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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他人存放在借用本人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性质认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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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提取他人存放在借用本人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性质认定(一),论文范文关键词:提取他人存放在借用本人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性质认定(一)
提取他人存放在借用本人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性质认定(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e时代卡内的30万元钱款是牟驰敏做生意赚的.崔勇当场为本人办理了e时代卡l张.仇国宾将卡内余额人民币230.并将人民币50.一审法院审理后针对在实施占有行为之前卡内钱款是否已在三.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0)“沪黄检刑诉”10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犯盗窃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仇国宾委托被告人崔勇在沪帮其办理一张可以透支的银行贷记卡,并将身份证等交给崔勇代管。同年5月。崔勇通知仇国宾来沪办卡,并通过罗长影陪同仇国宾一起前往办理。仇国宾用本人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和银行POS机捆绑的能用于经常性提取现金的e时代卡1张.办理完后该卡由崔勇进行保管。6月上旬,崔勇通过罗长影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租金每月2000元。6月下旬,牟驰敏在银行ATM机上因操作不慎,该卡被吞没。牟驰敏及时将此情况通知了罗长影,罗也及时告知了崔勇.并要求崔去找仇国宾到银行领取该卡。崔勇得知后.即与被告人张志国等人商议,由仇国宾出面到银行挂失,以便趁机侵吞卡内钱款。国家法宪法论文随后,崔勇将商议结果告知了仇国宾,仇也表示同意。同年6月底,牟驰敏与罗长影因联系不到崔勇、仇国宾,就驱车到崔勇老家寻找崔,但未找到。后根据仇国宾身份证上的地址找到仇的老家.但也未能及时找到仇本人,牟驰敏等人于是要求仇的亲属转告仇,e时代卡内的30万元钱款是牟驰敏做生意赚的,仇国宾不能动,动了要犯法的。当晚,仇国宾的女友打电话告知了仇,e时代卡内有人民币30万元左右的钱款.钱款主人已来老家找仇,要求仇不要动用卡内钱款。仇国宾接电话时,崔勇、张志国均在场。同年7月2日,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到上海市延长中路32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中路支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了该卡的挂失、补卡手续。因补卡7天后才能领取新卡,三人于当天离沪返回苏州,期间,三名被告人的所有支出均由张志国承担。7月9日,三人再次来到该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了补办新卡的领取手续,并确认了新卡卡内存有人民币298,742.09元。随后,三人到本市延长中路79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新村支行,当场由仇国宾提取了68,700元的人民币现金,并交由崔勇分给仇国宾、张志国人民币各10,000元,余款由崔勇占有。同时,崔勇当场为本人办理了e时代卡l张。法学理论论文三人又赶至上海市南京西路377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广场支行,在崔勇、张志国的劝说下,仇国宾将卡内余额人民币230,000元转存至崔勇新卡内。后三人逃离本市,崔勇又分别分给了仇国宾、张志国人民币各10,000元,并将人民币50,000元转存至张志国前妻在其他银行的账户内。此案后因仇国宾自首而案发。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后针对在实施占有行为之前卡内钱款是否已在三名被告人实际控制之下的问题,认为:若在实施占有行为之前,卡内钱款已在三名被告人控制之下.则尽管三名被告人是以秘密的方式占有财物.但因行为不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而只能构成侵占:若在实施占有行为之前.卡内钱款不在三名被告人控制之下,则因三名被告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应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在被害人牟驰敏租得被告人仇国宾的POS机和e时代卡并更改密码将其用于业务资金结算时,e时代卡为牟驰敏占有并控制,中医学论文卡内存款为牟驰敏所有并控制。卡被吞的事实意味着牟驰敏失去了对卡的占有及控制权,此时,卡内钱款的控制状态是否也因此发生变化?法院认为,这取决于在卡被吞后牟驰敏与仇国宾是否存在委托保管关系以及仇国宾能否仅因卡真实主人的身份而取得对卡内钱款的控制权。首先,在卡被吞后牟驰敏仅仅是委托仇国宾帮助领卡.而并未委托其保管卡内资金,并且在多次联系被告人未果的情况下,明确要求仇国宾的家属转告仇不能动用卡内钱款,且仇的女友将牟驰敏的要求告知了仇。可见,被害人牟驰敏只是要求仇国宾帮忙办理领卡手续.而无委托仇国宾保管卡内资金的任何意思表示。其次,卡被吞的事实并不能自然而然地使仇国宾取得对卡内钱款的控制权。本案中,以POS机和e时代卡为标的物的特殊租赁关系的存在,使仇国宾作为卡主人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在卡被吞后,虽然牟驰敏失去了对卡的控制权.但由于密码仍由其控制,卡内钱款仍应视为在其控制之下。如果仇国寞应被告人的要求.持其本人身份证去银行领取该卡.则在卡交还牟驰敏之前,仇国宾亦只是暂时持有该卡,并不意味着其同时持有卡内资金。因此,在实施占有行为之前,卡内钱款并不在三名被告人的控制之下,三名被告人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被害人控制之下的财物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论文格式论文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刑法》第26条第1、4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志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仇国宾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上海市黄浦区人艮法院以(2010)“黄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仇国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兀。
三、被告人张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www.wbylw.com沪二中刑终字”第5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的意见分歧和争论焦点
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各方都没有不同意见,唯独对应当构成何罪,产生了多种意见。
一是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发觉的非暴力手段,违背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其中,“秘密”具备主观性、相对性、当场性的特征。主观性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未被发觉,至于实际上是否被发觉,不影响“秘密”的成立:相对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的行为秘密性的范围限于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即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其行为未被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发觉即可,至于是否会被第三者发觉,不影响“秘密”的成立;当场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的行为秘密性仅相对于行为当时而言,至于行为事后是否被及时发觉,也不影响“秘密”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在明知卡内钱款属于他人所有且被害人要求帮助领取银行卡的情形下,民族主义论文仍然积极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三名被告人欲将卡内钱款转移为自己占有的意图十分明显,而且也显然是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由于崔勇、仇国宾与被害人牟驰敏之间在事实上存在一个以POS机和e时代卡为标的物的特殊租赁关系,因此,当牟驰敏因操作失误致使该卡被吞没且通过罗长影无法联系崔勇、仇国宾时,其已明知卡内钱款可能被人取走,且在查询得知卡内钱款已被转移时,当即断定系崔勇、仇国宾等人所为,但这不影响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的行为构成“秘密窃取”。因为尽管仇国宾是用真实身份公然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行为,但公然只相对银行和其他人而非被害人而言,真实身份只能使被害人在事后第一时间得知是谁所为,但并不能使被害人当场发觉并阻止被告人的行为。换言之.三名被告人在实施获取卡内钱款的行为时,被害人牟驰敏不在场也不知情,三名被告人获取卡内钱款的行为是在自认为不会被被害人牟驰敏当场发觉的情形下实施的,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法律特征。故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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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提取他人存放在借用本人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性质认定(一)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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