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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明标准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先民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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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从证明标准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先民后”(一),论文范文关键词:从证明标准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先民后”(一)
从证明标准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先民后”(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而这与民事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不同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有两类案件最能说明问题:一类是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害人
 
 摘要本文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切入点,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的探讨,进而阐释“刑先民后”诉讼建构模式的缺陷与不足,并从完善证明标准的角度对该种缺陷与不足提供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先民后 证明标准 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39-02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同时也是法官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指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而这与民事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不同的,因为两大诉讼所追求的目的迥异,最能说明两大诉讼证明标准不同的例证就是美国的辛普森案。
  因为两种诉讼追求的目标不同,因此,不论辛普森在先前的刑事诉讼中是否被判有罪,民事诉讼都会照常进行。即便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被判有罪并且入狱了,也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就可以不再进行,辛普森仍须从牢里给解出来参加民事诉讼。论文撰写论文因为,尽管正义被伸张了,罪犯也已经找到并且被处罚了,但是,民事诉讼是另一回事,那是家属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这一个不同的“诉求”在刑事诉讼中是没有也不可能得到满足的。相反,辛普森因为证据不足,也就是尚未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没有被判有罪。但在民事诉讼中却认定他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已有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给了司法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些时候把例外当了原则,原则当了例外,欣欣然的遵循起“刑先民后”来。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以达到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给与补救。然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难以保证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的赔偿,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而且,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有时甚至成了权力寻租的对象,非但不能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给与补救,反而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使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遭受更大的损失,悖逆了立法的初衷,滋生了司法腐败,影响了司法公正。
  有两类案件最能说明问题:一类是公诉案件中,其它理学论文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未能将其抓获归案,所以不能侦查终结。检察院无法提起公诉,当然审判程序没有办法启动,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又依附于刑事诉讼。此时在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和审判附带民事诉讼都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另一类是自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法院对民事请求可以拒绝审判,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无限期的搁置。此时,被害人唯一能做的事就是消极的等待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进展。我国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必须以被告人在案候审为先决条件,因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如果被告人不在案,被害人也只能默默等待,望眼欲穿。然而,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特殊情况下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逾期则尚失胜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内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计算机理论论文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需要经过一套严密的司法程序,而完成这套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别是对因犯罪牵涉面广,取证困难或流窜作案等重大复杂案件而无法在短时间内侦查终结,致使刑事案件不能迅速移交审判,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在这一时间段内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将以犯罪事实未查清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民事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如何处理?能否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且,如果被害人选择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未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超过民事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又该怎么办?这里又是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这也使得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天平发生倾斜,产生了司法上的不公正。
  归根结底是由于我们没有分清刑事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档案管理论文刑先民后”诉讼建构模式的缺陷,从而导致了司法对被害人的不公正。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检方必须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所犯之罪。要求检方的证据必须是确凿无疑的,评价必须是诚实可靠的。按照法律的术语,检方必须提供“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而且,证明被告有罪的负担和责任,是在检方一边。在检方提出“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成立之前,被告就是无罪的。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就完全不同了。民事案件要求的仅仅是“证据的衡量”,就是原被告双方都提出证据,原告提出己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被告则提出辩驳或反驳的证据,然后再由法官自由衡量。其实,我们长期以来,对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加区别地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其整体诉讼机制这一背景意义上的深层原因。“案件判决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客观事实具备唯一性,而法律事实则是不断变化的,随着证据及主审法官判断的变化而变化”。在原有的诉讼职权主义模式下,无论刑、民事案件,审判机关均享有宽泛而不加限制的搜集证据权,西医学论文这同时也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审判机关的义务。因而坚持不合理证明标准的弊病并不明显。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们的诉讼制度中对当事人主义模式大量借鉴和吸收,使得审判机关对案件真实的发现愈来愈多地开始受到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审判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方可下判,实为强人所难,于是就滋长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刑事案件中,要么追求事实达到客观真实,绝对真实的程度,使得有些可以定罪的案件不敢定罪,要么是让一些在证据方面有合理怀疑的案件也给被告定罪;在民事案件,法官为追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移余力去进行大量调查、取证,既浪费了人力、物力,也降低了诉讼效率,如果通过调查无法达到事实清楚就不敢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下判,使得纠纷长期无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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