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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划分标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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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浅谈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划分标准(一),论文范文关键词:浅谈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划分标准(一)
浅谈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划分标准(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莫衷一是.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第二.不论其行为是预备行为.第二.第三.第四.手续费型的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假如行为人收到贿.
 
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理论界经过一番激烈的论争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受贿罪是存在未遂的。但由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对于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其一,承诺行为标准说。此说认为,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应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志,即只要行为人作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承诺并收受他人贿赂的,即为受贿既遂。其主要理由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承诺受贿已经产生了危害后果,破坏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性,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其二,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此说主张,应以受贿人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主要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收受贿赂,取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主要客体是否受到了实际损害。第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看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了,亦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在受贿罪中,犯罪人的主要目的和犯罪结果均已达到,应为既遂;反之,财物未到手则表明犯罪目的未达到,犯罪结果未发生,应为未遂。
  其三,谋利行为标准说。此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为相对人谋取了私利,而无论是否得到贿赂,均应视为既遂,反之,因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方为未遂。理由是,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表明是否实际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其四,收受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此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为标准,政治教育论文已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为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受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已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也属于受贿罪的既遂。
  其五,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该种学说认为,受贿人取得了贿赂,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既遂。只具备其中之一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具备另外一项条件,均为受贿罪未遂。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承诺行为标准说以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作为理论根据,据此去探求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这种做法显然无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基本要求。受贿罪存在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形态,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索取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即可。不管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对于手段行为,可不以犯罪形态作为衡量标准,不论其行为是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西医学论文抑或完成状态,均不是受贿形态的必备标志,即谋利行为是否着手,对于受贿罪着手与否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如果行为人先承诺,承诺以后未来得及收受贿赂就案发,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把承诺行为作为受贿罪的既遂处理,显然失之过严。
  第二,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的结论没有什么问题,但其理由值得商榷。我们知道中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主要有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说三种观点,其中犯罪构成说为通说,犯罪构成要件说又称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其显著的特点是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因此,以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划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显属失当。
  第三,谋取利益标准说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之所以不妥,是因为“谋取利益”并不属于该罪完备的标志。有的案件,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到财物,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有的案件,受贿人基于受贿的犯罪故意,已收到了贿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尚未开始实际实施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虽已实施却并未完成或并未成功。如果对这些案件以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为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就会违背犯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原则和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况且,因索贿行为而构成的受贿罪也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很显然,更不能将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索贿型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第四人力资源管理论文,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入手来区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这本身并无问题,但对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素的理解则有存疑之处。现今,刑法理论界大多将谋利的最低限度理解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利行为共存在四种情形,即许而未谋、谋而未得、谋而部分得及谋而全得,可见谋取到利益是谋利的最后一种情形,
  也是受贿罪的最严重的客观表现。它只是表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条件中危害程度的重要情节之一,与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无关。该说缩小受贿罪既遂成立范围。
  第五,收受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实为取得贿赂说的补充性标准。受贿罪虽为结果犯,但这里的“结果”指称的对象是贿赂的取得,而并不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假设上述结论成立,则会引发一个问题,也就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谋利行为、取财行为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结果等三个方面,这种结论并不能让刑法学界认同。对于受贿罪而言,行为人的收受贿赂行为有无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并不是一个定罪根据,当然也不能以此来界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它只是反映了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来看待。如果将其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资本主义论文这种做法与刑法基本理论不符。
  笔者主张应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即:在受贿罪的其他要件都齐备的情况下,收到贿赂的为既遂,未收到贿赂的为未遂。理由如下:
  这种观点坚持了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是否齐备犯罪构成要件标准的通说理论。中国刑法中共有五个条款涉及受贿罪,这五个条款中的受贿罪可以概括成三个类型:一是收受财物型的,二是索取财物型的,三是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型的。第一种类型的受贿罪客观方面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典型的受贿罪)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百八十八条间接受贿罪)。后两种,即索取财物型的受贿罪和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型的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后两种类型的受贿罪以是否收到贿赂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的争议不大,或者说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容易理解一些。对于第一种类型的受贿罪,由于其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条件被部分人认为是客观要件,于是就有人提出,既然该条件是客观要件,那么假如行为人收到贿赂后没有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也是未遂吗?从而以此来否定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机械制造论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公布)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些规定就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从此内容可以看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行为是一种连体的复合行为,二者缺少其一就失去刑法关于受贿的行为上的意义。如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即便是收受贿赂也不构成受贿罪。同样道理,即便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缺少收受贿赂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因此,是否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故上述反对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观点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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