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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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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二),论文范文关键词: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二)
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在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亦如此。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饼居、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方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当然,也不排除有些精神损害后果是通过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离婚案件中,有时配偶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另一方,如一方因盗窃罪被判长期徒刑,其行为可能伤害夫妻感情,给无过错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只要配偶一方有违法行为存在,并且这种行为导致了无过错方的精神遭受损害,无论这种损害事实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造成的,均应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
这是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还须有离婚事件的发生。按照《解释》第29条的规定,有权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行为方只有在提出离婚请求时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机关不予支持。这就是说,我国法律不提倡“婚内赔偿”,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
案例一:1994年,家住中山市的25岁梁某与24岁霍某相识了,二人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几个月后,两人便迅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战事”连连,最让丈夫梁某耿耿于怀的是,听说妻子婚前曾与他人同居生活,而这些,妻子霍某一直隐瞒着自己。于是,梁某开始怀疑妻子的生活作风,在他看来,妻子是个道德败坏,不珍惜婚姻生活的人,婚后经常以加班为由与其他外地男人来往,但妻子霍某坚决否认有此事。由于对妻子的不信任,夫妻间经常因家庭小事引起矛盾。2002年,梁某以霍某搞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梁家二老认为儿子的怀疑没有理由缺乏证据,反对离婚,梁某只好撤诉。此后,梁某离家出走,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撇下妻子霍某在家中料理家务,抚育小孩。在梁某打工期间,他虽然来信不少,但没有只言片语是好话,反而经常在信中恶言骚扰妻子,说霍某婚前欺骗她,婚后不守妇道等等,甚至还将信寄到妻子的娘家,说霍家人没有管好自己霍某等。这一切,导致霍某丧失了对婚姻的信心,背负上沉重的心理压力。2005年12月8日,梁某从外地回家,再次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这一次,霍某没有丝毫想挽救婚姻的意思,非常干脆地同意离婚,但却提出高达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就是梁某经常利用信件对她及娘家人进行恶言中伤、骚扰,其行为对她及亲属的精神及人格利益造成了损害。
法院判决:因梁某长期外出,不照顾家庭,未尽自己的责任,致使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梁某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此外,梁某还利用信件对霍某及霍某家人进行恶言中伤、骚扰,其行为对霍某及其亲属的精神及人格利益造成了损害,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应赔偿霍某精神损害费用1万元。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可不仅仅是拳打脚踢,写信恶言骚扰,给对方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也被认为是“家庭暴力”。因此,在本案例中,梁某理应赔偿霍某精神损害费。
案例二:1994年,阿梅和阿杰登记结婚。阿梅是做服装生意的,雇请了比较老实、勤快的青年小吴负责采购。丈夫阿杰文化程度较低,在国内找不到很好的工作,1995年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到中亚某国家打工。
阿梅一个人打理生意,非常辛苦,好在有小吴帮她,分担了不少。渐渐地,两人的感情越来越深。阿梅为了得到小吴,就欺骗小吴说:“老公和我出国前就离婚了。”小吴信以为真,就搬去跟阿梅同居。两人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向亲朋好友公开宣称是“夫妻”。
1997年,阿梅生下了一男孩后,告诉小吴说自己并没离婚。小吴听后沉默了很长时间,最后说:“我们都有孩子了,还是在一起过吧。你和你丈夫的事,等他回国再说。”就这样,两个人仍在一起生活。
1998年,阿梅用做生意赚的钱买了一套房子,价值14万元,阿梅和小吴觉得乐滋滋的。
阿杰2002年回国才得知阿梅和小吴在一起,孩子都4岁了。阿杰一纸诉状把阿梅告上法庭,要求与阿梅离婚,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阿梅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
法院判决:阿杰和阿梅离婚,房子判归阿梅所有,但是阿梅应当补偿房子一半的价值即7万元给阿杰,另赔偿阿杰精神损失赔偿费1万元。阿杰并要求第二被告小吴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被法院驳回了。
分析:本案中,阿杰与阿梅虽然分处国内国外多年,他们还是合法的夫妻。阿梅明知阿杰是自己的合法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小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判决她与阿杰的婚姻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其重婚行为,她对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是有过错的,而阿杰没有过错,因此,阿梅应当赔偿阿杰的精神损害。本案中,法院判决赔偿阿杰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合理的。作为小吴,虽然他开始的时候是受阿梅的蒙骗,以为她与阿杰已离婚,但是,当他知道实情后仍然与阿梅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也构成了重婚罪。但是,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于小吴不属于此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他无须赔偿阿杰精神损害赔偿费。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作用和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作用
1、填补了无过错方的损害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使无过错方从经济上行到救济,从精神上行到慰藉。
2、有利于保护离婚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因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情,重婚、非法同居而导致婚姻破裂的有增无减,原有的婚姻法对此无法律上的约束机制,使离婚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尽管在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有着特定的密切关系,但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而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3、起到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
责令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身就是对违法者的一种制裁,侵犯他人权益应付出代价。对于其他有可能发生这种行为的人而言,具有警示作用。
4、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随着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婚姻观不断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道德来调控是有限的,因而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由于这种制度具有制裁性和抚慰性,能对过错方起到经济制裁的作用,对无过错方起到慰藉作用,对于发扬社会主义道德、增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意义重大。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之情形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引起离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离婚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要件,欲保持婚姻关系又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符合该条件所列举的四种情形而无过错方并不要求离婚的也非罕见。在很多情况下,受害方往往受传统观念、子女抚养以及其他多种原因,并不愿意放弃现存的婚姻,但是不要求离婚绝不等于不要求赔偿。过错方能否在维持婚姻状况前提下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引起关注。婚姻法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机限定为离婚,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只要不要求离婚,就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因身份权受侵害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受害方并不能直接依据《解释》获得救济,这样在配偶权保护上就留下了很大缺陷。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非常复杂。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因受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样,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执行。 
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较难
前面已提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而这几种情形的发生多在家庭内部,比较隐蔽,外人一般很难知道,更不要谈掌握证据了。即使有的外人知道,掌握一些证据,总认为是人家的家务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和主观性的特征,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也不同,因此,让受害人将其所受的精神损害准确地表达出来,并举证证明,十分困难。总之,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应采用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观上应从受害人所表现出来的种种反常的精神状况来考虑;客观上应考虑一个普通诚信的人在相同的条件下, 是否会受到精神损害,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很多情况下,因受害者提供不了足够、充分、有力的证据,离婚精神损害赔的目的并不能真正实现。
三、针对目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方面
我国虽然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其所列举的适用该制度的四种情形过于狭窄,因将其进一步完善。由此,提出如下建议:(1)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的含义。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有责离婚原因或其行为不会导致婚姻破绽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导致离婚的原因行为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2)吸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上的,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因为有些离因损害更多的是对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比如虐待等。(3)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4)应当在原有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进行扩张解释。将意图杀害配偶等严重侵犯对方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应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为也包括在内。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将人格纳入到婚姻共同体的成员的人格权。(5)明确遗弃的含义,对其应为扩张解释,将基本的婚姻义务的违反纳入到遗弃的概念中。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
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我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采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又要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其赔偿数额适当合理。具体地说应做到以下几点:
1、坚持三个基本原则
(1)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因此,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诉讼主体本身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必要性。在离婚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时,如果无过错方为女方,应考虑妇女本身所处的不利状况,确定给其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以弥补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使其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抚慰;如果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情节极其恶劣,已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赔偿数额则应相应提高,使过错方在经济上不能占到便宜,以示公平。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此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官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根据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相对较适当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既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过低可能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性,根本起不到抚慰受害人、弥补其内心痛苦和悲伤的作用,亦起不到惩罚、制裁过错方的作用;过高则可能导致片面强调惩罚性,有悖于离婚自由原则,避免无过错方以赔偿巨额精神损失费为同意离婚的条件要挟过错方,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总之,离婚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更多地涉及到伦理、道德、感情的因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使赔偿数额的确定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考虑五个因素
(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应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由于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应由医学专家鉴定其轻重程度,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高低。
(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过错程度一般与造成的损害成正比,过错轻微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小,受害人较易容忍和谅解,确定赔偿数额应相对较小;过错严重的,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大,为补偿或恢复这种伤害,则应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3)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 场合等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越恶劣,持续时间越长,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相对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4)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过错方无任何固定的经济来源,你要他(她)再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无能为力。
(5)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三)关于证据方面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要得到法律支持,主要是证据的问题。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获得证据可以说是相当困难的。法律应对以什么途径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对采用非法手段和侵犯人权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应宣布无效,并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使人们能够拥有获得证据的合法途径,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向以上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并遏制因获取证据而引发的“捉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的泛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在中国的现阶段是十分必要的,它是2001年《 婚姻法》修正案的重要成果。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


结 论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修订后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弥补和完善了离婚制度的缺陷,在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上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对过错方因违反婚姻义务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无过错一方配偶精神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精神损害可获赔偿的理念,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而在离婚关系中得到确立,更体现了时代的进步,表明了社会文明程度已达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法学阶梯》说:“婚姻为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人类始终秉承了婚因为一生一世的信条,婚姻解体给人精神上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道德上的支持不足以弥补受害方精神上的损害,公众所需要的不是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是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设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及婚姻家庭权,强化婚姻中的法律责任,对意欲实施法定过错行为的有配偶者在行为上有所顾忌、有所收敛是有一定作用的,给可能的受害者一种看得见的补偿和精神抚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对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善良风俗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参 考 文 献
1、巫昌祯,《中国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姬亚平,《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疑难问答·案例评析》,2001年。
3、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第1版。
4、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于《法学》,2001年第3期。
5、马继军,《试论建立离婚之损害赔偿制度》,载于《妇女研究论丛》,1997年第4期。
6、桑乃霞,《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5/22/247626.shtml,200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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