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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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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配套,论文范文关键词: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配套
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配套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5630  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配套

目录
摘要 ………………………………………………………………3
前言 …………………………………………………………5
交通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作用及特点 ……6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 …………………………………………7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新保险制度的配套 ……………………8
针对上述问题特提以下建议 ………………………………11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配套
内容摘要
 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细致完备的具体规定,使交通事故赔偿方式上不同于以往的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更加强调对生命的救助和保护。而2006 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2009年10月1日即将施行的新《保险法》在及时有效解决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有必要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保险法。
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道路交通发展规模日益扩大,然则道路交通事故却有增无减。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尽管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管理思路,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在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赔偿方式上作出了不同于以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立法思想也发生了从偏重保护机动车到保护行人的变化,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认定,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利益。突出依法统一管理、以人为本、道路交通和谐发展的基本理念。依法统一管理,是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以人为本则要求从整体上突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调方便群众,体现服务;从通行元素上,突出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通行中弱势群体的保护。道路交通和谐发展要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交强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配套法规之一,设立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基本法律制度,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解决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方面提供重要手段。从交强险出台以来的实践来看,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方面有不相适应的地方,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一下。
一、交通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
即发生道路交通的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刮擦、碰撞或直接影响等形成的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车辆进行了界定,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可以有相对方可以没有相对方,车辆因侧翻导致自己损失的事故就是没有相对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多辆车发生追尾的事故就是相对方是多方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一般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含义也做了解释,即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当说,凡在这些场所发生的事故都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这时排除了那些在家庭私有车库、私有场院内的场所等那些非公众通行的地方发生的事故。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主观因素是过错或者意外
在法律意义上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追求结果的发生,驾车追求撞人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是故意,这一行为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是故意伤害。过失是行人应该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没有认识到或认识到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是一种最为常见的肇事行为。发生意外的情况,也就是意外事件,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解释中还提到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指由于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给双方当事人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如果虽然发生了碰撞,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造成任何的伤害或损失,也就谈不上为交通事故了。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作用及特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作用: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其特点为:
(一)是突出“以人为本”
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
(二)是体现“奖优罚劣”
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人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三)是坚持社会效益原则
(四)是实行商业化运作
这里要注意的是下列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
1、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2、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3、本车的驾驶人员;
4、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5、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6、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 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种种间接损失;
7、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8、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当事人因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不予赔偿。
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
(一)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算。”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的本地每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进行调解。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等。 (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和赔偿方式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的学者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又分出一个过错推定原则(如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地上物特殊侵权责任),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事故适用民法通行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的过错原则和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过错原则的规定。相对于行人而言,机动车的高速运行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机动车与行人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有明显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乘车人损害的,如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车方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应依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方式如下:
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2、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行这一原则特别强调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谨慎驾驶义务,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维护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有效地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免受损失。 四、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新保险制度的配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它是社会公益性很强的险种。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了该险种后,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向受害第三方及时提供赔偿,这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强化了政府的社会责任,体现了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理念。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类别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系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这一项责任是基本的保险责任,以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索赔金额为依据,以保险单上的赔偿限额为最高赔付额,由责任保险人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立了一系列新的制度1、保险公司赔偿制度
(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有便民、简化手续、效能的作用。
(2)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3)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限额赔偿制度
(1)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2)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3、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弥补因抢救费超出限额、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肇事逃逸后这三种情况下受害人的保护问题,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了政府的社会责任。 4、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及信息共享制度。
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最高费率上浮30%,最低下浮30%,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车险联合信息平台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除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和交强险保单必须通过车险信息平台出具。未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保险公司之间相互报盘、简易理赔共享查询系统或者手工方式等,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实行浮动制度及信息共享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投保人加强自身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减少交通事故。另一方面降低社会管理成本,提高社会管理效能。
(三)新保险法更加突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约束保险人,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四)同时也应看到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新保险制度存在一些不相配套的地方 1、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都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先行垫付义务,但现实中有许多肇事车辆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当地没有分支机构,如要求其先行垫付,也是有个过程,抢救伤者是特别紧急的事,虽规定医疗机构的救助义务,现实中还存在拖延救助的事发生,应实行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信息共享制度,建立快速救助渠道。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特定条件下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但目前仍未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近而影响受害人的权益。
3、受害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交强险是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以第三者请求为基础的, 虽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受害人如何直接行使其请求权没有明确规定。 4、保险人能否作为调解或诉讼参加人参与事故的调解或诉讼呢?交强险是责任保险,而所谓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当责任保险的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 偿时有参加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通过保险合同的建立转移到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否定以及赔偿金额 多少等问题达成协议,均与保险人的利益有关,为避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发生,需要赋予保险人的参与权。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保险人的参与权。我国保险法没有这方面规定,虽《交强险保险条款》有类似的规定,但并不是法律规定.因此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应确立此制度,这有利于投保人提高自身的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使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更加规范、合理。
五、针对上述问题特提以下建议
(一)在《交强险》中明确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具体方法
(二)关于追偿程序的问题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如何进行追偿没有明确,应明确追偿的程序。
(三)尽快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尽快制定试行,明确主体资格,用来规范基金的收集、使用、管理,发挥基金的最大社会效益。同时对身份不明的交通死亡人员赔偿金可以纳入救助基金里,由基金管理部门作为接收主体。 (四)在《保险法》、《交强险》中明确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具体方法。
(五)在《保险法》中应确定保险人的参与权,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当责任保险的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得依此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否则所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人可不依其协议所决定的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有利于对保险人权利的保护,抑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滥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保险法通常都规定了保险人的参与权。六、结束语
当今中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条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汽车作为人们的代步工具不在是国人遥不可及的梦想。随着汽车数量迅速增长,交通事故日益成为社会的公害,因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在交通事故中的重要问题。新保险制度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民事权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对推动建设和谐社会也起到促进作用。新保险制度出台,也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在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方面需进一步配套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交通法律法规适用全书》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3、《保险法律法规汇编》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致谢词
我从2007年进入西财网院保险学专业学习以来,得到各位老师的关心和支持,使我的理论知识水平和业务实践操作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在我即将毕业之际,衷心感谢老师们在我两年的学习中给予的帮助和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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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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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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