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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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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一),论文范文关键词: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一)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将“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修正为“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扩张到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第一.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一方面.另一方面.
 
《刑法修正案(七)》将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其中,将“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修正为“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进一步明确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质特征是不能说明财产真实来源的行为,而这一说明义务只能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承担,不能扩张到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关于本罪的证明责任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本罪实行的是证明责任倒置,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负证明责任的例外。对于通说的观点,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甚至反对意见。笔者认为,要想正确认识本罪的证明责任问题,必须回答以下三个问题:一、本罪被告人是否负有证明责任,即是否是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例外;二、本罪是否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三、本罪的认定是否属于有罪推定。只有圆满回答了上述三个问题,才能正确认识本罪证明责任的性质和分配问题,为本罪的合理适用和立法完善奠定理论基础。
一、舞蹈论文本罪被告人是否负有证明责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但在自诉案件中,情况就不同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撤回自诉或被裁定驳回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不仅意味着将其置于更为不利的诉讼地位,还可能从根本上违反诉讼民主的价值取向,背离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
笔者认为,关于本罪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并不是绝对静止的,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在认识事物孤立、静止的一面时,也要重视其普遍联系、发展变化的一面。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也是如此。《刑法》对本罪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先由司法机关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两者间差额巨大的事实,当能够证明其来源非法时,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不以本罪论处;当无法查实其来源时,被告人就负有说明其来源的义务,否则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本罪成立。显然,本罪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不仅有前提条件,而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符合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法律效果。证明责任是指特定主体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档案管理论文否则将承担控告、认定或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承担,具有职责性和义务性,而举证责任是控辩双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在性质、范围、目的、后果和主体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但多数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二者是同一概念。笔者认为:一方面,国家机关和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在证明主体和范围上确有不同,但都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一致性,以及不能提出证据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相同性。另一方面,当立法者基于特定形势下刑事政策的考虑,为了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加大对某种类型犯罪的惩处力度,就会科以被告人一定的举证义务,其所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核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从这一角度而言,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是司法机关证明责任的延伸和补充,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密切相关,同样体现了职责性和义务性的特点。所以,没有必要严格区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总之,当法律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而其由于某些原因不能举证时,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条所限定的情况下就表现为以本罪论处。
第二,本条规定并未违反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因为本罪是法律所允许的必要的例外,目的是为了加大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促进廉政建设。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和案件的复杂情况,办案人员对案件某些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障碍,除非犯罪嫌疑人、教育论文被告人自我供述,否则侦破案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均衡统一的考虑,在刑事立法上对极个别犯罪的被告人科以证明责任是合理的。这就表现为控方的证明责任被减轻,因为被告人承担了部分证明责任;根据被告人的举证情况,控方只需做出相应的推定即可。另外,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本罪的实行行为是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不是持有差额巨大的财产的行为。易言之,本罪是真正的不作为犯,行为人负有说明财产来源的义务,当其能够说明而拒不说明时,就成立本罪。可见,本条规定是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有机结合,不仅在犯罪构成上限定了本罪的处罚范围,而且也在证明责任方面明确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况且,外国刑事立法同样存在被告人承担一定举证责任的现象。比如,《日本刑法典》第207条规定,同时伤害罪中的被告人对自己的暴行与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有举证责任;第230条第2项规定,损害名誉罪中的被告人对披露事实的真实性有举证责任。这说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本条规定同样能够实现刑事立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和目的。所谓保障人权机能,是指明确地通过将一定的行为作为犯罪,对该行为科处一定刑罚,来限制国家行使刑罚权,由此使一般国民和罪犯免受刑罚权的任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也叫保障自由机能。由于《刑法》严格限定了此类犯罪的成立范围和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中国政治论文所以不应有滥用刑罚权的担忧。问题是实践中如何贯彻立法本意和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任意做扩大解释。在保障人权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可谓有同样的价值取向。在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下,刑事诉讼法只会在极其特殊和有限的情况下,才会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其诉讼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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