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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

作者: (字数:10200) 浏览: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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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8347  论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

一、我国《保险法》对诚实信用的规定
二、保险业活动中实践诚实信用的现状
三、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必要性
四、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手段和措施
五、结语

内 容 摘 要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要在整个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诚信必不可少。可以说,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和生命线,在保险公司自身稳步健康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在保险活动中既能有效地减少保险市场的交易成本、降低保险经营活动的不确定因素,又能在市场中建立良好的诚信价值,相信是保险业人士都十分关注的问题。
本文从我国《保险法》出发,分析了《保险法》对诚实信用的关注。另一方面,从我国保险业的现状出发,分析失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对保险业的严重影响,凸现出保险诚信建设严重之后已经成为保险业做大做强的一大瓶颈。就如何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本文着重从五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求我国保险业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

论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
一、我国《保险法》对诚实信用的规定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
(一)我国《民法通则》对诚实信用的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对诚信原则多有规定,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为: 1、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2、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
(二)我国《保险法》对诚实信用的关注
诚信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进行了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保险法》在“总则”中特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己,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3、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2)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员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此,《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4、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
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退回。《保险法》第 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5、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其中,《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6、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对此,《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
(1)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2)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3)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期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相关保险法规链接
我国现行相关的保险法规中也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规定,高管人员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等等。
二、保险业活动中实践诚实信用的现状 
近年来,中国市场上关于诚信的话题不断,“不诚信”的事件具体表现为象毒大米、毒酒,毒辣椒这样的坑蒙拐骗、股份公司做假账、基金黑幕、企业间拖欠货款、私人老板对打工仔赖账等等,不一而足。为追逐利益,各种各样的不择手段的“不诚信”行为已在很大程度上玷污了市场经济的声誉。很多人在发出这样的疑问:究竟我该相信谁?
中国保险业自1980年全面恢复以来发展迅速,保费收入年增速达30%左右,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这一时期普遍重业务发展,轻诚信建设,以致诚信建设基础脆弱,问题凸显,已成为保险业做大做强的一大瓶颈。  当前保险市场失信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保险营销存在误导、诱导甚至欺诈行为。目前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保险代理人门槛较低,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80%,这支销售大军肩负着保险公司的主要展业重任,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但是,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保险营销队伍参差不齐,总体素质较低,诚信水平不高,社会形象较差,且人员流动频繁,保险公司险营销机制的不完善,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保险展业行为不规范、误导客户、不讲诚信的行为并不罕见。特别是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群中,误导、欺瞒现象更为突出。
2、目前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不但有物质奖励,还可能“加官晋爵”,否则,就会遭到惩罚,甚至丢掉“乌纱帽”。同时,基层公司可支配的费用也仅仅唯系于保费收入,多收多花,少收少花,不收不花。这种政策导向驱使基层公司以保费规模最大化为首要经营目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3、保险行业中不同公司之间相互贬低,恶意挖人,竞争不择手段。这与保险公司重业绩、轻管理,忽视诚信建设,培训工作不到位有很大关系。
4、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假理赔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严重破坏和扰乱了市场秩序。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5、保险售后服务跟不上,惜赔现象时有发生,理赔难等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
6、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三、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必要性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要在整个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诚信必不可少。可以说,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和生命线,在保险公司自身稳步健康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重用。保险市场的失信行为危害极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保险营销中的误导、诱导甚至欺诈行为以及保险理赔困难问题,不仅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保险行业的社会形象,使得保险行业的整体信誉低下,令老百姓对保险行业整体上缺乏信任和信心,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严重阻碍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前些年,北京、上海等地区寿险出现负增长,就有这方面的原因。
2、保险行业中不同公司之间相互诋毁、恶意挖人,加剧了保险市场上的恶性竞争,势必造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保险企业的经营效益。
3、骗保骗赔现象使保险公司蒙受大大小小的经济损失。2002年以来,发生在全国各地的“车贷险”骗赔案使财产险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而在寿险方面,一些边远地区的保险公司被迫停办医疗险正是因为无力解决投保人无病却常年称病住院问题。
对保险行业来说,这三方面的危害都是致命的。保险行业是一个以诚信为根本的行业。诚实信用是整个保险业的生命线,是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基石,也是保险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中国保险市场全面开放后,在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同时,诚信建设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第一要务,只有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诚信建设,中国保险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保持发展的后劲,才能最终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宏伟战略目标。把已经严重滞后的保险诚信建设摆到重要位置来抓紧抓实,刻不容缓!
四、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措施和手段
保险诚信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加强保险信用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保障。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诚实信用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还需要的得到进一步完善,进一步充实《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保险诚信的具体条款,将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有关方面的行为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从法律高度保护诚实守信行为,在保险业内逐步形成“有信者昌,无信者痛”的氛围。
加大依法查处各种失信行为的力度,重点是要严厉打击各种弄虚作假骗保骗赔的行为。要加强社会对执法情况的监督,提高案件督查的效果和办结质量。保险监管部门要统筹全行业的信用法制建设,并制定具体措施促进落实。现阶段,应尽快出台《保险违规行为处罚办法》、《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保险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
有法信则灵,相信随着 《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入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二)加强保险行业品牌建设,把诚信作为保险品牌建设的核心内容。
亚当.斯密曾在他的《道德情操论》中指出,“诚实、守信、公平以及公共道德等,所有这些都是人们在前往市场之前必须拥有的”。 
目前全国有近百家保险公司,1800家专业中介机构,除此以外还有12万家兼业代理机构,147万个人代理人。这是保险诚信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严格讲,只有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做到诚信敬业,才能带动整个市场的净化。对保险企业来说,诚信是立业之本,保险企业惟有严格履行承诺,诚信服务,切实维护客户利益,才能确保公司持续有效地发展。保险企业抓诚信建设,应当把诚信作为保险品牌建设的核心内容,将诚信建设融入企业文化宣传当中,从企业文化的层面上提倡真实,提倡诚信经营。 
企业文化和诚信二者是统一的,一方面,诚信是企业文化最基础的要素,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它是构成企业文化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另一方面,诚信又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点,企业文化有高境界,诚信只是企业文化构成中的底线,更高的境界是追求大义,通过大义取得大利,更好的回报社会。正如松下幸之助所说的:公司存在,就是为社会创造财富,为顾客创造价值,而利润则是因为我们创造财富和价值,社会、顾客所给予我们的一种回馈。 
诚信从一定意义上讲应该是企业的“本质”,所以要建立以诚信为基础的企业文化,提炼出符合当前保险行业特点的诚信文化,形成一种良好的组织道德,降低企业成员相互交往的交易费用,并由此而获得道德的从众效应。
(三)抓“源”治“本”,加强保险公司内部体制的建设和改革
完善保险营销机制,制定保险行业营销人员从业行为规范标准,加强保险行业营销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诚信意识的培养,逐步建立起保险信用评价体系。 建立严格的内部考核制度,对保险营销人员的诚信行为实行有效奖惩机制,从内部强化诚信行为,树立诚信意识,确保诚信建设落到实处。
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教育营销员严格履行保监会颁布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的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文化素质和业务技术的培养,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充分利用典型案例进行教育,提高他们爱岗敬业、诚信服务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促进营销员更好地发挥作用,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增添活力。
(四)稳定保险队伍,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目前各大保险企业基本上是各自为战,要做到稳定保险队伍,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需要保险行业人士的共同努力。
1、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要建立了解和评价客户资信和风险情况的机制。通过信用信息的采集、跟踪和管理,对公司承保理赔过程中不诚信问题实行有效监控,切实提高信用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2、完善保险信用监管制度,加大对恶性竞争和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结合执业证书注册登记、年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和其他相关工作,完善保险企业和保险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
3、建立和完善保险代理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和约束代理人的行为。
4、稳定保险队伍,建立有效的“留人机制”。目前保险市场上营销人员流动频繁,往往是客户投保的时候代理人在一家保险公司,要理赔的时候代理人已经转移到另一家保险机构或者其他公司“作战”了。通俗一点,当面对多个保险公司时,要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代理人员到底能在承保保险公司干多久、诚信度如何,对投保人的决策影响是很大的,因为绝大多数人都会担心保险索赔麻烦、索赔困难的问题。保险代理人员工作的稳定性、诚信资历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客户的投保意向。因此,稳定保险队伍,一方面便于保险企业培养高资历的保险队伍,另一方面也是给客户吃了一颗“定心丸”,让客户投保放心,消除对保险索赔的忧虑。
(五)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 
保险诚信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离不开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支持。要把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接受社会监督。做到明确目标,统一领导,及时互通信息,分工协作,共同培育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五、结语
保险素有“精巧的社会稳定器”之称, 而保险法对于强化保险企业法律地位, 更好地发挥保险的社会职能,促进市场经济和涉外经济的发展,深化保险秩序,保证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的保险立法,目前尚不发达,有些方面还存在着无法可依的现象。即使已经颁布的保险法律、法规,也不可能尽善尽美地整查好错综复杂的保险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确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以指导保险立法、保险司法和保险守法,加深对保险法精神实质的理解,自觉按照保险法办事,增强人们的保险法律意识,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保险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总体来说,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尤其是在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之中得到了较好的体现,但仍有不足之处。希望能通过本文的论述达到促进正确处理保险法未能详尽规定的保险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将保险诚信建设落到实处,既利于保险市场的有序竞争,能有效地减少保险市场的交易成本、降低保险经营活动的不确定因素,又能在市场中建立良好的诚信价值,促进我国保险业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

参 考 文 献
1、段开龄,《二十世纪中国保险业之发展》,新华出版社,1997年6月;
2、李悦富,《突破保险误区》,2004年版
3、黄华明,《中外保险案例分析》,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4、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5、魏华林、俞自由、郭杨,《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及其监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11月;
6、孙祁祥,《中国保险业:矛盾、挑战与对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7月;
7、裴光,《中国保险业监管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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