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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作者: (字数:10006) 浏览: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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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2193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一、立法缺陷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4
二、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依强制险处理的依据问题7
三、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经营原则与模式的影响9
四、保险公司的应对举措12
参 考 文 献17


内 容 摘 要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商业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经营中受到重大影响。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也大幅增长。在此类赔偿案件的诉讼中,法院在审理因交通事故形成侵权赔偿纠纷时,通常会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被告令其参加诉讼,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做法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责赔偿原则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背道而驰,从而造成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经营影响出发,分别阐述商业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经营内容和特点,横向对比,分析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经营现状,并提出和探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商业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关键词:道交法 第三者责任险 强制险 保险法 商业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我国在更新交通管理机制,规范交通管理行为,调节有关各方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较之以前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言,从法律角度更注重细节,更具可操作性,更具人性化,充分体现了我国在立法,以及法制化建设方面以人为本的宗旨。其对社会生活各方面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与之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保险行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确立,并因此影响到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原有车险产品设计、责任范围、费率厘定、赔偿限额、承保方式、理赔方式各种和经营模式;影响到我国机动车辆险和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影响到我国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整体道德水平、公民的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可见其作用及影响是相当大的。但该法在立法过程中,因时间上过于伧促,对一些条款更是缺乏充分的论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应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着不太衔接的地方,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体制等有冲突
我们可以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条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诉讼,还是交警执法部门调解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均出现过于简单片面引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责任,从而使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过程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且此种做法与《保险法相关规定及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责赔偿原则》背道而驰,从而造成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并在司法界及保险界至今仍存在广泛的争论。由此可见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产生着巨大的影响,整个保险业正面临着重大的现实问题。
一、立法缺陷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保险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一致,造成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丧失了法律基础。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这是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概念的基本规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多年来商业性保险公司均遵循此条规定, 在制定责任险条款时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同时保监会在审定保险条款时同样遵循了这条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此规定看,无论何时何地,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时,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首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可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等。而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首先把钱拿出来,用于抢救人命。从法律规定看,保险公司首先垫付抢救款项是法定义务,而非保险合同约定义务,不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如何约定都不行,必须要先拿出钱来救人,甚至拿钱晚了耽误了救治,都不可以。但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恐怕都没有这样操作过,其内部审核、批准手续不可能那么迅捷。一边是刻不容缓,一边是毫无准备,可想而知纠纷必会集中爆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在于减少纷争,使受害方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似乎这样就已算是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理念。但该条与《保险法》第五十条相矛盾。《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无论从法律规定、实践运作来看, 都要首先确定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计算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然后保险公司再拿出钱来赔偿受害人。而且保险原理最基本的一条“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赔偿。”在没有认定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导致《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不复存在。所以《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虽体现出国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与现行《保险法》很不衔接。
我们可以从一个案例中看出。某些地方法院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完全置《保险法》而不顾,在判决中有失偏颇。
[案例]:2004年9月21日,广西某大型运输公司为其所有运输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2005年4月8日,该公司一辆大型拖车在广西荔蒲县城内因一行人突然横穿公路,该车避让不及时将该行人碰撞致死,同时该车在采取避让措施时不慎将某单位一堵围墙损坏。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机动车辆与行人负同等责任。
死者亲属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输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7万元。同时围墙受损单位也向事故责任双方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受损围墙3万元。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二被告。
被告运输公司认为:交警执法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此该案赔偿金额应为双方各付50%,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支付受损单位围墙2万元,以及支付死者丧葬费3万元,其支付金额已超过去50%,不应再作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本案被告人运输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条款,按被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进行赔付。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与死者负同等责任,即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责任。但根据新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判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支付受损单位围墙赔偿金共10万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作出赔偿。
再则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交通事故中机动性车一方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之外,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本可以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基础,完全可以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的缺陷,但由于第七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三者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不一致,使得我们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来解决这个问题。
显而易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存在着立法的缺陷,而这些缺陷使得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遭到极不严肃、极不公平的对待:司法部门简单地将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影响了保险公司无法以保险合同来进行理赔处理,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不利影响,必竟商业保险公司其行为只能是商业行为,其职能不是社会救助。当其所经营的某一险种在法律上出现混淆,很显然是不利于该险种的发展的。
二、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依强制险处理的依据问题
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实施形式不同的两类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该条是针对整个保险业和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做出的规定,也包含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因此,有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是可否强制保险的大前提。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第三者责任可以实行强制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具体办法尚未出台前,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没有法律依据。而各保险公司所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非强制性商业保险范围,其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行为”。
那么,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有必要将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三者强制保险加以区别,搞清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区别,是履行合同和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所以必须明辨两者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两者的共同点是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对第三者造成的赔偿责任。而两者的不同点就需要加以严格的界定了。
首先、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保险法》之规定推出的,具有“商业保险行为”的责任险,是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的合同,完全不具有强制性;而三者强制险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需要国务院根据该法授权制定出具体办法后强制实施。
其次、保险人主体以及保险索赔主体不同。现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主体是商业性保险公司;三者强制保险保险人主体则应是“国家”。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三者强制险的索赔主体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受害人。
保险赔偿的依据、范围和标准不同。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依据是“合同约定”即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相关项目,标准进行赔偿。而三者强制险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其中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社会上存在着将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依强制保险处理案件的状况,在人们的思想上、行为上造成了极大的混乱,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媒体的报道,有关学者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意见,各地效仿者不断涌现。在司法程序上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法院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在处理实体赔偿方面。则完全脱离保险合同的约定,强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的无过错责任;随意提高赔偿标准;随意否定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和免赔约定。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地位,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以及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关系问题,均危害到国家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动摇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国家法律的依赖感;危害到正常的合同订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危害到保险合同关系与损害赔偿民事侵权关系,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而影响到整个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经营原则与模式的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可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对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并且会对目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业务产生深远的影响。
机动车强制第三者险的经营原则,实际上是由该险种的性质决定的。机动车强制第三者险是以社会利益为中心的准社会保险,因此它的经营采用了国际上许多国家实行的“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从经营模式上看,在世界各国对强制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专营公司和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其中商业公司经营又分为代办式和独立经营式两种。所谓专营公司经营即是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经营强制保险的合同,独立经营机动车强制第三者险等强制险种,或者设立专门的经营机动车强制三者险的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而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则是利用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其中代办式是指各保险公司仅作为受托人代国家经营该险种,不承担盈亏责任,仅收取代理费用;而独立经营则是由各适合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该险种,自负盈亏。
机动车强制三者险的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必须是相互匹配的。如果按照“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就应当采取专营公司或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模式进行运作。但我国保险业的现状而言,各商业保险公司均系“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各公司均在追求利润最大化,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把一个非盈利准社会保险安排给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运作与公司法人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如果采取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独立经营运作的话,则应采取“微利”的经营原则,必须允许该险种盈利。
按我国国情来看,强制三者险的经营模式,更适宜采用交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支付代理费用,这是因为目前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无论是在技术上以及社会的认知度均是国家可以利用的。而采取代办,由商业保险公司收取代办费则是因为商业保险公司无法在“不盈利不亏损”的条件下独立进行该险种的运作,商业保险公司也无力承担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性责任。特别是目前车险业务在全行业出现亏损的情况下。
但我们应该看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不同于人身险和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标的的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责任利益”。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责险,那么无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在保险限额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保险责任范围扩大。因此,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在价格上势必会高于目前市场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价格上的提高对于商业保险公司原有的客户群体将是一个不小的影响。以营运货车为例,在其运输成本不断攀升的市场现状,要让他们在高价购买强制三责险后,再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显然是不可能的事。此外,强制三责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制定过高,势必会导致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下滑。
随着我国人均生活水来的提高,从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程度来看,人身伤亡补偿标准在不断提高,强制三责险的补偿限额肯定无法满足人身伤亡事故中对于经济补偿的要求,需要机动车所有人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补充。但现实中,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更多车主在理解中有所欠缺,风险意识不到位,更多考虑仅仅是为应付车辆只要能够检验合格,可以上路就行,尽量减少费用支出,没有再做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的投保安排,对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市场均带来不利影响。
对于理赔工作方面的影响,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在目前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于商业保险公司而言,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第三者责任时,对于无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付时,可能会因损失数额、责任限额、被保险人在先已赔偿数额等因素之间关系的不同,出现多种结果,且由于无过失保险的承保范围扩大,损害率可能高于单纯的责任险,同时可能会导致驾驶人驾车时注意义务降低的情形,产生道德风险问题,无形增加理赔案件数量。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一定限额负责赔偿。原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不再适用,即使对于酒后开车,故意撞人等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有赔偿义务。这种规定无疑会增加被保险人的心理危险,甚至成为一些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一个诱因,并导致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率提高,直接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因而,在经营原则与模式中,应该考虑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经营必然会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同占有公司的资源、渠道、人力等,会给商业保险公司在其原有的经营原则和经营模式带来一定的冲击。那么,商业保险公司为适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势必对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经营原则和经营模式作出相应的调整,并在成为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补充,调整费率、责任限额、承保方式、理赔方式,以消除该法实施后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确保我国保险业的稳健经营。
四、保险公司的应对举措
《道路交通安全法》里使用了“责任限额”这个词,这个词并不是《保险法》中的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责任限额”就是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可是这就会产生冲突: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金额往往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额存在差距,谁又来承担这部分差距呢?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无论机动车方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可以根据行人方的过错大小,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实际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数额,可能少于投保的保险金额。    比如,一辆汽车车主投保责任保险时,保险金额10万元。该汽车某天在高速公路上撞了人,保险公司首先拿出钱来抢救受害人,花了8万元,后来经过有关机关判定,交通事故主要由于受害人横穿高速公路导致,汽车方最多只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只应承担1万元赔偿金责任,请问已经支付的7万元应该怎么办?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垫付保险金的时候必然缩手缩脚、瞻前顾后。不利于保障受害人,也会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积极意义大打折扣。    对此,我认为究其法律本意,乃首先要保障受害人之权益,而并非为剥夺保险公司利益,亦非要使受害人可以合法不当得利。所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首先拿出钱来拯救受害人,而不论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也不论保险责任范围究竟多少。只要是合理抢救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均应先垫付。如果最终确定保险金数额少于抢救费用的,差额部分可以比照本条款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规定,由保险公司向责任人、受害人追偿。    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然以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以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的保险金数额,但是最高不超过投保的保险金额。这一点,与第七十五条规定有很大不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体现人本主义精神的法典,其立法精神与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但法律的实施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国情和国民素质等方面的因素。我国目前的国情,是国家不可能拿出足够的财力使得道路交通设施尽善尽美,只能不断地加强和完善。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需要各级政府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从而逐步提高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最终达到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的目的。保险公司从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全面、深入审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任意判决,也就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牺牲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两者的利益去平衡第三者的利益,这显然违背民法原理中的平衡原则。保险公司应适应新形势,搞好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衔接,尽快拿出应对举措。
(一)、加大宣传力度做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补充。
承保面的高低决定着保险公司经营效果的高低,据保监会统计,目前机动车的平均承保率只有30%,拖拉机和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面只有10%,虽然大部分地方政府已经实施机动车年检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但这仍未能改变目前我国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面低的现状。作为保险公司应及时抓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有利契机,通过国家立法和机动强制三责险制度的确立、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制意识和保险意识,以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地补充机动车强制三责险赔偿限额的不足,来提高保险业经营的稳定。
(二)、坚持以法律和保险合同为依据,采取灵活务实的方法,处理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方式的衔接。
保险公司可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人是被保险人,在正常保险赔偿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序进行赔偿。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职能看,是通过强制保险解决所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也就是将交通事故处理中最棘手的问题的解决转嫁到强制保险制度上,让保险公司承担实施社会救济,缓解社会矛盾这一重要的公共职能,这种职能必然会造成社会利益与保险利益的严重冲突。因而处理交通事故这一社会问题归根到底是政府职能的范畴,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仅是一种手段,不能将其作为转嫁责任的渠道,将巨大的社会责任和难题负载在商业保险公司身上。应由政府和财政承担起本应承担的责任,同时由现有的保险公司配合政府进行专业运作。在实施全国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后,由各家商业保险公司自行开办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供投保人自愿选择和转嫁风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补充。同时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交通事故处理的司法解释,解决目前各地方法院自行其是的司法混乱局面。
坚持以法律和保险合同为依据,采取灵活务实的方法,处理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方式的衔接。
保险公司可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人是被保险人,在正常保险赔偿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序进行赔偿。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职能看,是通过强制保险解决所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也就是将交通事故处理中最棘手的问题的解决转嫁到强制保险制度上,让保险公司承担实施社会救济,缓解社会矛盾这一重要的公共职能,这种职能必然会造成社会利益与保险利益的严重冲突。因而处理交通事故这一社会问题归根到底是政府职能的范畴,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仅是一种手段,不能将其作为转嫁责任的渠道,将巨大的社会责任和难题负载在商业保险公司身上。应由政府和财政承担起本应承担的责任,同时由现有的保险公司配合政府进行专业运作。在实施全国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后,由各家商业保险公司自行开办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供投保人自愿选择和转嫁风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补充。
(三)、整合资源、积极应对。
各保险公司应在管理上下工夫,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发挥人员队伍精炼,管理成本低的优势,在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下,加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业务的承量,压缩管理成本,合理配置资源,强化服务意识,树立保险公司的品牌。
在整个保险服务过程中,最关键的是理赔服务,它能够反映出保险公司整体的服务形象和信誉度,它是一条联系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纽带。在各家保险公司条款和费率日趋一致的情况下,投保人比较的主要就是各家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水平。如果理赔服务跟不上,不能在承诺的时限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不仅会降低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率,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客户对该保险公司的信誉评价,并影响其他商业保险的购买。因此各家公司在目前理赔人员配备的情况下,合理配置资源,强化服务意识,只有在出险后保险公司能及时给付赔款,才能真正取信于客户、树立企业的品牌,保证公司业务的持续、稳定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①《保险法》
②《道路交通安全法》
③《民法通则》
④《保险学》
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⑥案例来源:人保南宁分公司理赔中心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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