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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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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研究(三),论文范文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研究(三)
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研究(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研究
(一)扩大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受案范围
1、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行政不作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由于行政不作为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其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不作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害,并且造成损害在一定的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 现行诉讼法排除对行政不作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行政不作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 所以,只有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才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避免重复诉讼。2、扩大受保护的权利范围,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按照宪法规定,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人权和其它权益的保障除了需要有完善的民主机制保障外,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保障相对人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它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却排除在外。这大大地限制了保护权利的范围。 应将诉讼范围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合法权益”,即除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以及政治权利等等,从而全面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采用概括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了合理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百”现象,应当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对于确需列举受案范围的,也应当本着科学、统一的原则加以列举,而且应当以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证没有被列举的行政行为同样可以进入行政诉讼范围;对于法院不宜受理的特殊行政行为,应当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二)丰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方式
我国应该丰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方式,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履行判决的内容,有原则判决说、具体判决说和情况判决说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原则判决说认为,履行判决的内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体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职责即实体义务提出要求,否则即有司法权侵犯行政权之嫌。具体判决说认为,履行判决还应当包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履行期限及履行的具体数额等行政主体如何履行的实体内容,否则会损害诉讼效益,导致重复诉讼。情况判决说认为,不同的行政不作为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应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是否合法和行政不作为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决定适用何种判决。因此应当对判决方式进行完善,1、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裁判是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至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法院不作指定或限定,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决定。如有学者认为:“如果确认不履行职责行为存在,无异于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我们认为,这涉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权力划分问题。对于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对相对人的请求作答复是否合法,而答复的内容即是否应给予相对人执照,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要由行政机关来审查相对人是够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对于行政机关拒绝相对人请求的,法院认定拒绝违法,则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机关不能根据统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一决定,因此,行政机关事实上将会作出满足相对人请求的决定。所以,不必由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在判决中作出决定。2、实体性裁判。在一些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小心翼翼地拓宽了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在裁判主文中有意或者无意地添加一些具体“指示”,或者对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一些期限之外的限制,突破程序性裁判的法律框架。
(三)行政不作为赔偿救济的完善
为完善行政不作为赔偿救济,首先应该明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建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有实践和理论基础,但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当中,按照国家赔偿理念,只有构成侵权或有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应明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只有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并且被有权机关依法确认,才能作为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2、有实际损害结果发生,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对相对人进行赔偿,因此,行政不作为必须给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才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3、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连接损害事实与赔偿责任的纽带,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其次,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范围界定。应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将损害赔偿限定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因考虑到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无法客观衡量,从而无法确定合理的赔偿幅度,所以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而无金钱赔偿规定;而间接损失则是出于财政负担的考虑和损失的难以计算而将其排除在外。如果不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内容纳入国家赔偿范畴,那么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是不可能完善的。
  最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立法思考,在《国家赔偿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由国家负赔偿责任。中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这样就将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任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内,而且明确了这种赔偿责任是由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引起的。
五、结语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权力与责任严重脱节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乃至国家利益,与依法行政及政治文明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加强对其分析研究,可以提升人们对行政不作为重视程度,使行政不作为从隐蔽的幕后走向监督的前台;使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时有了统一的认定标准,消除了不作为审判中遇到的迷茫,规范了自身的自由裁量权,监督了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来说,对于消除腐败现象,加强廉政建设,对于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创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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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蕾.试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J].法制与社会,2008年8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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