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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四)

作者: (字数:10731) 浏览: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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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四),论文范文关键词: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四)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四)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二)约定的内容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约定的范围比较宽泛,约定的标的,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可以是全部财产,也可以是部分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包括三种:
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 
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 
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三)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就已满足法律要求,但是是否须经过公示程序则没有明确规定。
从中外立法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需夫妻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在婚后,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违背。因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结婚时明确财产归属可减少纠纷。如果说,结婚登记前财产约定无效,只有结婚登记后财产约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旦一方不肯约定,岂不是只能实行法定共同制吗?财产较多的一方又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中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 
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始产生法律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证为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不利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同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第三人查核更显必要;加之,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公证业务辖区至少有一个公证机构,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受理情况十分有利,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因此,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从节省交易时间和成本角度考虑,切实促进民事交易的发展,《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应规定公示程序要求,明确公示的部门应为公证机构。 
(四)约定的时间 
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从约定的主体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其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五)约定的效力 
夫妻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2、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六)约定的变更和撤消
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则,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依法变更或撤消。这里的变更,是指通过协商,在法律允许的约定财产制范围内对原有约定加以修改。这里的撤消,是指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履行原有的财产约定而采用法定财产制度。在变更或撤消时,同样应当遵循夫妻财产约定的一般原则,包括双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自愿协商,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躲避法律义务等等;同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向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明确告知,否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五、夫妻财产制在适用中的问题
(一)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
(二)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 
实践中,夫妻之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之意,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问题,配偶权问题,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而产生。 
(三)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们应该借鉴。
(四)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 
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竟付之阙如。发达国家对此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五)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 
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方面应值得检讨。

参 考 文 献
(1)党国英著,《关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思考》转引2001年 5月 9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2)陶毅著,《新编婚姻家庭法》2002年 
(3)康峰:《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2002年
(4)高洪宾:《婚姻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2001年
(5)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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