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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车损险赔偿现状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二)

作者: (字数:10677) 浏览:1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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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从车损险赔偿现状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二),论文范文关键词:从车损险赔偿现状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二)
从车损险赔偿现状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
根据《保险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 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同时,《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因法律规定而转移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特殊的债权让与,是一种请求权。
①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因法律规定转移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相对权,债权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方可实现,债权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在代位求偿权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侵权行为形成损害赔偿关系,同时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又形成保险赔偿关系。被保险人既是侵权损害关系的当事人,又是保险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当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补偿得以实现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因此消灭,而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因此,原来被保险与第三人之债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保险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仍然是第三人。这时的债权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主体的变更。
②保险代位权从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让与情形,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也认为,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应准用于保险代位权。如此项债权之转移,非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债权让与的一种,但它和一般的债权让与不同。债权让与也叫债权转移,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的让与制度,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在保险代位求偿中,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因替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内容和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仅仅是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因此,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产生债权让与的原因有三:一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二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称为债的法定转移;三是因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称为裁判上的转移。代位求偿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权让与。但是,代位求偿又与一般的债权让与存在不同之处。一般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2)须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4)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转让人应尽通知义务,未尽通知义务,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不难看出代位求偿与一般债权让与的不同体现在:第一,它是法定的权利,而不同一般债权让与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契约行为,因此也无须存在当事人间的合意;第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所得以其赔付额为限,而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则无此限制;第三,原债权的瑕疵及于代位求偿权人,而一般债权转让人对该债权负瑕疵担保义务;第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需要以具有相应对价为前提而一般债权转让可以没有对价。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是在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且其行使的代位求偿权不得超出保险赔偿金,超出部分应该退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不得谋取额外的利益。而债权的转让,受让人受让债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受让人可以通过受让债权谋利。
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特定金额的权利,因而是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即转移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与否,并不影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不是形成权。综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因法律规定而转移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债权让与的一种特殊类别,是一种请求权,是民法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
二、从车损险的经营属性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
笔者在进行实务的操作中感受到所有保险公司对于“无责赔付“都持反对态度,其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订立了”按责赔付“的规定。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意旨是保险公司拒绝赔被保险人的理由。车损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被成为“按责赔付”条款。而该条款与《保险法》第60条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相悖。在实际生活造成的就是无责车主的车辆在收到损失后,既无法得到第三方有责车主的赔偿,又无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
当然这只是表面的一种原因,深层次的原因就是在于保险公司不愿通过代位求偿制度来弥补自己的损失。首先我们先从保险的基本理论谈起。
(一)保险之目的所在
从经济层面上讲,保险是以契约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从法律层面上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向保险方请求保险补偿。此补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产生的,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对价的必然结果。保险补偿以不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本文中讨论的是保险中的财产保险中的车损险,而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此为财产保险的目的。
(二)对于“按责赔付”的质疑
既然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那么在被保险人的车辆被损坏时,为何得不到保险人的赔偿。保险特质之一是风险可保性,即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在产品定价精算时,考虑那些风险可保,哪些风险不可保。虽属于意外事故,但如果保险公司未承保,仍然不构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将“无责赔付”纳入免赔范围,可能由于下列原因:1,保险产品定价精算时,没有将“无责赔付”纳入赔付情形,而是假定有责车主投保了责任保险,此时的“无责赔付”将由有责车主的责任险承保。2,防止被保险人欺诈,隐瞒其他责任车主造成车损的事实。3,防止被保险人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侵犯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可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足以构成保险人拒绝对无责车主赔付的理由。原因如下列举:
①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损失补偿,当被保险人的车辆因第三方责任受到损坏后,保险人仅仅以没有将“无责赔付”纳入赔付情形是无法让被保险人信服的。原因是保险人无法证明其保险定价时,没有将“无责赔付”纳入承保范围,就我国保险精算现况而言,保险公司很难举证。那么也是说保险公司所认为的理由不能构成法律所认可的理由。
②车损险条款中对于“按责赔付”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其优势地位,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且侵害对方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按责赔付”条款这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请求选择权,其保险条款设计的良苦用心就是推卸保险补偿责任,强被保险人所不能,与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坚持以“按责赔付”为由拒绝向无责车主赔付车损是毫无理由根据的。这也将造成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不信赖。当然保险公司不愿现行赔偿被保险人也是有其苦衷,这是我国代位求偿制度不完善所造成的,笔者也将会在下面继续分析。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车损险实务中的操作和问题
如今现实中存在的一种情况就是被保险人在去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直接抛出理由:“按责赔付”,被保险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付。那么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理由下,笔者认为:根据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应该确立的是保险公司因在上述责任范围内给予被保险人赔偿。这是一个重要的前提。如果超出该范围,那么也就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因为保险公司就没有给予保险金赔偿的义务了。只有在有了这个前提之下我们才可以进一步讨论车损险代位求偿问题。
(一)权利的转移
保险人如何取得代位求偿权?世界各国的立法有不同的主张,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请求代位主义”,即在保险人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并不立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需要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这两个观点各有利弊,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但是“当然代位主义”存在着缺点,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让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及范围均不够明确,第三人往往弄不清楚是该向保险人还是向被保险人赔偿以及赔偿多少金额。当然这也是由于我国的代位求偿制度还不够完善所导致的。故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还经常要求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人的赔款后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尽管从法律规定上看,被保险人是否签发权益转让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但事实上,权益转让书能起到确认赔偿金额和赔付时间,以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保险人通过第三人求偿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的作用。现实中我国的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当然主义的不足。关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由于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因此,从法律角度讲,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从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之日起计算,而非从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之日起计算。尽管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作明确规定,但由于《保险法》是民商法的一部分,所以应该适用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求偿之日和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从而导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变得没有意义。因此保险人可通过保单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这样既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二)保险人的追偿
如果有责车主已经投保机动车责任险,则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有责车主的保险公司求偿呢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0—63条以及第65条相关规定,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向有责车主的保险公司求偿。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60—63,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代位权向有责车主进行追偿,那么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就发生在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与无责车主和有责车主之间。
其次,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无责车主处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无责车主向有责车主的保险公司求偿的依据是后者与有责车主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并且有责车主怠于无责车主的赔偿请求。因无责车主的法律地位被其保险公司取代,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就处于该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法律地位。作为该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的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就可以直接向有责车主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当然这种直接赔付请求权是附条件的,如果有责车主积极的履行赔偿,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也就不能直接向有责车主的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了。
四、完善法律规定中的不足之处
上面提到保险公司提出“按责赔付”来拒绝向无责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这只是一个表面上的原因,更重要的原因是由于我国的代位求偿制度并不完善,导致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无法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导致保险公司成本宁愿违法法律也不愿运用代位求偿制度,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1、我国《保险法》在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的问题上,规定的范围不全面,规定的内容也过于严格。《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该行为无效。”本条规定没有考虑到保险合同订立前和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考虑到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放弃其未投保部分的权利时,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未投保部分的损失风险是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被保险人的这种弃权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外,法律对于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的弃权行为规定的过于严格,不应该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一概无效,而应该赋予保险人更多的选择的权利,如可向被保险人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
2、建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保险人明确自己权利的保护期限,有利于及时提起赔偿请求。可这样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起计算,其诉讼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3、建议加强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程序上的保障。目前我国仅对海上保险代位的程序有所规定,且这些规定也不够全面具体,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我国保险公司在实践中常轻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仅重视增加业务量,因而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一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由于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本身存在不足,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这些都促使保险公司放弃或怠于行使代位求偿权,影响了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损害社会总体利益,我国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1、提高广大保险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意识。保险代位求偿工作涉及面广,相关的法律、法规众多,需要保险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意识,懂得和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更好地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作用。这是法律给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保险人因更好的运用该项权利。
2、在保险公司内部,成立专门的代位求偿机构。其组成人员应是既懂保险业务,又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才,切实保证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落到实处。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的保险事故会日益增多,企业制度改革使保险公司的商业化程度不断加深,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有其自身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必然加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因此,需要由专门的部门来承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职能。
3、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管理制度,切实推动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的顺利进行。目前,通过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所产生的效益已经成为保险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推动保险代位求偿工作的开展,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管理制度,如建立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充分调动保险干部职工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补偿损失、分散风险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4、保监局也应起到相应的作用,保监局应当知道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完善“代位求偿”标准和流程等。保监局应当采取行政指导的方式,引导保险公司通过形式代位求偿权来降低经营成本。
结 语
总之,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还尚处于发展时期,要保证其健康稳定地发展,就离不开法律的约束,目前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一些问题还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必然制约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发展。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将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保险公司会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也将日趋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的各种问题也会迎刃而解。毫无疑问,保险公司形式保险代位求偿权,将对其经营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其经营成本也将随之增加,但保险公司却因此赢得了保险消费者的信赖,提升了市场形象和竞争力,难道还有比这更珍贵的吗?
参 考 文 献
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C〕,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
刘宗荣:《保险法》〔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
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巴秀丽:《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建议》〔J〕,载《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01期 。
克拉克:《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林勋发:《保险法著作译选文》〔C〕,中华书局,1991年。
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
韩嘉基、曾琬萍:《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J〕,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李栗燕:《保险法——学理指南及疑难案件解析》〔M〕,2007年。
马东开:《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限制》〔J〕,载《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院报》,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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