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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废除争议的思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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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对死刑废除争议的思考(三),论文范文关键词:对死刑废除争议的思考(三)
对死刑废除争议的思考(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三、限制死刑适用的几个途径 
    保留死刑制度,限制死刑适用,把废止死刑制度作为一种将来进行时,这是根据我国的社会现实条件和公众心理态度所进行的理性选择。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做到限制死刑适用呢? 
    1、要严格适用刑法中对于死刑的限制条款。我国现行刑法在死刑罪名立法上,基 
    本保持了原来的单行刑法的死刑罪名规模,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 
    定了28个死刑罪名,之后的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款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有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在诸死刑罪名中,经常适用的只限于几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杀人、重伤、暴力抢劫、强奸、毒品等犯罪,极少数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和严重危害国家机关廉洁性的职务犯罪等罪名,加起来不到全部死刑罪名的四分之一。而且,现行刑法第48条对于死刑适用对象做了实质性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的“只适用于”是立法对适用死刑作限制性的特指,其指向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其中的“罪行极其严重”就是1979年刑法第43条所谓的“罪大恶极”。这里指的是,“不仅要客观上的‘罪大’,而且要主观上的‘恶极’,二者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应当严格适用刑法中对死刑限制的条款,在死刑裁量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限用原则。我国关于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指导思想,是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防错杀、杜绝滥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坚决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一方面,死刑裁量必须严格遵循刑法所设立的规格和标准,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一般条件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具体情节,绝不能超越法定的规格和标准滥用死刑。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精神,但立法上的规定毕竟是抽象、概括的,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条件款作出明晰的司法解释和从严把握立法精神,才能使死刑的限制真正落到实处。二是审慎原则。死刑的适用关乎于人的生死存亡,人死不能复生,因此对死刑的裁量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就会铸成永远无法挽回的大错。在贯彻死刑适用审慎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罪行极其严重的事实必须清楚,相关证据必须确凿;其二,必须慎重查清犯罪人是否属于不能适用死刑的人;其三,当案件承办人对犯罪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属于可杀可不杀,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等方面有不同意见时,便不应判处死刑,或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四,处理死刑案件要严格遵守有关的刑事诉讼秩序,在各个诉讼环节都要层层把关,以杜绝冤案、错案的发生。三是必要原则。死刑作为一种最具严厉性和最大负作用的刑罚,其适用尤其要符合刑罚必要性原则,死刑的适用既要符合刑罚的目的性,又要否符合刑罚的公正性。  
    2、要高度重视和正确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又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上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我们应当确认,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不同于其他的缓刑,而是属于死刑的范畴,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且还要看到,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确立在客观上大大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有力地促进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重视和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凡是对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大的,受害人或其他人有过错的,有自首、悔改和立功表现的,有个别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实未查清的,因土地、山林、草场、水源等资源纠纷或民族、宗教、宗派斗争而导致犯罪的、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对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它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思想,对于正确适用死刑、限制死刑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因此,要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制度。 
    1、要确保死刑核准权的统一行使。如果在死刑裁量的正确性与诉讼效率之间取舍,毫无疑问是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198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所以将死刑核准权下放,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在“从重从快”方针引导下,基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做出的决定。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而是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律,根据我国宪法精神,其效力应高于在此之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的规定及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这就意味着死刑核准权已完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不存在所谓“授权”的问题。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话,便是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2、完善死刑复核机构和复核手段。一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人手不足问题,“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甚至也可以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人员到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案件的核准工作。二是“鉴于现实需要,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定期或不定期巡回复核死刑案件”,或者“还可以考虑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发省派驻常设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三是可以考虑通过法院系统内部局域网,把提请复核报告、判决书、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以及案件庭审的音像资料,一并传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工作部门,由其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死刑核准决定。 
    3、完善报请复核及复核程序。一是关于报请复核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应当分别在上诉期满、终审裁判作出后三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是关于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原审级程序进行审判。对于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复核完毕,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五、结语
刑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某种不依人的 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 展,刑罚必然不断由严酷趋向宽缓、由肉体惩罚 转向灵魂改造、由消极的惩罚过去变为积极的面 向未来,废除死刑也将成为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我们应当承认死刑作为 一种刑罚有其产生、发展、灭亡的规律。它只能顺应规律而不能跨越其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还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死刑还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下去并发挥一定的作用。废除死刑只是时间的问题,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死刑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这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面对死刑,我们最为理性的选择就是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直至最终废止死刑。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 《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当然》载于《法学》2003年第四期; 
 2 贾 宇 《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载表于《法学》2003年第四期; 
 3 李云龙、沈德咏《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4 陈光中、严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年版,第336、335页;  
 5 李云龙、沈德咏著 《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6 陈卫东、刘计划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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