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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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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二),论文范文关键词:论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二)
论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三、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 
相邻权虽然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因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从法律性质上说,相邻权属于一种绝对权而非相对权。绝对权的特点之一,就是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妨碍其权利行使的义务,权利人得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因此,不仅相邻方会侵犯另一方的相邻权,而且其他人也会侵犯相邻权。任何人妨碍权利人的相邻权的行使,都可构成对相邻权的侵犯,亦即形成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属于传统物权法的内容,但到目前为止,关于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仅有第八十三条一个条款规定了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没有任何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给我们在认定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造成极大的难度。在民法理论中有一种与相邻关系极为相似的权利,那就是地役权,它也是传统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仍无地役权的规定,一般理论认为,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现本人从二者的区别上对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界定所有权的范围,虽对原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了扩张或限制,但仍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而并不构成新的、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类型。     其次,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延伸或限制,这种延伸或限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基于契约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依时效而取得。     第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土地间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它并没有超越所有权的范围,至多是所有权的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在这种最小限度的调节之外的一种更广泛的调节,主要依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对于相邻关系具有弥补其不足的作用。   第四、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上不同。相邻关系中,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除非权利人行使权利给邻人造成损失,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地役权的有偿或无偿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可在契约中自由约定。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得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第五、因相邻关系系由法定,所以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作为物权之一,应以登记为必要,否则仅具债权效力。     第六、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不同还在于权属不同的两块土地是否应当“相互毗邻”。相邻关系系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间发生,而地役权则无此要求。
四、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主要学理主张及法律适用原则
(一)、主要学理主张 
在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王利明先生认为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法律很难对各种相邻关系都作出具体规定,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该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江平先生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来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实际上主要还是根据法的价值和经验法则,来对妨害程度是否超过相邻方应当负有的“容忍义务”作出判断,并以此作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但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时缺乏相对具体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也就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而且,不对称的责任追究和处罚结果,往往让许多人对自己正当权利的维护望而却步。 
综上,结合其他学者的意见,我们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要根据法的价值和经验法则,对妨碍程度是否超过相邻方应当负有的“容忍义务”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以此作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至于补偿标准,建议有关方面作出相关的规定,便于执法的统一。规范行政行为,重视事前救济。司法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花的成本有时候非常昂贵。因此不少国家都比较注重采取事前救济的方法,防患于未然。如日本就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对建筑工事的审批实行严格的高度和容积率限制,防止日照纠纷的发生。可见,规范行政行为,实现事前救济,是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尤其是群体性相邻关系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相邻人因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的行使必然地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应当按照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妥善、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受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因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必须遵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同时,我国法律对处理相邻关系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注意以下三项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相邻关系正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例如,甲、乙、丙三个承包经营人承包的土地相互毗连,其土地都是长期依靠同一条小溪灌溉,甲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上游,乙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中游,丙承包的土地处于下游。由于天旱水源不足,小溪的水源不能满足土地灌溉的需要。这时,甲或乙都不能截断溪流仅供自己的土地灌溉,而是要正确处理用水相邻关系,把有限的水用于三人最需要、经济效益最大的地块,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发展。     2、团结互助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与人的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一种互助协作的关系,这根源于劳动人民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的共同利益,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有必要而且也能够依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例如,在乙必须通过甲的土地才能从公用通道到达乙的土地时,甲应当允许。再如,低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高地的自然流水应当允许流往自己的土地,不得堵截,使高地遭受损失。     团结互助原则还要求相邻人应当协商解决相邻关系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尊重对方的权益,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无视邻人的合法权益。     3、公平合理 
我国法律严格保护民事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而相邻关系从本质上是对一方权利的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规定,不仅不与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相矛盾,而是对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的更进一步的保护。因此,应当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为之;并且要求各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相邻一方因架电线、埋设电缆、管道必须使用他方的土地,他方应当允许,但使用的一方应当选择危害最小的地点和方法安设,对所占用的土地和施工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并且应于事后清理现场。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三项原则。这三项原则又是互相联系的,在实际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应当综合平衡相邻各方的权利和利益,综合考虑这三项原则的精神,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五、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及其应注意的问题
(一)、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
不动产所有权作为相邻权的权利基础 , 也有不完善之处 , 不可将其绝对化。无论就权利内容还是立法技术而言 , 侵害相邻权均能够产生独立的请求权 , 所以 , 基于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相邻关系的侵害同样也应产生独立请求权。 
首先 , 相邻关系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制度有自己特定的内涵 , 即基于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带有必然性和必要性的利益。 
其次 , 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 , 而是由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 完全可以依据自身独立的权利客体提出请求。而物上请求权和侵权行为请求权不能完全囊括所有的相邻权请求 , 即使可以提出也未免牵强。相邻权作为相互给予必要便利和限制的权利 , 侵害的形式有消极和积极两种 , 所有权消极权能即排他权能表现为物上请求权的方式 , 难以保证为消极侵害提供充分的救济。 
最后 , 相邻关系受侵害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 , 不只局限于经济利益的侵害 , 如果被害人只能依物上请求权和侵权行为请求权提起诉讼 , 实际上抹杀了相邻权的制度价值 , 并且容易造成司法上法律适用的混乱。 
相邻关系具有权利义务的双方性 , 相邻一方享有要求他方提供便利的权利 , 但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 更不能给他人造成损害 ; 而接受限制一方也不能因给他人提供便利而影响到自己对区分所有部分的利用。也就是说 , 区分所有权人既负有提供相邻便利的义务,又享有请求排除相邻妨害的权利。如果在相邻关系中出现滥用权利、权利不当扩张 , 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便利的情形时 , 就应承担相邻妨害责任。就支付补偿金这一责任方式而言 , 不应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 , 即使没有发生损害, 也须支付补偿金。当然, 作为当事人为他人利用不动产的便利接受法律必要限制而获得的补偿, 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 应根据具体案件裁量 , 而不是普遍适用。 
《物权法》结合我国国情,参照国际上的通行作法,把处理相邻关系所适用的依据单列一条,明确了有法依法,无法依当地习惯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对我国相邻关系法制的重大发展与改善,将 “ 当地习惯 ”列入调整相邻关系的规范,是对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规定的从习惯:第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法规的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可以单独适用司法解释。如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 102 条、 103 条分别对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和相邻一方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所引起的纠纷作了规定,但法律、法规对此未作规定,审理纠纷时可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第四、有效的行政规定可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不得引用。如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第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的,才可以适用“ 当地习惯 ” ,如果找不到 “ 当地习惯 ” 或者不宜适用 “ 当地习惯 ” ,应当依据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的四项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二)、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1、处理因相邻土地通行关系引起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一方因受自然条件所限,如其土地或建筑物在邻人土地或建筑物的包围之中,没有其他通道,必须通过邻人土地时,应当允许其通行。这种权利称为相邻通行权。如因通行造成他方损失的,使用一方要给予赔偿,对于历史形成的公认通道,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随意堵塞或者改道,如确实需要改道的,应得相邻人同意。
2、处理因相邻用水、排水关系引起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关系人共同使用自然水流时,应当保持水的自然流向,按照由高到低、由近到远的原则,合理分配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堵截流水,影响他方用水或排水。在水源充足时,低地段的相邻人不得堵水截流,使水倒流,影响高地段的正常排水。当水流不足时,高地段的相邻人不得独自控制水源,断绝低地段用水。否则,他方有权要求拆除堵水障碍和赔偿损失。相邻一方如有正当理由必须改变水的自然流向而影响他人利益时,应先征得对方同意,并适当补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相邻一方在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设施时,不得使自己屋檐的滴水直接注于相邻人的建筑物上。
3、处理因环境保护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时应注意:相邻一方不得以高音、噪音、喧嚣、震动等妨碍相邻人生产、工作生活和休息,违反而不听劝阻的或有条件排除而不采取措施排除的,应视为侵权行为。相邻关系人在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牲畜栏圈或堆放腐烂物、有毒物、放射性物、易燃易爆物、垃圾等时,应该与相邻人生活居住的场所保持一定的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不履行上述环境保护义务和相邻关系人,相邻人除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外,对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者,政府有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制裁。
4、处理因相邻管线安设产生的纠纷应注意:相邻一方因架设线路、埋设管道、电缆等,必须从他方的地上或地下通过,他方应当允许,使用人在事后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此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5、处理因相邻防险关系产生的纠纷应注意:相邻一方在其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挖坑、挖沟等,应与邻人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防险措施,以免危及相邻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6、处理因相邻采光、种植关系产生的纠纷应注意:在城市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时,相互间应相隔一定距离,以免影响采光。相邻一方在其一侧栽种植物时,应与相邻人的土地、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以免影响对方植物的生长和房屋采光。
7、处理因相邻地界上设施的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要注意:相邻地界上的道路、桥梁、水渠、界墙等共用设施,相邻关系人应共同使用,共同受益,共同养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或者据为已有,或者不承担养护义务。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 
[3] 陈华彬: 《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4
[4]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5 
[5] 史尚宽: 《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6] 胡长青:《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7 ] 王明鉴:《民法总则(增订版)》 . 台北:三联书局. 1978 
[8]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 
[9] 王利明、郭明瑞、方荒芳:《 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1] 温丰文:《区分所有建筑物法律关系之构造》,载《法令月刊》第 43 期。 
[12 ]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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