足抵偿债务者,不得公开发行新股;对于已发行的特别股约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不得发行具有优先权的特别股。
②证券发行的实质审核。审核机构应在公开原则基础上,考察发行者的营业性质、管理人员资格、资本结构、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机会等,并由此做出是否符合发行实质条件的价值判断。
③发行者的发行权,由审核机构以法定方式授予。申请发行者只有取得审核机构的授权文件后,才可进行有价证券的募集与发行活动。
④审核制严格排除不适法及无价证券的发行。发行公司获取公开发行新股核准后,如发现核准事项有违法或虚假情形,核准公司可撤销其核准。
2)核准制的评价。衡量一种制度科学与否,应全面、客观、公正地得出结论。评价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应当包括公正、合理、安全和效率四种价值判断要素:①公正。指的是审核制度应对发行申请者与公众投资者给予同等保护。在证券管理机构与证券申请发行者、公众投资者之间建立和谐、平衡的关系。管理机构应在某一审核制度下科学运作,以形成证券市场的公
平、秩序状态。②合理。指的是制度设计的前提与假设应当科学、客观,并由此演绎出的结论应当符合逻辑及其客观现实。③安全。指的是制度以宣示形式向行为者展示后果,并为超越制度以外的一切后果预先提供调整工具与手段。就审核制度而言,安全指某一审核体制应当具有预见性,使申请人可以预见其行为后果,并对超越法律预见或对证券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予以矫正。④效率。指的是证券发行审核活动中,对时间和劳动的节约。效率原则要求在不违反立法宗旨的前提下,使审核程序尽量简短,使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卓有成效。
(4)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1)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模式。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成熟,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所以,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应在辩证分析不同体制的基础上,广泛借鉴国外证券制度成熟经验,以公正、公平、合理、效率、安全的审核方式为理想模式,结合我国证券市场与政府行为等实际情况予以建立。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与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有以下不同:①在一段时间内,将计划、行政等手段有限度地运用于经济活动。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是不可缺少的。②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财务、会计、资产评估制度尚未独立发挥作用,政府肩负着双重职能:一要制定各种法律规范,以保证市场发育过程中的良好秩序。二要在投资者的投资心理、投资技巧、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观念尚未成熟阶段,通过政府对发行证券的审核,保证证券品质优良,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产生了投资者对政府核准的过分依赖心理。有鉴于此,今后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应当引入注册制,以提高审核效率,还要减轻证券管理机构的审核压力,对申请人的资信、资产、财务及法律状态进行评估、核定和提出意见,应交由证券管理机构确认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处理,以实现发行活动的专业化管理。另外,为了防止投资者产生对政府核准的过分依赖心理,应当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和宣传媒介告知公众,证券管理机构的审核只保证申请者申请时符合法定发行程序,发行权的授予,不意味审核机构担保证券投资风险。
2)我国对证券发行人的管理。证券管理部门除要对证券发行人进行资格审查外,还必须进行其他相应的管理,其管理内容主要有:
①证券发行的计划管理。计划管理总的要求是,证券管理部门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以及货币增长情况,预测编制证券发行的规模计划,并在与综合信贷计划平衡后组织执行。证券发行计划应与有关计划,如基建计划、产业政策要求等配套。证券发行的计划管理包括:对以财政部为发行主体的国债发行的计划管理;对以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有关部门为发行主体的基本建设债券和国家重点企业债券发行的计划管理;对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发行主体的金融债券发行的计划管理;对以地方企业为发行主体的企业债券发行的计划管理;对企业股票发行的计划管理。
②证券发行的方式、时间、数额的管理。主要指:a.证券发行方式的管理,即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必须遵守自愿、互利和有偿原则,严禁以摊派方式发行。b.证券发行时间管理,即对发行证券的单位发行时间选择上的控制与监督。我国规定企业债券发行的时间要在国家债券发行任务完成以后,不能同时或超前发行。c.证券发行数额的管理,指金融管理部门对每个发行单
位证券发行规模的控制。每一单个企业发行债券总额,不得大于该企业自有资产的净值,以防止资不抵债现象发生。每一单个股份企业发行股票总额,也不得大于批准的财务预算计划。
③证券工具的规范化管理(证券要式的管理)。指每个发行单位发行的证券必须符合规范化要求。目前,我国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格式,须经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票面式样美观,排字合理,印刷、纸质要精良等;票面要具备规定的要素。
④证券收益率管理。指金融管理部门对发行单位确定所发行证券收益时所作的限制和规定。目前我国对国债、金融债券实行统一固定利率。并规定,企业债券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储蓄利率的40%;对股票收益率尚无统一规定。
⑤实行发行证券前的评级制度。指在证券发行之前,由资信评级机构对发行单位的资金、经营和信用度,按一定的标准分别评定等级的行为,即对其进行资信评估,这是搞好证券市场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一般情况下,除对政府公债不予资信评估外,其他证券发行都要予以资信评估,只有通过评级方可获准发行。我国资信评估工作刚刚起步。对企业资信评估主要从四个
方面着手:评估资金信用状况;评估经济效益;评估经营管理能力;评估企业发展潜力。债券等级一般要达到A 级以上才能获准发行。
2.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发行有价证券者,以维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宗旨,将公司信息完全、准确、及时地公开,以供证券投资价值判断的法律制度。证券发行披露制度是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组成部分。
根据现代投资观念,披露制度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做到以下几点:
1)正确性,即要求发行公司所披露的内容正确无误。为此,证券法应规定主管机关对公开书的审查权、会计师对财务报告的审核监督、做成虚伪不实公开书的关系人所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等。
2)新颖性,即要求发行公司披露最新事实及动态,为达此要求,证券法应规定,要求公开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在最快且适当的期限内申报并公告年度财务报告、半年度财务报告、每月运报告书,以及发生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事件的临时报告书。
3)便利性,即公布的资料应便利非专业人员阅读,并应置放于便利的场所,以示公众。为此,证券法应规定发行公司的有价证券申报书或财务报告书等公开书类有虚伪记载时,应提出修正申报书或修正报告书并予以公告,以便提出的事实众所周知。
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以法律强制实行,赋予证券管理机构必要的权利,以解释和补充法定公开要求是完全必要的。这些管理机构的任务,就是要通过信息披露的法律形式,核查公司的真实情况,以及投资者对上述披露信息的利用程度。通过法律强制实行证券发行披露原则,确保披露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时效性、易得性、易解性和适法性。
十、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
1.证券上市制度
证券上市指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法律行为。某种有价证券一旦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挂牌买卖,就是上市证券或挂牌证券,该种有价证券的发行公司就是上市公司。
证券上市,是连接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所的“桥梁”,它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转让证券成为可能。证券发行是证券上市的前提,证券上市是继证券发行后证券行为的延伸。在证券发行市场上,证券种类繁多,既有政府证券和公司证券,又有股票和债券等;在证券流通市场上,既有进行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又有包括店头交易市场在内的各种场外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是一个开放型证券交易所,各种证券投资者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在这一市场中买卖各种有价证券,各种有价证券都可以成为场外交易的对象。但是,证券交易所却是一个封闭型的交易场所,有权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大厅的人受到资格限制;能够成为证券交易所交易对象的证券,同样受到种种限制。证券上市就在于确定哪些有价证券可以进入证券交易所并公开挂牌买卖。证券上市依照上市程序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
(1)授权上市。是指由证券发行公司申请并由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证券上市,上市发行者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证券则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各种股票和债券。授权上市的条件和程序非常严格,证券交易所在接受证券上市申请时,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并有权拒绝不符合本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上市申请,也有权在公司股票和债券上市后终止其继续在本交易所上市。
(2)认可上市,也称认可买卖。是指直接经证券交易所认可后就可以进入本证券交易所上市。认可上市的证券仅限于各种政府证券,最常见的就是政府发行的各种债券,如国库券。这种证券可以豁免申请而直接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对象,证券交易所也无权拒绝或终止这种证券的上市。由于政府证券可以豁免申请而成为证券交易所交易对象,没有严格的审查条件和程序,证券上市并无特殊意义。本章所述的证券上市主要指证券的授权上市。
2.上市公司信息持续性披露制度
信息持续性披露制度是公开原则在证券市场中的集中表现。国外证券法律制度将持续披露公司信息的规定,称为持续公开原则。信息持续性披露文件包括证券发行公司的年度报告书、中期报告书、季度报告书等定期报告文件,以及临时报告书和为执行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开政策而公开的各类报告文件。
(1)年度报告书制度。
1)依照各国证券法规,证券发行公司负有向证券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的义务。由于发行公司情况复杂,上市与否、规模大小、股东人数多寡不一,各国证券制度规定的提交报告义务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从世界范围看,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①以美国《证券交易法》为代表,以发行公司资产值、持股人数等公司外形标准确定公司报告义务。②以日本《证券交易法》为代
表,以发行公司募集、出售行为及证券上市作为报告义务确定标准。
2)年度报告书的内容。对股东而言,年度报告书比招股说明书和代理人报告更重要,它被视作股东与经营者交流的最有效的工具。虽然不同国家年度报告书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报告编制要求却具有共同性。通常,报告书内容及编制要求包括:
①公司一般概况、公司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等应当真实、详细记载。
②公司财务报告记载的会计事实必须明确,以防止影响利害关系者投资判断。
③财务报告的会计原则与方法应当统一。如果有变动或调整,应于报告中说明其影响。
(2)中期报告书制度。中期报告书是公开制度的又一表现形式。它使证券发行公司某一营业年度前6 个月的营业与财务状况公开,并向投资者提供预测该营业年度业绩的中期资料,以确保证券发行公司信息公开的最新性。中期报告书的内容通常与年度报告书内容相似。
(3)季度报告书制度。为保证公司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自本世纪70 年代以来,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制度要求发行公司公开3 个月的营业情况,这就是季度报告书制度。季度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未经会计稽核的财务报告、证券承销新进展、股东投票权等事项。其中,财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销售量或收入额、纯利润、纳税、非定期收支、偶发事件(包括涉诉情况)、会计变化、财务状况的重大变动(如资本结构变化等)。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公司于年度第一、二、三营业季度结束后45 天内,向证管会提交季度报告书。
(4)临时报告书制度。定期报告书制度的缺陷是信息公开滞后,不能及时满足公司信息公开的最新性与迅速性需要。尤其在公司发生对证券投资判断有影响的特别事项时,定期报告书难以适应证券市场变动,不利于投资判断。为此,美国、日本实行临时报告书制度,以利于临时发生重大事件的信息迅速传递给投资人。
(5)证券交易所公开政策的披露。由于定期报告信息的滞后性与临时报告提交的特定事件的限定性无助于投资者判断,所以以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公开政策作为证券法公开制度的补充手段,一方面可以提高证券交易市场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达到防止内幕交易的功效。纽约证交易所在其“公司便览”、美国证券交易所在其“公司指南”上都有适时公开政策的要求,即发生对有价证券的投资判断有重要影响的事件时,不问信息对公司营业成绩或财务状态有利与否,发行公司都应迅速向证券交易所公布真实情况。
(6)信息披露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的归责。信息披露文件是向证券监管机构或公众投资者提交或交付的法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是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证券投资安全的基本保证。证券发行人或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签证相关者,应当对信息公开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责任主体。各国证券法律制度关于信息披露文件责任主体,主要包
括以下四类:
①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
②发行公司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
员。
③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④承销商。
上述主体应依其地位及在证券文件中标明所应承担责任的全部或部
分,承担相应及连带法律责任。
2)信息披露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的归责。承担发行证券真实保证义务,以发行公司或发起人(公司成立前)责任为最重。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承担无过失责任。只要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或重大遗漏事项,除发行人或发起人证明原告取得证券时知悉外,应就整个文件内容承担绝对责任。
关于发行人或发起人以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及其他在文件中签章的职员责任,各国或地区法律差异较大。
3)我国对信息披露虚假的处罚。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
①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以下方面:
a.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b.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做出虚假陈述;
c.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做出对证券市
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d.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做出虚假陈述;
e.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②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处罚。包括三个方面:
a.对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b.对证券发行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c.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3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十一、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监管
(1)注册制。证券经营机构注册制以美国为代表。根据美国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商必须注册。申请注册时,应说明财务状况,注册者应有经营能力,应符合法定培训、经验、能力等其他条件,要求证券商最低资本金及成员的资历限制合乎规定的,才可自由从事证券业务。
(11)未交付注册费用者,但是管理机构依据本法规定唯一发布拒绝命令,并且欠款费用补交后,证券管理机构放弃这样的命令的情形除外。上述规定适用申请注册者或已注册者,包括证券商、投资顾问、办公人员、董事、取得相似职位或发挥相似作用的任何人,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证
券商或投资顾问者。
(2)特许制。特许制以日本为代表,实行特许制的国家主要有日本以及东亚、东南亚和欧陆国家。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未经大藏大臣特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并从证券业务角度划分,将特许分为自营、经纪、承销以及募集和销售代理四种,每种特许应分别获得,或允许取得一项以上的业务特许。
2.证券经营机构行为的监管
综观各国的证券法律制度,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管理可以概括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定期报告制度;证券经营机构的财务保护制度;证券经营机构行为禁止制度;证券经营机构内部人员管理制度;证券经营机构变更、解散及其他法定事项通报制度。
(2)证券经营机构财务保证制度。建立此项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以财务的适法性和资产保证来维护证券经营机构的信誉。防止因发生证券事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并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以获得损失赔偿。财务保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有:1)最低资本额限制。此项限制指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时,法定自有资产的最低限额低于此限额时,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注册或不能获得营业许可。这一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经营机构债权人利益。这个最低限额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2)负债比率的限制。
(3)行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规范,依其类别不同而有所差异。
①自营商。自营商是自行买卖证券、独立承担风险的证券经营机构,法律一般对这类证券商进行较严格的资格限制。美国证券法中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限制也主要针对自营商,无论是美国国会制定的1934 年《证券交易法》,还是各交易所在自律机制基础上制定的规章,都严格限制证券的自营买卖。
②承销商。从美国法律来看,对承销商的规范主要有:禁止商业银行参与公司证券的承销,以防止商业银行利用其证券附属部门及存款进行投机牟利;承销人对公开说明书的虚伪、欠缺应负民事责任,但可因证明自己已尽义务而免责;承销合同及承销商报酬情况必须予以公开;承销商在承销期间如从事稳定价格的行为,必须依照证券管理委员会的规则行事。
③经纪商。经纪商本身并不经营证券,只是完成委托人的委托。证券经纪商是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各国有关法律一般都规定,一般的投资人不得进入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必须由经纪人代理交易。
(4)禁止制度。其内容包括:
1)禁止不正当投资劝诱和过量交易。
2)禁止自营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自营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是指证券商在有价证券买卖中,既为交易一方的被委托人(经纪商),又为该项交易的当事人(自营商)的证券交易行为。混合操作行为的危害是,证券商以双重身份从事该项交易,使自己处于利益冲突之中。证券商为保护自己利益,牺牲交易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混合操作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5)证券经营机构自律制度。证券市场活动是复杂的经济行为和管理行为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政府运用行政机制依法管理市场,使市场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分明,管理手段具有刚性结束。但是,也会有一些领域,政府的行为很难奏效,必须借助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行为,予以行业或道德约束,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竞争秩序的建立。这种行业和道德约束的手段就是自律管理。
按规定,所有在场外从事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都必须成为全国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成员。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被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后,凡在场外市场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45 天内向全国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申请成为成员。自我监管组织每年都会对其属下成员证券经营机构作一次财务审计,对其销售业务和销售手法等方面进行检查。所有这些检查都是突然性的,没有事先通知。当检查人员向证券经营机构指出其一些违法行为和事件后,该证
券经营机构必须向检查人员保证这些违法问题将会得到妥善的解决,或者向检查人员就有关行为和事件作满意的解释。检查人员还会将该证券经营机构的名单入册,将该违法行为和事件转交自律组织的执法部门,作进一步的调查或执法处理。
3.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内容。对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内容有两个
方面。
1)资格。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只要经过主管机关的特许就可开始营业。证券经营机构开业的条件主要有:①最低资本限额制。通常对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及混合证券经营机构有不同的标准。我国现有规定没有明确划分经营不同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资本金标准,只是要求设立证券公司须有1000 万元资本金,兼营机构的证券部须有500 万元的营运资金。
②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不管是否发放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都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当的证券业务知识且信誉良好。③其他限制条款。如是否有过严重背信、欺诈或违反交易规范记录者;是否受破产宣告不足一定年限者等。
2)业务。指规定从事具体的证券业务时应遵循的规范。制定这些规范时的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信息公开;禁止操纵、欺诈活动;限制内幕人员活动。
(2)具体的监管方法。
①证券管理机构可以随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有关机构财务与营业的报告材料。
②证券管理机构可随时检查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财产、账簿及其他情况。
③在收到投诉、举报或在日常抽检时发现问题后,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深入调查。
④通过对自律机构的监管进行监督和检查,从而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间接监管。如交易所要对其全体成员进行日常检查,而证券主管机构对这些检查进行抽查。
(3)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管。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管主要是通
过风险控制来实现的,对证券承销商的规定为:
1)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超过10∶1。
2)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3)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其每次包销总金额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上年末净资产为1 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5000万元。
②上年末净资产为1 亿元以上,5 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7500 万元。
③上年末净资产为5 亿元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融不得超过1 亿元。
4)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当发现风险超过规定要求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提出调整办法。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的规定如下:
①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
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③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④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
⑤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
⑥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此处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⑦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⑧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户,并报证监会备案。
⑨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账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2 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账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单独管理核算。
⑩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11)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12)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
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证券经营机构对此处所称稽核,应
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13)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7 年。
(4)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的监管。
1)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 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 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②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③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④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2 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⑥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账管理;
⑦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2)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②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③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 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④具有2 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⑤最近2 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⑥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⑦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5 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职业信誉;
⑧最近2 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⑩具有2 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11)证监会要求的基础条件。
3)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 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 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②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③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④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⑤具有10 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1 名;
⑥具有1 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1 只以上股票的经历;
⑦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4)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
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
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5)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2 年内有效,2 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3 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2 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6)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7)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 月31 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 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8)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7 年。
9)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10)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1 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①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③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④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⑤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监管
1.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分类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 年4 月18 日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我国证券业从业人员主要分为以下几大类:
(1)证券专营机构的正、副总经理,证券兼营机构或与证券有相关业
务的机构中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
(4)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
务的从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从国际经验看,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实行注册认证制度的重要条件,就是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试。
2.资格考试与注册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通过职业化教育和专业资格培训,使我们的证券业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规范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业务素质。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对证券业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是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和加强管理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韩国等证券市场较为成熟的国家,实行这种制度已经多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证券业从业人员从总体上看,具有年纪轻、学历高、闯劲足的特点,因而具有很大的潜能,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较短,许多从业人员在上岗之前没有也不可能受过系统的专业教育和职业规范培训,面对证券这个政策性、规范性和技术性要求都很高的行业来说,他们就显得缺乏足够的理论素养、实践经验和规范意识。这种情况需要从制度上加以改变,否则,势必阻碍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针对这种情况,1995 年4 月18 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决定在我国正式建立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中,迈出了重要一步;对于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律意识和职
业道德水准,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
(1)通过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制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岗位标准、管理内容和奖惩规则,使从业人员明确自己的业务职责、工作要求、评价标准和努力方向,从而使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管理走向规范化、国际化和制度化;(2)通过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促使从业人员学习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能力,从而使我国证券业从业人员的总
体素质达到较高的水平;(3)通过加强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考试与资格培训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各项证券专业岗位工作。证监会将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五、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1.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模式
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模式主要划分为三种。
(1)结合型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既重视政府权力对证券交易所的
监管,也充分考虑证交所的自律管理。英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国主要采取这种模式,其主要以美国为代表,故又称“美国体制”。美国在1934年以前,没有证券交易的统一管理机构,政府很少管制证券交易所,自我管理是其主要特点。但1929 年的股市暴跌促使政府开始重视对证券业的国家控制。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纷纷颁布有关法律法规,以期实现证券交易所的
稳定发展,如1933 年《证券法》和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等。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联邦政府成立了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活动的最高管理机构——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联邦证券交易所,它作为一个半管理和半经营的机构,执行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部分职能,主要管理全国的证券交易所。美国政府在加强国家对证券交易所行政监督管理的同时,也为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商同业公会等保留了相当大的自治权。
(2)自律型管理模式。该种模式的证券交易所特别强调证券商和证券
交易所的自我管制。该模式以英国为代表,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还有英联邦
的一些国家。
(3)行政型管理模式。该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强调政府权力对证券交易所的外部管理。目前,欧洲大陆多数国家采取这种管理模式,故也称为“欧陆模式”。法国是这种管理模式的重要代表者之一。
2.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原则
在对证券交易所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到对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这是各国证券交易所立法所确立管理原则的核心和归宿。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中,充分公开原则是证券交易所管理的基本原则。充分公开是指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必须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全面、真实和准确地提供给社会公众,不得采取欺诈、垄断、操纵和内幕交易等手段影响证
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具体概括如下:
(1)证券上市公司必须向社会公众和证券投资者公布有关证券发行的所有资料。按照美国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证券发行公司的股票上市时,必须提交年度登记表格和其他定期报告,如公司年度营业报告书、年度资产收益表等,以接受社会公众的检查。否则,证券上市将受到拒绝。
(2)证券交易所必须向证券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将其
所有活动,包括会员注册、证券注册、证券交易数量及结构变化等情况,按
期报送证券管理机关。
(3)禁止证券交易所会员进行内幕交易。证券交易所必须为所有参与证券投资的人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而不能允许内幕人士私下进行内幕交易。
(4)禁止采取欺诈、垄断、操纵和其他不法手段经营证券业务。证券交易所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如果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有谎报、漏报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行为,证券交易管理机关有权暂停或取消其注册资格,有权对违反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协助法庭调查,参与判决意见。违法行为人要受到非常严厉的法律制裁。当法院发现当事者编造了欺骗性的报告以后,可发出命令中止该行为,并有权责令行为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对蓄意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人,法院还有权在证券交易管理机关的协助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制度
(1)对证券上市公司的管理。证券上市公司即证券发行公司,是证券发行市场的主体,严格地说,不属于证券交易所管理的范围。但证券一经上市,证券发行公司的证券就会在流通市场上不断地买进或卖出,证券发行公司的状况直接影响到证券在交易所内的转让,所以在广义上仍属证券交易所管理的组成部分。对证券上市公司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证券上市交易的证券注册。任何公司只要其所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就必须向证券交易主管机关进行证券交易登记,否则,证券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
②证券上市公司统计和财务报表的申报。拟上市的公司在进行证券交易注册后,必须按照证券交易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如实地填写反映该公司资产、负债、盈利等财务状况的统计表格和财务报告,并递交主管机关。
③证券发行公司要承担不诚实填报有关报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对谎报、漏报公司财务状况的发行公司,除要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外,司法机关还有权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2)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直接涉及到有序的市场交易关系的确立,无论会员制或者公司制证券交易所,都要受到证券交易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自律组织的双重管理。一般来说,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比较强调自律管理;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则重视政府行政管理。
①证券交易所的成立必须取得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证券交易所主管机关有权审查证券交易所的各项文件及活动的合法性。尤其是在采取特许制的国家,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必须征得政府主管机关的特许。
②证券交易所的活动必须接受行政主管机关和自律组织的监督。行政主管机关虽不得干预证券交易所的业务,但却有权对证券交易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要求其定期汇报规定的营业和财务报告。自律组织也有权根据自律组织的规范来监督证券交易所的活动。
(3)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行政主管机关和自律组织有责任维持证交所的市场交易秩序,并对证券交易所内的证券交易实行交易行为管理。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包括反欺诈、反垄断和反内幕交易等项内容。
①反欺诈的核心是,禁止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欺诈、假冒和其他蓄意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行为。对于虚报价格、散布虚假信息和采取蒙骗、威吓等手段,使证券投资者买进或卖出证券的行为,证券交易主管机关和自律组织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②反垄断的目的在于,禁止证券交易市场上垄断交易价格的行为,制止哄抬或哄压交易价格以及其他故意造成证券交易价格波动的行为,如禁止证券交易者与他人共谋并以约定价格替代竞价而大量买进或卖出证券,以影响市场行情。
③反内幕交易的核心内容是,建立证券交易所市场中的公平交易关系,禁止公司内幕人士利用其掌握内情的便利,损害其他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对于内幕交易,证券交易主管机关和自律组织应协助法院进行审查和处理。
(4)对场内交易证券商的管理。证券商被看成是市场创造者,其活动是否合乎证券交易规范,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市场的稳定。各国证券法和券交易法规定的证券自营商和经纪商管理制度,主要有注册登记制度、营业范围制度、资本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交易程序和方式制度以及惩罚制度等。
4.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美国证券市场采用的是双重监管系统,即除了主要依赖自律机构对证券交易市场作第一线的监管,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对市场作直接的监管。通过这样的双重监管,证券交易委员会希望能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1)自律组织的登记和管理。任何美国证券交易所只有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后才可以开始营业。在登记的时候,交易所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有关交易所的规则,及其监管成员的组织和方法的资料。作为自律规则的证券交易所,要清楚地规定适当的准则和职业道德守
则,督促和监视其成员遵循这些准则行事。此外,交易所也要设立一些可行和效率高的监察系统,监视成员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和有关证券法规,能及时对违犯者做出警告和处分,从而使交易所能真正履行其自我监管的责任。交易所也要制定一些其所有成员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标准,以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这样可以提高证券业的信誉,增强社会和投资大众对证券业从
业人员的信心。交易所对在该所上市的公司的监管方面,除了要求公司严格遵守证券法的有关披露要求外,还可能要求其他方面的披露,例如某股票交易大增或股价波动剧烈,交易所可能要求公司向公众解释其原因。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交易所制定的规则可能会过时,对于这些规则的修改要经过一个相当严谨的过程。首先由自律机构的工作人员提出建议;然后由该组织专设一个委员会审核工作人员的建议;再由该组织专设一个委员会审核工作人员的建议;再将该建议提交自律组织的董事局决定;最后还要得到自律组织成员大会的通过。再将建议上交证券交易委员会审批。证券交易委员会通常会公开向公众及有关人士征询意见,然后再根据有关证券法规和公众意见决定同意或反对该建议。当证券交易委员会同意该修改建议,自律组织规则的修改才正式生效。如果证券交易委员会否定自律组织规则修改建议,自律组织有权向联邦法庭寻求法律仲裁。自律组织的规则必须清楚到对违反规则和证券法规的成员及其他有关人士,实施开除、停职和处罚等制裁的程序和手续。
(2)自律组织的监察程序。作为自我监管功能的一部分,交易所等自律组织有责任建立和维持各种各样的监视系统,以便监察证券的交易和买卖。当这些监视系统侦察出股价或交易额不正常的波动,或其他不正常的交易行为,这些自律组织的有关工作人员就会对该事件作进一步的调查研究,直到找出满意的答案为止。当工作人员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有必要对该事件作深入调查,他们会将该事件提交自律组织的执法部门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处理。这些违法交易包括:
①内部人员的交易。交易者利用其内部人员的特权获得情报和信息,从
事证券交易进而赚取利润或避免损失。
②操纵市场的行为。某些交易用来影响股价的上升或下跌。
③证券商先己后人的不道德交易行为。证券商优先交易自己的买卖订单,然后再执行投资大众的订单,违反了证券业先客后己的职业道德守则。保持严密监视和侦察市场股价和交易额的不正常波动情况,便于发现可疑的交易活动,从而警惕自律组织的工作人员可能正在发生的内部交易或其他操纵市场行为。通常这样的市场监察行动,是通过利用特别设计的电脑监察程序来执行。电脑里储存了很多市场过去的资料,包括股价和交易额等,经过详细分析过去资料从而得出一些正常的波动范围,从而决定一些指数作为标准。每个自律组织对每一种证券和整个交易市场的交易都设有一些正常指数。当新的交易资料进入电脑后,电脑会自动按照所定程序,整理有关资料,并以此对比过去的资料和正常指数,以判断交易的正常与否。如果任何一种证券的交易价或交易量超出既定正常指数范围,自律组织的工作人员就会对此现象有所警戒,着手作进一步调查,以求水落石出。另外,交易所还要对交易大堂的交易行为作严密的监视,以保证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特别是监视专家经纪人有否执行其维持公平股票市场秩序和保持市场持续运行的责任。专家经纪人也有责任把自己的利益放在第二位,先发出和执行公众指令。交易所工作人员可能利用电脑记录的资料及其他数据,将一些已做交易重新建立,以侦察该交易的交易程序和涉及的人员,最终决定该交易是否牵涉任何违法行为。通过这些和其他一些监视和侦察技巧,交易所可以发现专家经纪人违法或违例的事件,以便做出适当处理。交易所工作人员还可定期对专家经纪人作突击性全面审查。工作人员会审查专家经纪人的有关记录,以确定该专家经纪人在为公众执行买卖时,是否以最好价格成交,以及是否遵循交易所的其他规则。
十二、对证券投资者的监管
证券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为正确引导和调节投资者的投资规模和投资方向,防止利用不正当手段操纵或影响证券市场,使形成一个公平合理、正常有序的投资环境,各国一般都对证券投资者进行管理。
1.对个人投资者的监管
个人投资者购买证券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加以解释和劝阻。目前以下几类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自己买卖证券: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证券主管机关中管理证券事务的有关人员;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与发行者有直接行政隶属或管理关系的工作人员;其他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关的知情人。个人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必须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进行私下非法买卖。
2.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外国组织和外商在华投资企业不得购买我国企业的股票。对机构投资者买卖证券,要审查其用于购买证券的资金与买入的证券是否一致,对机构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规定:禁止两人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内外勾结,同时买卖一种证券,制造证券的虚假供求,扰乱市场价格;禁止利用内幕消息
从事证券买卖;禁止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压价卖出同一种证券,影响市场行情;禁止为诱使他人参与交易,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等。
十三、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
1.对操纵市场的监管
(1)操纵行为的方式。所谓证券市场中的操纵行为,指一个人或某一组织,背离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确定证券价格,迫使他人交易证券的行为。也就是采取不正当手段人为控制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危害很大,主要表现为:1)以人为创造的虚假投资参数代替证券市场的真实投资参数,使证券价格不能以价值规律为基础,真实反映市场供需关
系。 
2)对于依据创制参数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操纵性价格和操纵性交易量成为操纵者欺诈的工具。
3)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于银行信用波动及证券抵押贷款也会构成影响。因此,美国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反操纵条款,开创了禁止操纵市场和市场保护的立法先河。
操纵市场的方式主要有:
1)洗售。它是最古老的证券市场操纵形式。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洗售构成的要件有二:①行为人主观上有创造市场虚假繁荣,诱导公众投资者盲目跟进,达到影响市场行情的目的;②行为人客观上达成交易,但证券未交割,财产所有权未转移。在西方国家证券市场上,洗售的手法有三种: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交割行为。另一种是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证券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手法是洗售的人或组织(称为做手)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给做手,取回价
款。
2)相对委托,又称合谋。相对委托指行为人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同谋,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另一方依知悉的对方委托内容,在同一时间、地点,以同等数量、价格委托,并达成交易的行为。相对委托的客观要件是交易双方有通谋行为,其委托在时间、价格、数量上具有相似性。
3)扎空。指证券市场上的某一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致使证券交易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集团之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扎空集团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通常扎空发生于卖空交易情形。当股票价格上涨超过其价值时,部分投机者即认为该股价已上涨过头可能下跌。于是,投机者借券卖空,而借券来源于证券市场上的操纵集团。证券价格上涨后卖空者继续卖空。操纵者将证券市场上卖出的股票继续吸购,吸购的股票再提供给卖空者继续卖空,最后形成融券股数超过流通在外股数的情形。当此情形继续到卖空者开始警觉或感到绝望试图补回卖空股票时,操纵者也同时要求收回借出股票。此时,卖空者已无其他证券来源,只好与操纵者了结,价格由操纵者随意决定。这称为操纵性轧空。还有一种自然扎空是指形成于数个集团争夺同一公司控股权时,股票价格因此上场,不知情者开始卖空,最后遭到操纵性扎空的结果。
4)连续交易操纵。指为促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项证券,而自行与一个
或更多的他人对在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作一个连续的买卖,造成该证券
真实或表面的繁荣交易,或抬高、或压低该项证券价格的行为。所以,连续
交易操纵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连续交易导致一定的市场表象或价格变化;二
是行为者的目的在于诱使他人买入或出售证券。
5)联合操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临时性组织,联合运用操纵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该组织可以集合资金、交易技巧、经验、及相关人才、信息等进行合作,以达到市场操纵的目的。联合操纵有两种形式:①联合交易操纵者。指联合操纵者所需股票,由操纵集团经理人直接在公开市场以最有利的价格买进,然后高价出售。②期权联合操纵。指操纵集团的发行公司、
大股东、董事、银行、业务主管,将某一供应量有限、信誉较佳且对客户具有吸引力的股票期权购入,以控制该股票的交易权;然后,透过经纪商不同的账户交易股票,造成买单居多趋势,并通过公司董事、经纪商及投资顾问刊物的宣传,造成股票价格上扬势态。最后由操纵集团行使选择权,将股票高价抛售或进一步卖空,迫使股价下跌,再乘机补回股票。
6)恶意散布、制造虚假信息或不实资料。虚假、误导信息也可以直接影响证券价格。借助于散布或制造信息方式操纵市场的目的,是吸引公众投资者对该种股票的买入兴趣,一直维持到操纵者将其持股全部出清为止时,然后促成股价下跌。该操纵行为的特征是:陈述涉及公开上市证券;陈述涉及的重要事实有虚假误导性质;陈述目的是劝诱他人买入或出售该证券;虚
假误导陈述者为证券商及正在买卖证券的其他人。美国1934 年《证券交易法》禁止以上操纵市场行为。这些操纵行为均为非法。
(2)操纵市场监管机制。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可分为两种:
1)事前监管。指证券市场在发行操纵行为之前,证券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手段以防止损害发生。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管理机构都在寻求有效的约束机制。例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1 条赋予证券管理机构以广泛的调查权,以约束种类繁多的市场危害行为。同时,证券管理机构也在不断规范和改进证券交易监管制度。
2)事后救济。指证券管理机构对市场操纵行为者的处理,及操纵者对受损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对操纵行为的制裁。如证券商的操纵行为被查实后,证券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注册资格,取消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或对证券商交易数量加以限制,或命令停止部分或全部交易。情节严重者,应承担刑事责任。香港《证券条例》对于从事操纵行为
应属犯罪的,经诉讼程序判处罚款5 万港元及监禁2 年。②对操纵行为受害者给予赔偿损失救济。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现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在向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道违法行为时起1 年内,或自该行为发行时起3 年内有效。超过时效,请求
权消失。
2.内幕交易的监管
所谓内幕交易,又称知内情者交易,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及市场管理人员,利用其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取发行人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按照英国1948 年《公司法》的规定,内幕人士是指与公司有联系或由于从事该公司证券的交
易而拥有内幕信息的个人。在美国,凡公司的董事、行政负责人及其能得到其雇佣公司内幕消息的行政人员和技术人员都是内幕人士。
证券内幕交易是一种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防止内幕交易,各国证券法均规定了严格的法律制裁措施。如1978 年原联邦德国《关于不正当证券交易条例》规定,从事内部交易的人和组织,应当受到罚款,承担民事责任,或撤销任职资格,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内幕交易立法最完善的是英国。美国在1934 年《证券交易法》和《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
中就有了反内幕交易条款。1984 年和1988 年美国国会又颁布了《内部交易制裁法》和《内部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前法规定,一旦某人利用非公开的内部消息买卖证券,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对他或帮助、教唆他违法的人追究民事责任;地方法院可以对他们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非法交易所得数额或避免损失的3 倍。对从事非法交易的自营商,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限制其活动,暂停其营业一年甚至取消注册登记。美国《内部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还规定了管理者的民事责任。该法规定透露信息者和非法接受信息者对非法交易负连带责任。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追索二者共同支付民事罚款。如果接受信息者又非法透露信息给第三人,法院可视第三人的非法所得数额追加第一个透露人的罚款额。同时,对管理者未能发现和阻止内幕交易也进行处罚,但管理者只对直接接受信息的人负连带责任。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其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主要包括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第一手直接获取信息者及公务人员。公司内部人员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人员、从业人员、代理人以及具有控制关系的股东。准内部人员指依据公司业务或契约关系,知悉公司内幕信息的会计师、律师、公司顾问、评估公司职员、证券承销商等。第一手直接获取公司信息的人员指从上述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处直接获取公司信息的人员,包括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的家属、朋友、亲戚、新闻记者、证券分析家等。但是,上述人员须认识到自己从内部人员或准内部人员处接受信息,且此信息为法律所规定的重要事实并尚未公开。上述人员从知悉信息开始,即成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公务人员指依法对公司行使职权的人员,如行使搜查权的警方人员和检察官、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行使仲裁权的仲裁员、国家税务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与发行人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等。
(2)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信息未公开指公司未将信息载体交付或寄送大众传播媒介或法定公开媒介发布或发表。如果信息载体交付或寄送传播媒介超过法定时限,即使未公开发布或发表,也视为公开。
(3)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有价证券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以及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至于知内情者的获利目的与动机,以及行为人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不为所问。既不要求内幕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有内在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也无需证明交易者从事交易的主观心理及交易行为后果。
3.对欺诈客户的监管
(1)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股票交易活动中欺诈客户。欺诈客户行为是指:
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委托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股票;
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股票买卖委托;
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股票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5)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股票交易;
6)证券经营机构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股票;
7)证券经营机构保护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8)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及登记手续;
9)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股票作抵押或借与他人;
10)证券经营机构挪用客户保证金;
11)证券经营机构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损失;
12)股票发行公司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股票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股说明书;
13)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愿、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2)对欺诈客户行为的处罚。
1)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2)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机构中有欺诈客户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机构主管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或3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3)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的责任者,因其欺诈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我国对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的监管机制
(1)对操纵市场的监管。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
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1)操纵市场的行为。
①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②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和交易;
③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④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⑤以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⑥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抬高证券价格;
⑦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2)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处罚措施。
①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②除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和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以外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或取消其上市资格。
③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 他非法所得,并处以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1)内幕信息。主要包括:
①证券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②证券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③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④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⑤证券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⑥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⑦证券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⑧证券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⑨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⑩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长、1/3 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化;
(11)持有证券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
(12)证券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14)证券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15)证券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16)因证券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17)证券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8)证券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9)股票的二次发行;
(20)证券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21)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22)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23)证券监管部门做出禁止证券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24)证券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25)证券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等。
需要注意的是,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做出的预测和分析。
2)内幕人员。内幕人员包括:
①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②证券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证券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④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证券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内幕人员还包括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3)内幕交易行为的种类。
①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
券;
②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③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还包括内幕人员或者非内幕人员以其他途径、手段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行为。
4)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规定。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 条规定:“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处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3 条规定:“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除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第14 条规定:“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参 考 文 献
《公司法》
《证券交易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论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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