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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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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三),论文范文关键词: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三)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本罪中的推定是法律上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和实体性的推定。首先,本罪中的推定是法律上的推定,适用依据是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不是单纯按照生活常理和实践经验做出判断。其次,本罪中的推定是可反驳的推定,
 
本罪中的推定是法律上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和实体性的推定。首先,本罪中的推定是法律上的推定,适用依据是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不是单纯按照生活常理和实践经验做出判断。其次,本罪中的推定是可反驳的推定,与司法人员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作出的“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可反驳的推定不同,它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允许被告人提出证据推翻已做出的推定。机械制造论文最后,本罪中的推定是实体性的推定,可以被视为一种实体性规范,被规定在犯罪构成中。行为人说明来源的行为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否充分说明财产来源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查证才能得出结论,否则只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以本罪论处。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推定首先是一种证明规则,反映了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规定的情况。但在特殊情形下,推定也是实体规则的一部分,在控方证据无法达到精确证明的程度时,就需要降低证明的准确性,运用推定使案件事实和构成要件相符合,以解决定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本罪中,推定是普遍规则和特殊规则的统一,是共性规则与个性规则的统一,是证明规则与实体规则的统一。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本罪的认定是否属于有罪推定呢?持肯定说的学者明确指出:“在我国,有法律认可而且与许多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唯一一种有罪推定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种由推定其‘不合法’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对付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殊需要,是在对这类犯罪难以证明的条件下权衡利弊作出的不得已的而又十分必要的选择。”持否定说的学者尽管认为本罪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有罪推定,但观点比较暖昧,立论根据也各有不同:一种意见认为,工程其他论文刑事法上的推定有实体法上的推定和程序法上的推定之分,本罪是刑事实体法上的有罪推定,刑事立法是基于人类自身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诉讼经济效率和刑事政策的考虑等做出了如此规定,且不影响证明责任的分担。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未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且将对巨额财产来源的说明行为理解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因此本罪证明责任仍由司法机关完全承担,对本罪的认定不存在有罪推定的问。
如何评价上述观点呢?笔者认为,在刑法中规定对有限的犯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有罪推定,真实反映了人类认识的非至上性,满足了特定时期国家刑事政策的实际需要,符合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一般要求,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统一,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否定说的第一种观点对刑事法上的推定作了二元区分,有其理论意义,但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则值得商榷。已如前述,在刑事诉讼中,推定首先是一种证明规则,在特殊情况下,推定也能表现为实体规则的一部分。所以,实体法上的推定和程序法上的推定有时是密不可分的,推定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司法人员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对待定事实出正确判断,不具有可诉性的事实根本没有必要进入推定的视野。如果过分重视推定的实体法意义,就会忽视其程序法意义,得出“推定不影响证明责任分担”工程技术论文的不妥当结论。实际上,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设定都是有影响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达到定罪要求的证明程度,就不需要使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并降低证明标准,力图使案件事实符合犯罪构成。因此,否定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实际上也就否定了本罪是有罪推定。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根本不存在有罪推定的问题,根源在于其理论前提的错误。根据本文第一、二部分的论证,本罪被告人负担了一定的证明责任,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如果《刑法》没有科以被告人说明义务,被告人就不会负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司法机关也就不可能据此认定其犯有本罪,而只能认定其触犯其他罪名或无罪。此种观点无视法律规定和现实需要,全盘否定了本罪是证明责任的例外,亦不足取。
因此,本罪的认定属于有罪推定,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一)无罪推定是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有罪推定是无罪推定的例外。为了反对封建专制特权和罪刑擅断,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治原则首先被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提出。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率先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公共政策论文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能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从而最早在理论上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这一规定后来为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成为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依据。无罪推定有利于限制国家司法权的发动,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促进刑事程序的民主化和法治化,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最大限度地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和进步意义,又避免了无罪推定本身存在的不可克服的局限性,规定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可见,我国刑事立法继承并发展了无罪推定原则,并且基于现阶段刑事政策的需要,在控方证明困难的前提下,根据被告人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供述的情况,将有罪推定规定为无罪推定的例外,计算机网络论文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二)有罪推定具有有限性、非经常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首先,有罪推定具有有限性。司法人员只能对刑事立法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才能进行有罪推定,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不能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持有型犯罪都能适用有罪推定,否则就会极大地限制公民的行动自由。其次,有罪推定具有非经常性。无罪推定是现代各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立法上是否明确规定这一原则、在刑事司法中能否完全贯彻这一原则,是衡量一国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无罪推定旨在追求诉讼公正,而有罪推定侧重诉讼效率。为了提高我国刑事法治的水平,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罪推定不能成为一种常态,否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自身职责的懈怠,因为它与无罪推定的实质内容和价值取向存在冲突。最后,有罪推定具有不确定性。即使司法机关适用有罪推定,也不能断定被告人一定有罪;被告人如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合法性,即构成对这一不利推定的反驳,则可能使自己免于获罪。所以,有罪推定随时要接受被告人提出的相反证据的检验和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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