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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三)

作者: (字数:10533) 浏览: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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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浅谈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三),论文范文关键词:浅谈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三)
浅谈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4、价格决策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在我国的价格决策听证中,听证笔录在政府价格决定中的法律效力如何一直是被提及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却只字未提;作为价格听证制度具体实施依据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虽然有了突破性规定,如《办法》第25条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但《办法》并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表态。“应当”而非“必须”,这就导致了政府部门对听证笔录忽略不计,听证笔录缺失了其本身效力。我国现行价格听证制度充分证明,听证笔录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尽快明确价格听证笔录在价格决策中的地位乃是当务之急。
这里,我们有必要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则做相关陈述。在国外,案卷排他性原则早已是现代听证制度的核心。所谓案卷排他性原则就是指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防卫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所根据的证据,原则上必须是该决定作出前,行政案卷中已经记载的,并经过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质辩的事实材料。这就意味着行政决定的作出只能以行政案卷中记载的经过当事人质证的材料为依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所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的价格决策听证中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则,将是完善我国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摆脱价格决策听证困境的治本之道。笔者将在本文第二部分针对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引入提出相关意见。
5、价格决策听证参加人信息极为不对称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听证代表有权质询和辩论。这在法律上赋予的权利却未能在实践当中实际给予无疑是一个失败的环节。在价格听证程序具体安排中, 作为听证项目利害相关人一方的垄断行业经营者以及主管部门在定价信息的掌握上拥有明显的优势,他们可能控制着听证过程中定价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消费者代表作为劣势的一方信息获取不到位,这样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是现实存在而无法避免的,但如何平衡双方或者多方的利益,使代表功能发挥不会因为程序运作的局限性而大打折扣,需要的是制度上的保障。
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是公共管理部门在制定政策前听取公民意见的方式。这种制度力图在公共管理部门和公民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一方面,政府通过征求公民意见,使价格决策科学化,另一方面,公民通过提出建议,使政府的决策到位而不越位、缺位,以此来满足自身的需求。形成这种良性互动的前提条件就是听证双方的信息对等。但是在目前,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是存在的。信息不对等导致了良性的互动成为恶性的被动。作为信息接受者则处于信息获取的劣势地位,就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没有在事先被提供详细材料,对不明白之处给予解答,消费者代表往往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无法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论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地对质和反驳,不能充分体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志;另一些消费者代表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在对复杂的定价信息无法进行专业解读,信息不对称更为明显。《办法》对这种情况没有作任何涉及,这是一个疏漏。《办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申请人改正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在《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找不到“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意被置于决策之外的状况因为没有制度的保证而无法改变,价格听证会相对平等的参与听证无法得到相应的实现。因此,制定相应的规定强化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其信息披露义务,以维持信息对称是保证听证参与人信息相对对称的重要前提。
四、我国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的全面构建
笔者认为,程序是保障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价格听证的功能一方面在于为公民提供参与机会,使决策尽可能广泛反映民意,另一方面在于防止行政专制和行业垄断,使行政决策尽可能合理,包括平衡社会各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人们的不同利益以及尽可能避免决策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和负面影响。要使听证会建立公信度,最为有效、最为科学的方法莫过于使程序公正合理、公开透明,以法律形式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行,以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办法》已经就多个方面对《价格法》进行补充性规定,但是还有很多方面亟待解决。《办法》还没有就听证的范围做出合理界定,当前听证会制度对于听证会代表的构成、产生、权利和义务等方面都没有定论,一般采取谁主办谁定论,谁召开谁发布,更为重要的是未对听证的内容、听证代表的确定和选取、听证程序等等做出较为科学且明确的规定。案卷排他制度未曾引入导致了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还存在置疑。因此,程序的相对不合理使得社会各界对听证会的结果都存在质疑。所以针对上述几个方面,笔者有如下几点措施以求改善。
1、规范听证程序,将“公正,公平,公开”落到实处
听证制度本身是一个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社会各方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以实现良好治理的必要的规范性程序设计。人们由此不仅能了解听证所涉及的政策问题,而且也能了解听证制度本身及其内在的精神实质。如果程序不能做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公开”,而只是形式化的产物,那么听证制度就缺少了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它将只成为政府在追求舆论民主的牺牲品。如何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程序的规范运作以及保证公开、透明是关键。
为此,首先,无论哪一层何种类型的价格决策听证会,只要选择听证就一定要公开举行。在举行之前,组织部门应该在听证会之前的一定时间内通过有效的途径向社会公布听证充分发布真实全面的听证会所涉及的决策方案和有关材料,保证信息相对对称,让公民通过报纸、网络等各种途径有直接或间接表达意见的机会,完善听证会信息发布制度。对于这里的时间规定,鉴于听证效率以及考虑使所有相关人能够有充分时间获知听证资料,笔者认为,以七天为宜。在听证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承当举证责任,而政府应当对有关政府定价或限价的事实依据承担说明义务,听证会组织者应当负责审核监督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别是对与会代表,主要是对消费者代表,应该最大限度的帮助其解读专业知识,以有利于其能够更好的发挥其在听证会中的作用。这个方面,发布提前的时间以及公布的资料必须都要有相关制度做保障。对代表的遴选标准和途径也应该公开进行,小范围推荐或者是所谓的选举、自愿报名都是不可取的,不应该打着公开的幌子行“内定”之实。在听证过程上,应允许一定数量的普通公民旁听,除了涉及机密无法进行直播以外,所有的听证会应该通过电视、广播和互联网络作现场直播,而绝不应该听证结束以后截取一段视频资料代替听证会全过程,听证会应该在全方位接受社会的全程监督。当然,面对现实,我们看到的是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想要全国范围内征集这样各地区各阶层适合的人选是有很大难度的,但是任何人都无权以难度为理由而放弃努力去构建“公平”的制度,阻碍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
其次,价格决策听证的程序应该在立法中得以体现。确立规范的管理,在各个环节保证公正。真正公正公平的价格决策听证程序需要法律的制定做保障,此次在《程序法》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尽量着一规定。这里,法律法规应该涉及价格决策听证的提起、审核、立案到正式进入法定日程的相关步骤;价格决策听证会顺利正当的运行是价格决策听证会程序是否公正至关重要的节点,因此这个方面的规定应该是不可或缺的。同时,价格决策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等不同利益主体都应该获得的制度保障,所以各方在价格决策听证程序中相关权利义务都应该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消费者,如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听证代表一定的实质性权利,使代表的观点和声音将更加具有力量,让消费者和经营方在倾斜的天平上寻找到一个相对的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都得到最大化的体现是我们应该尤为关注的。笔者认为,程序法相关部分的制定出台将会是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程序公平、公正的一个新起点。
最后,笔者将再次论述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引入的问题。引入案件排他性原则是维护价格决策听证权威性、严肃性的必然要求,同时它能够保障听证会代表(尤其是经营者代表与消费者代表)陈述意见的权利和批驳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权利———即质证权与申辩权,促进价格决策机关依法行政。法庭证据规则是指所有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理,所有的证据,包括听证笔录,必须在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后才能赋予真正的效力,对于价格决策才有决定性意义。这里的相关部门,笔者认为,应该限定为法庭,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有审查的权利,而不应该做扩大性解释。如果组织部门也有权利审查证据,那么证据的证明力将大大降低。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代表和反映着相关社会群体的利益态度,不应桎梏于价格听证只是价格决策程序的一个程序阶段,其结果不能制约价格决策部门的最终定价行为的简单论断,应该突出和凸显价格听证在价格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制度设计中明确听证笔录对最终定价行为的法律拘束力,要求价格决策部门进行最终定价决策时必须尊重听证笔录记载的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在多数听证代表不同意定价方案或对其分歧较大时,必须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再由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组织听证。在我国,其实际上已经有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对该制度的借鉴和运用,这一成功经验有足够的实践经验在我国的价格决策领域加以推广。惟有将法庭证据规则和案卷排他制度相结合,才能使证据以及笔录在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上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专家代表之“独立性”思考
第一,现如今,价格听证的主持人一般是政府官员,其身份上笔者认为无可厚非。但是如何使其保证听证的客观、公正,不会因其主导进程而导致听证程序流于形式这就是这里着重讨论的问题。从听证会主持人的性质来看,笔者认为应该要求听证主持人不仅具有较好的品格,能够做到公正无私,不存有偏见,能对听证的精神实质有准确的把握,还要具有比较高的业务素质,熟悉听证所属的领域,在听证方面具备经验和相关法律知识,具备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应变能力,能够驾驭听证会的进程,保证听证程序顺利进行。同时更重要的是必须保持中立,这是职能分离制度的基本体现。这就需要在法律法规上加以确立。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会的过程中,应该成为独立的组织者,承担的义务与原先的职位不相兼容。他们所应该有的是向听证制度本身负责。再者,在法律上规定听证主持人的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没有足够的权利为保障,他们将无法发挥其作用。
第二,对于听证会上的专家一类代表,地位上首先应当保证他们的独立性质,不因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原因受所属机关的直接控制,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也应当得到行政机关的充分尊重。同时组织部门应该就听证程序对其进行具体的指导。除此之外,听证会组织者在每一次听证会过程中应该将“专家”划分在此次听证领域的真正研究专家,而不是一味的注重其社会地位,看重头衔而忘记听证的本质内涵。
3、正式确立听证会回应机制,及时反馈信息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价格听证会制度中的代表,即使再有代表性,也只是某些具体利益群体性的代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发展水平,不同的阶层不同的消费理念,这就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听证会意见都会被采纳,也不可能所有的听证会决定符合所有人的意见。为此,价格听证会最后环节并不在于价格听证机关必须采纳和吸收所有的听证意见,而在于有关方面必须向公众表明不接受代表意见的理由,这样才能使人信服,从而找出一个利益均衡点,达到公众最大的满意度。对于第一点提到的案卷排他制度,笔者认为,在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尽快研究分析听证会上的意见,进一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必要的公开反馈,并在此基础上尽早出台相关的决策,及时公布最终形成的价格决策结果,这样才能保持公众参与听证的热情,使社会公众感到自己在听证会乃至价格决策中起的切实作用,对后续的适应性改革才有更大的帮助。当然,我们也应该正视价格听证会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存在的冲突和问题。如果一味地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封不动地把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转化成为价格决策,落实到价格监管实践之中,否则一律斥之为“走过场”、“听证秀”、“不民主”,这样也不利于听证会的实质运行,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当然,我们应该看到,能举行听证会,已经是一种利益博弈的进步,虽然它不能完全解决矛盾,但是开门征求意见已经是一种民主的进步。在理论上,听证制度在价格制定上有很重要的功能意义,是当代中国法制进程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笔者认为,对价格听证会制度进行正确合理定位是极其重要的。该制度的实行以及健全有利于垄断经营者增强市场观念和群众观念,节约行政机关的调查成本,加强与群众的沟通,使决策更具科学性。只是我们更希望听证会不要走形式化道路,应该多多关注群众的声音,保护听证过程中双方的合理话语权,在公正公平公开的脚步声中,为了听证而听证,继续探索研究,不要停留。在听证会上避免对方案进行讨价还价式的探讨,而将焦点放在对事实的认可上,树立成本意识,以此可以避免对听证会作用的误导,认定其可形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决议,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抗,增加行政管理双方的互动性。如何保证这一制度合理正常地在中国本土运行,并不断完善,构建真正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为疏导价格矛盾、构建和谐的价格环境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还有相当一段路要走。
参 考 文 献
[1]《法治行政的逻辑》肖金明著
[2]《现代行政过程论——法治理念、原则与制度》 湛中乐著
[3]《完善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构想》 罗显成
[4]《透视听证制度———兼对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思考》 张娟
[5]《评论:失败的降低漫游费上限标准听证会》新浪网
[6]《关于行政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研讨》杨海坤《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1期
[7]《价格听证困境的解决之道》章志远 法商研究, 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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