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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宪法的保障作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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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充分发挥宪法的保障作用(三),论文范文关键词:充分发挥宪法的保障作用(三)
充分发挥宪法的保障作用(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按照经典经济学家的分析,可以综合出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即:社会分工;身份独立;交换自由。而民法既是直接在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又反过来最直接地促进了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以说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社会分工是商品生产的首要条件,正如经典经济学家所指出:“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另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7页)。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就是私有制的法律反映,所有权是市民社会主体独立人格的物质前提和保障。而由所有权演变而成的他物权制度又进一步丰富了所有权的实现途径,促进了社会分工。
交换是私有制存在的土壤,没有交换就没有商品经济,而交换的前提是进行交换的人均具有平等的身份和独立的人格,能自由自主地让渡自己的产品和其他财产,处分自己的权利。民法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就是确立市民社会主体的这种适应商品经济需要的平等人格。自然人制度如此,近代民法创立的合伙制度如此,现代民法创立的法人制度也如此。
交换不仅须有身份平等的主体,而且须有贯彻这种平等身份的形式或媒体,使人们能将自己的自由意志充分体现在交换的形式与内容中,从而使产品和社会财产的流转能最大限度地符合人们的利益追求,使人们的经济活动最大可能地接近价值规律的要求。这便是民法的契约自由制度。
由此观之,民法的确是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二、民法的理念:私权神圣与私法自治
当前,我国正在筹备制定民法典,这是我国法律界的头等大事,也是世人瞩目我国的一件大事。然而,对民法典的讨论目前多集中于民法本位、民法原则、民法制度以及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于民法理念则较少涉及。我们认为,在民法的原理、规则、制度背后蕴涵着一个统一的理念,它构成了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基础和整个民法体系的逻辑起点,因而研究民法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法理念的阐释
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价值与终极宗旨之谓也。它是以纯文化、纯精神的角度为对事物(制度)本质所作的高度抽象与概括。
民法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在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中形成了深厚的文化积淀和浓醇的精神底蕴,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产生了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民法基本理念。民法的这些理念既是吸纳、包容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结晶,又是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重要体现。理念属于文化、观念的范畴,来源于制度却非制度本身,而是植根于民众内心、融会于民众生活的东西。
1、私权神圣
私权,即为私法上之权利也。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私权是私人之基本生存手段,它“体现了人对自然的认识与超越,是人类个体对群体的抗争与和谐一致,是人类整体对个体生存价值的承认与尊重。”因此,私权是神圣的。私权神圣意味着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包括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宗旨,所有权以财产利益为宗旨,它们构成了全部私权的基础和核心。人格权神圣指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私生活等权利须受特别尊重,不得侵犯。在人格权体系中,生命权是基础,自由权是核心。所谓自由,意味着法律对个人自治权之承认,只要其行为本妨碍他人的自由与权利,个人就有权按照自己的价值观来处理私人事务、参与公共事务,他人无权干涉。在西方最初的意义上,自由主要是指人格的独立以及人的解放、个性的解放。他们认为人生来就是追求自由的,“不自由毋宁死”,自由是人的最高价值,是人的本质。在民法上,人格权之神圣性的确认,可以使个人享有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并具备享受其他权利的基本条件,进而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去。所有权神圣则是指私立体之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财产是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主体权利的保障,“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财产作为道德存在的人的自我表现,是一种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确认私人财产所有权之神圣性,可以极大地调动人们创造财富之欲望,促进人们对个人财富的不懈追求,进而推动整个社会财富的增长。
私权神圣包涵三层基本意义:(1)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即私权本位;(2)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非依法律程序不受剥夺或限制;(3)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神圣的重点。
   (1)私权本位
    私主本位,或曰权利本位,即民法以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为己任,法律设计、法律施行和法律教育均以权利为线索和中心。
    在法律制度中,权利与义务总是同时存在、相伴产生的,即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是就制度层面而言。就观念层面而言,必须明确惟有权利才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义务是因为权利而存在的,义务不过是实现权利的手段和途径,权利是一切法律活动的中心和灵魂,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遵守法律、研究法律,概莫能外。
    私权本位作为民法理念的确立是人类为争取权利而斗争的结果。人类曾有过以义务为法律本位的历史。古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限于家庭或家族之内,在家庭或家族之内人皆有其特定之身份,身份关系乃维持整个社会关系之基础,而身份关系的核心地位又决定了人格的三六九等及由此形成的财产分配状况。身份法与财产法不分,而身份制度之本质,乃规定人依其不同身份所负担的义务,诸如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民对君王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无不以义务为链条连接,法律即以义务为其中心,此即义务本位之立法。自罗马法始至中世纪,为法律的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之确立,是资产阶级取得政权、法治社会得以建立的产物。
    近代又有所谓社会本位之说。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制度上国家干预主义的实行,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日益成为法律关注之焦点,法律为此之需要而加重私法主体之各种义务,或表现为所有权效力的限制,或表现为契约自由的限制,或表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均为社会与公共利益之计算,是有社会本位之称。然则,上述表象决非对权利本位之怀疑或动摇,而不过是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下人们对如何实现权利本位的规则调整,赋予了权利以新的内涵与解释,目标是为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实现人类之权利,而绝不是对权利的任何轻慢或否定。当今世界各国之法律,无不高举权利、平等与自由的旗帜。就私法而言,人格平等、权利神圣、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仍然是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内容,而各种所谓社会立法,不过是权利分配与实现规则之妥贴修正,是上述原则之新的体现形式。社会本位之说,其实并不能成立。法律要么是权利本位,要么是义务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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