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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意见(二)

作者: (字数:8727) 浏览: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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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意见(二),论文范文关键词: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意见(二)
中国《保险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意见(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保险人的权益能否及时得到保障值得商榷。国外保险业一般通过以下两种变通的方法来防范投保流程风险:其一是在核保期间,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暂保单可以对该期间的各种可能情况做出事先约定,明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其二是针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大额保单,要求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便收取首期保费。我国大部分保险学者认为,应借鉴国际经验,在核保期间出具临时保险合同。保险行业协会也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起至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
(二)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局限性
尽管修订后的《保险法》确实多个方面强化了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但还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依然对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存在着缺漏。对保险合同缺乏具体规范,导致保险经营实践中的混乱现象不可避免。尽管新《保险法》在合同方面修订颇多,力度颇大,但因缺乏具体细致的规范,其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难免仍然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纠纷,被保险人权益保护条款恐怕会成为一纸空文。例如,关于保险合同的定义与理解,法律规定与保险公司实践经营中没有达到统一。新《保险法》第十条的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与《保险法》规定不同的是,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各自有其关于合同的定义或规定。如某寿险公司的“灿烂人生”终身寿险产品第一条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所载的保险合同概要、条款、声明、批注、人身保险要保书(简称要保书)、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如适用者)、附加保险合同及其它约定书,都是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另一寿险公司产品“平安如意女性两全保险”的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另一产险公司的“汽车损失保险”产品的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等等。从新《保险法》的规定可知,一方面,保险合同的主体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出具保险单等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以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从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中的定义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其范围要远远大于《保险法》的规定。即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等法定义务变成了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只要合同双方缺一项(如保险单、投保单、条款、声明、批注等),保险合同就有可能不成立或不会生效。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有意少一项或某项拖延一定时间后再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理赔时少一保险凭证之类的项目,被保险人的权益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保险纠纷也就在所难免。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被保险人的概念,更是有可能将被保险人权益束之高阁之嫌疑。除了合同的定义不清楚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要件,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等,同样没有在法律中进行清楚的阐述。因此,从新《保险法》与保险人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模糊或不一致,以及法律与实务相悖的其他条文,可以推测今后的保险纠纷不会得到很好的改善,除非对上述条文及有关内容有新的法规补充。
 (三)免责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
免责条款的提示形式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之一。由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强,许多条款普通公众难以理解,再加上有些保险销售人员急于达成业务,很少主动向客户解释免责条款,事后很容易产生纠纷。保监会2000年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但未规定解释的形式,亦未要求客户签字确认“已完全了解免责条款的存在”。这一宽松规定客观上纵容了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大多采用“口头告知”形式告知免责条款,甚至有的代理人对免责条款只字不提。这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为“口头告知”难以取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投保方处于弱势地位。新《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出台后,许多学者对第17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大加赞赏,而仅有少数人发现“El头告知”这一规定存在着缺陷。笔者认为,新《保险法》中未界定“明确说明”中“明确”的标准,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难度。免责条款中的专业术语晦涩难懂,也需要保险业务员进行明确说明。既然该条款的目的是减少纠纷,“说明”的形式就应该方便举证。但是条款中又允许保险代理人以“口头形式”告知免责条款,这是自相矛盾的。实际操作中销售人员的“口头说明”通常被保险公司作为明确说明的一种方式,但举证相当困难,并给保险代理人向客户乱承诺埋下了隐患,对投保方是不公平的。
(四)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过于笼统
新《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与以前相比,新《保险法》严格定义了重复保险的含义,并增加了多缴保费返还的规定,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新《保险法》第56条并未区分善意重复保险与恶意重复保险。善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无蓄意制造保险事故获取保险金的动机,却因估计错误或不知情而进行重复保险的行为;恶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明知保险标的价值,为骗取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金,故意进行重复投保的行为¨1|。恶意重复保险行为隐藏着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投保人的诈骗动机。按照新《保险法》第27条规定,保险欺诈的情形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伪造证据”。显然恶意重复投保的行为不在以上情形范围之内。保险欺诈中不包括恶意重复保险,为投保人恶意超额投保留下余地,给保险公司的操作带来了困难。另外,按照国际惯例,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还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带有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合同。新《保险法》将对重复保险的规定仅限于财产保险,对人身保险中带有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合同的重复保险并没有涉及。由于新《保险法》没有区分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并且缺乏对恶意重复投保的惩罚标准,导致恶意重复投保行为猖獗,不仅在财产保险中常见,在人身保险中也司空见惯。恶意重复保险后果有两种:未被保险公司识破,获得大笔保险金,使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上升,保险价格上涨,这对其他客户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二种结果是被保险公司识破,引起纠纷。还有的投保方既赔了保险费,又损害了保险标的,甚至发生家破人亡的悲剧。
(五)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仍没有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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