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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一)

作者: (字数:7603) 浏览:1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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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一),论文范文关键词: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一)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4147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

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定与实施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二、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现状
三、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中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四、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相关配套制度构建
五、如何保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得以顺利开展落实

内 容 摘 要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由于国务院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条例的滞后,加之部分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特殊性,从而引发实施该法第76条司法实践的混乱。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并征求意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再次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争议推向社会。笔者认为,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从功能上看,它的保障范围仅限于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不应包括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同时要实现其有效运作,至少需要以下几项制度予以协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保保证制度,自动续保制度及相关政策支持措施。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道路交通安全风险的重要机制,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复杂利益分配关系。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三责险”)均为商业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商业性机动车三责险。中国保监会调查结果表明,目前全国机动车三责险的承保面仅为30%。虽然部分地方政府已经实施机动车年检必须投保机动车三责险的有关规定,但这仍未改变目前我国商业性机动车三责险的属性和国家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缺位的现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推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正是《道交法》所指的“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规定”尚在征求意见之中,由此可以推出《道交法》中所指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尚未实施。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确立,涉及车险的产品设计、责任范围、费率厘定、赔偿限额、承保方式、理赔方式和经营模式;涉及我国车险业和保险业的稳健经营;涉及我国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整体道德水平和公民的法制和保险意识;涉及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有助于理清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科学和谐地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目前保险业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定与实施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从性质上看,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一种具有准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通过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具有强化保险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虽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组成部分,但从功能上,它却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因此可以说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从功能上看,它的保障范围仅限于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不应包括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但按照《道交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将在其经营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限额内,既要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又要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且还均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强制三责险资源和社会资源如此宝贵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立法跃进,不但与我国的国情不符,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机动车三责险的惯例和趋势。在构建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时,必须对该制度的性质和功能有一个科学的定位,必须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民的道德素质相适应,应当坚持未来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仅能保证一般水准的人身安全,也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伤者在紧急情况下“救命”的基本费用和亡者所必须承担的扶养人生活费。
二、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现状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采取何种经营原则,实际上是由该险种的性质决定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以社会利益为中心的准社会保险,因此它的经营应该贯彻国际上许多国家采用的“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从经营模式上看,在国际范围内,该险种的运作主要有两种模式:专营公司经营和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其中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又分为代办式和独立经营式两种。所谓专营公司经营即是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经营强制保险的公司,独家经营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等强制险种,或者设立专门的经营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而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则是利用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其中代办式是指各保险公司仅作为受托人代国家经营该险种,不承担盈亏责任,仅收取代理费用;而独立经营则是由各适合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该险种,自负盈亏。《条例》(草案)即采取的这种模式。
应当指出的是,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必须是相互匹配的。如果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就应当采用专营公司或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模式进行运作。原因在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公司均系“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把一个非盈利准社会保险安排给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运作与公司法人的性质相违背,特别是在目前国内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海外上市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独立运作该险种的国家一般均采取“微利”的经营原则。如果采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独立运作的话,那么就必须允许该险种盈利。
目前《条例》(草案)第6条对于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运营原则的设定采取了“不盈利不亏损”,即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应当说,该原则符合该险种的性质和基本特点,体现了其社会性的内在本质。但问题在于《条例》(草案)设定的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不配套,在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的前提下,却硬要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条款和独立运作。虽然《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经营,单独核算。但是考虑到该险种的经营必然会与其他险种共同占用公司资源、渠道、人力等,因而完全独立核算在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的体制和机制条件下是无法进行的。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不盈利不亏损”的条件下独立进行该险种的运作,实际上等于让商业保险公司背上了立法赋予的“政策性负担”,转嫁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性责任,这对于目前已处于国内全行业亏损的车险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商业保险公司既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社会责任,同时这样的规定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在构建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时,必须贯彻“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相匹配”原则,如果采取“不盈利不亏损”原则,则应当由国家设立经营强制保险的专营公司独家经营强制险,或交由各适合的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支付代理费用;而如果由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运作,则应当允许该险种“盈利”,但可以通过保险费率的调节限定盈利的幅度。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不同于人身险和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为标的的责任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50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责任利益”,在责任险下,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具有“替代性”或“寄生性”。《道交法》第75条、第 76条第1款和《条例》(草案)第20条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责险,那么无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在保险限额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学界和业界主流观点认为,这一规定违背了责任险必须以被保险人有责任为基础的基本原理。但这是对“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误解。“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即以行为发生为归责原则,即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对第三者(受害人)即是有责任的,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显然并不违反责任险的基本原理,问题的关键在于根据我国的国情合理地确定保险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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