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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化进程中集体土地的整体转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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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城市化进程中集体土地的整体转权(一),论文范文关键词:城市化进程中集体土地的整体转权(一)
城市化进程中集体土地的整体转权(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山西省“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管理办法.将村行政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直接转为国有土地.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第二.第三.例如深圳市.转权
 
我国土地公有制体现为“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城乡二元所有制结构:在以往城市化的过程中,城市范围迅速扩张,大量集体土地通过土地征收方式转为国有土地以满足城市发展对建没用地的需求。征地制度的改革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另一种方式——集体土地的整体转权,却末受到应有的重视。集体土地的整体转权是我国所独有的变动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承认此种转权形式的独立性并对其予以规范,对于完善我国土地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集体土地整体转权的表现和特征
本文研究的集体土地整体转权,是指国家在城市化推进的过程中,将发展到具有一定城市化水平的区域内的某一个或某几个农民集体的全部土地,在不改变原使用现状的基础上一次性整体转变为国有土地,同时将相应集体组织内的农民全部转变为城镇居民并享受居民同等福利待遇的措施。集体土地整体转权是一种不以具体的建设项目为依托、不以所涉土地的公共利益用途为前提、转权之时大多维持土地原使用现状的行政性的土地所有权变动方式,行政法论文它是以某一农民集体的全部土地为基本单位的整体性、一次性的土地所有权从集体所有向国家所有的转变,同时伴随着相应农民集体全部成员身份从农民向城镇居民的转变。它作为一种与征地并行的城市国有土地范围扩张的方式,曾被不少地方政府所采用以解决城市化过程中遭遇的用地瓶颈问题。例如,无锡市政府曾于2003年出台《无锡市政府关于市区部分镇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意见》(锡政发[ 2003] 311号)将部分镇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山西省曾于2003年发布《山西省“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在将“城中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后,将村行政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直接转为国有土地;深圳市也曾于2004年颁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府[ 2004] 102号)将宝安龙岗两区956平方公里的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同时将相应的村民转变为居民并享受社保待遇。
在2005年之前,各地实施集体土地整体转权时所宣称的依据多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五)项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由于2004年深圳市整体转权的做法在全国产生了很大反响并遭受一些质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国土资源部于2005年3月4号联合发布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 2005] 36号),理工论文将该条规定解释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从而使得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征地遗留下来的少量集体土地,并将此种转权行为定性为征收。但即便是在国法函[ 2005] 36号发布之后,无法归类于征地的整体转权行为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实践中各地实施的整体转权同征地存有较大区别,无法被征地制度所容纳: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土地征收总是基于特定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新的建设用途是启动征收程序的原因,宪法和法律还规定土地征收需要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即便是在集体土地的成片征收中,尽管具体宗地的未来用途不一定确定,但被征收土地的整体用途也是确定的。集体土地的整体转权则无需以具体的建设项目为依托,转权时并不立即改变原土地使用现状,未来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途也并不确定,自然也不以公共利益使用为前提。也正因为此,实践中多将其称为“转地”以区别于征地。
第二,集体土地的整体转权总是伴随着相应农村集体组织向城镇社区的转变,以及相应成员身份从农民向城镇居民的转变。征地则并不必然导致这些转变。
计算机应用论文第三,实施程序和补偿不同。集体土地整体转权的各地操作差异较大。例如深圳市,转权后的土地由国土管理部门接受并纳入土地储备管理体系,实施时参照征地程序制订了较为规范的步骤;在补偿上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比征地低;除了适当的经济补偿之外,还有留用地补偿、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非经济补偿,适当补偿与非经济补偿加在一起,超过征地补偿。再例如无锡市.转权后仍由原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转权并不立即改变土地的使用现状,亦不予以补偿,待今后实际需要使用被转权土地时,再依法向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予以补偿和安置。在实际需要使用土地时的补偿上,操作也比较混乱:有地方是按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进行补偿;有地方是按照土地征收的标准予以补偿;有地方则是仅对地上物部分按照征地标准予以补偿,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二、对集体土地整体转权制度价值的探讨
集体土地的整体转权,实则是在征地制度之外创造了另外一种行政强制性的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方式。此种权利变动方式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法律是应承认其独立地位还是将其纳入征地制度予以规范?抑或予以禁止?许多学者对此种权利变动方式提出了批判。笔者认为,集体土地的整体转权是我国特殊土地制度运行到特定阶段的产物,我国特殊的土地制度和社会结构使其具有独立于征地制度而存在的价值:
(一)维持城市土地国有格局
宪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文史哲学论文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是宪法关于我国二元土地所有制度的规定,这一规定最早形成于1982年的宪法,一直沿用至今。《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均对此予以重申。鉴于《土地管理法》第8条采用了“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表述,通常将《宪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城市”理解为“城市市区”。现在对“城市市区”较为通用的界定是“城市建成区”。因此,宪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进一步理解为“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城市建成区,则是指已经进行城市配套建设、具有城市功能、基本集中连片的区域。
宪法和法律对土地所有权城乡二元结构的规定,体育教育论文看似明确,但正如学者所言,实则具有技术上的严重缺陷,因为城市是“活体物”,城市会因其发展或衰落而扩大或缩小,即城市的市区和边界是不断变化的。[2]由于我国正处于城市化加速发展的阶段,城市建成区的范围不断扩充。随着城市规划范围的扩大,在城市辐射功能的作用下部分城市郊区或者农村区域具有了较高的非农化水平而被纳入城市建成区,或者在城市范围向外围扩张的过程中部分集体土地被城市建成区所分割包围,那么这些事实上已经位于“城市建成区”的集体土地的归属如何?如果要维持宪法第10条第一款确立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格局,就必须伴随着城市范围的扩充而将新增为城市区域的集体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①与此同时,1982年《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宪法》修改时将“征用”改为“征收”。依此规定,土地征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但新增为城市区域的土地无法全部归为严格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学者将宪法第10条规定的此种冲突称为二律背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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