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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一)
作者: (字数:955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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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一)
,论文范文关键词:
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一)
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6278 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作用和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作用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针对目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方面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
(三)关于证据方面
内 容 摘 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修订是新增设的离婚救济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中,因家庭暴力、重婚、同居、虐待和遗弃而导致的离婚会给受害方配偶带来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因精神损害而遭受的身心痛苦远远超过了可以计算的财产损失。所以,受害方受到精神损害赔偿,其意义远大于对于获得财产的赔偿,以此来尽可能的抚慰身心,开始新的生活。因此,本文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为研究重点,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等三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实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离婚 精神损害 配偶权 过错
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引 言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同时,婚姻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也为各国的立法所承认,并已经深入人心。然而,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绝对自由化、充满个人主义的婚姻观,也腐蚀了一部分人的心灵。因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引起的离婚现象也日益突出,无过错一方配偶的权力遭受了损害,他/她们不但要承受财产损失还要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相对于财产而言,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更值得我们去关注。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表明了我国立法直接确认了因婚姻关系纠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但婚姻契约又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契约,它既具有财产要素,又具有人身要素,由此决定了带给无过错方的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这就需要法律来制定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给予物质赔偿,从而体现惩罚、保护、补偿与补助的功效。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新修订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即是种非财产上损害,而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始
于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行,且《民法通则》也从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但却没有配置侵权民事责任,所以《婚姻法》专门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来调整婚姻家庭中对无过错方的侵权。调整这一问题的制度在日本民法中又称其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有违法行为存在
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之一的,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重婚是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严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严、配偶身份权。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而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此种表述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一是将那些有配偶 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之外。二是此种表述排除了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三是持续一定的时间、稳定地共同居住。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解释》第1条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和精神的行为。其实家庭暴力还有不作为的方式,如言辞侮辱、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几个月不理不睬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可能是健康权或者身体权。
虐待和遗弃,《解释》第1条还明确界定了虐待的情形,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经常性、持续性地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庭成员不履行物质上的供养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过错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 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其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最终导致其配偶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过错是特定,并非指任何过错,而是有导致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行为的故意。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呢?笔者认为,从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看,只要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3、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素,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只有一方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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