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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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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论文范文关键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16202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一、研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当前证券市场发展形势的迫切需求
二、当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三、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四、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五、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六、关于虚假报告鉴定制度的探讨
内 容 摘 要
当前弥漫我国证券市场的虚假信息强烈冲击着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可信度和社会地位,广大投资者通过起诉注册会计师来保护自身利益成为一种趋势,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也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
法 律 责 任
从目前来看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也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研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当前证券市场发展形势的迫切需求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健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露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来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民事责任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种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当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所谓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引起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仅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还有整个社会环境和市场机制的因素。
 (一)欠缺完善的法律环境
1、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和界定机构。在西方,审计准则是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在我国,审计准则的地位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确认。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定和执行权归属于人民法院。《独立审计准则》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而且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往往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法院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2、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民事责任必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内容。然而在我国的《民法》和其他法规中,对于社会审计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几近空白。
3、关于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度。当被审计单位出现财务危机或破产情况后,不论是信息使用者还是法官,都倾向于从有支付能力的注册会计师身上获得赔偿,这就是所谓“深口袋”理论。实际上,被审计单位是造假者,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但在现实中,却总是发生绕过被审计者而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
(二)市场运行机制不合理 1、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畸形,国有股东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经营者集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审计委托人。注册会计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迁就上市公司,默许上市公司造假,几乎成了一种“理性选择”。
2、制度改革存在舞弊。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是从国有企业转化而来。根本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国有企业在短期内摇身一变成为上市公司,为了上市“解困”,只能靠作假账。
3、地方政府不当干预。目前,我国仍然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弊病。为解决地方上的就业、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问题,为了取得更多的财政收入,地方政府往往极力支持和包庇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
4、监管不得力。2000年年报中,175家公司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但是仅对部分上市公司进行了调查和惩处。监督体系薄弱,监管手段不成熟,监管人员严重不足,上市公司造假难以被及时发现查处。
(三)社会公众对审计的期望过高
社会公众对审计作用的理解与审计人员行为结果及注册会计师职业界自身对审计业绩看法之间存在着差异,即审计期望差距。由于受审计技术和成本的限制,加之现代审计是建立在对内部控制评价基础之上的制度基础审计,注册会计师不能指望通过审计查出企业所有的错误和舞弊。但是社会公众往往将审计意见视同对会计报表的担保或保证。一旦发现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存在错报和漏报,以致影响了他们的决策,就会想到把注册会计师送上被告席。这种审计期望差异的存在,使注册会计师不断地遭遇审计诉讼。
(四)会计师事务所方面的原因
1、事务所体制不顺。我国目前绝大多数事务所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几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承担的却是涉及几个亿、数十亿数额的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事务所的败德成本很低,潜在收益却很高,难以保持独立性。发达国家数百年的审计实践证明:不经过对信用体系的培养和酝酿,直接逾越合伙制而采取有限公司制是不可行的。
2、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关系复杂。一方面,被审计单位为了取得对自身有利的审计结果,通过关系人,事先已与受托的事务所有了某种默契。另一方面,事务所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为争取客户,往往不惜降低审计质量,出具虚假报告。
3、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不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获取利润,总是想方设法“压缩”成本。如:不重视对员工的培训和后续教育;不当分工或授权;承接不能胜任的业务;不执行三级复核制度,内部控制薄弱;甚至有的事务所搞承包、收入分成,把审计收入包给个人,出让事务所的公章;将事务所的个人收入与被审计单位紧密相联等等。
 (五)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
1、职业道德低下。如果审计人员思想水平不高,敬业精神不强,态度马虎,随便签字盖章就会增加审计风险,这也是引起法律责任的主要因素。
2、专业胜任能力不足。当前我国会计体系正处于同国际接轨的阶段,加入WTO也加快了这一进程。如:新准则,新法规不断颁布,加之拓展业务的要求,即使已取得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也应不断加强后续学习和培训。但许多注册会计师对此不甚重视,也不去拓展自己的知识面以适应业务发展日益复杂的需要。
3、缺乏应有的职业谨慎。许多审计人员或对交易事项缺乏应有的专业怀疑,或收集的审计证据明显不足,或运用不当的审计程序,或过分信赖管理当局,或对客户舞弊的研究与重视不够。不谨慎的执业态度必然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如对银广夏进行年报审计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对关键证据如海关报关单、银行对账单、重要出口商品单价等亲自取证,也是其审计失败的一个重要因素。
4、审计欺诈的存在。有为数不少的注册会计师或其配偶、子女是专职或兼职股民,这就使得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信力不可避免会受到公众怀疑。由于利益上的牵连,与被审计单位协同舞弊的行为也就很容易发生。
三、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断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法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健是看其是否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的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结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所告并不总味着已经完全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对岸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广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正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文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不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误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 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职业判段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由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析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至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栋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生大性与审计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些,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栋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信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生大性。
四、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 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 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 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 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 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 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注册会计师承担对利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报告被认定为虚假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未尽应有的谨慎(亦即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未能恪尽职守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规定)、报告使用者(在此限于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注册会计师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说,以上四个要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就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 六、关于虚假报告鉴定制度的探讨 明确了各方的举证责任,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难题没有解决,即由谁来为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进行鉴定?目前,在理论界有多种意见。其中一种见解比较值得考虑,即建立独立的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具体来说,就是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指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审计鉴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资料实行名册登记管理,存放于司法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备选任组成审计鉴定小组;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指在出现具体的需要鉴定案件时,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名册中挑选同等人数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主持鉴定工作,鉴定人均以个人身份参加鉴定,鉴定人的选任不受地区和服务机构限制。该建议体现了对鉴定独立性的强烈要求。对于该建议中的三方选任制度,我认为,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鉴定人有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在判断时出现争议,这种争议的结果会拖延鉴定时间,给案件的解决造成不利,对司法公正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建议,可以考虑对鉴定人的选任直接由诉讼双方在法官的监督下从名册中随机抽取。由于对鉴定人的选任无法事先确定,则鉴定人不存在代表任何一方利益的嫌疑。他们只针对案件本身审验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这样可以更有效地确保鉴定人实现其超然独立的社会职能。还可以考虑成立一个审计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等日常行政性管理工作,以利于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 考 文 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2001年第12期
2、《审计研究》2002年第2期
3、 薛峰:《论证券市场中的法律责任》,《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年05期。
4、 周志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国海峡两岸案例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
5、 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08页
6、 李国光、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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