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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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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十一),论文范文关键词: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十一)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十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3.行为共同说.为德国刑法学家布黎和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提出。
该说认为,二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以实现各自企图的犯罪,就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共同表现恶性的关系,而不是二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过失
共同犯罪具有共同行为的故意,故应视为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过失行为人虽然不存在故意共同犯
罪中那种意思联络,但是,却存在着对注意义务共同违反的事实,存在着
对应当共同履行的注意义务共同懈怠的共同心理态度.在刑法理论中应该
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地位,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
第一,理论研究不能局限于现行刑法的规定.“立法缺陷并不妨碍理论
研究,恰恰相反,理论研究为立法铺垫了理性基础。”。
第二,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这一
整体并不等于各单独行为的简单相加。
第三,从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看,有相当—部分过失犯罪的案件,都是
由数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不承认过失犯罪的存在,势必使某些案件得不
到妥当处理.如甲、乙二人在打猎中共同看到类似猎物的东西,然后共同
举枪射击,结果他俩共同将一人射中,被射中的丙因为同时中了两枪,伤
重而死。因甲、乙单独造成的枪伤都不能造成丙死亡,若不承认过失共同
犯罪,则二人均为过失未遂,而过失未遂是不可罚的。问题是,随着科技
的发展,专业性强、危险性大的工作越来越多,过失犯罪在犯罪塞莹体中所
占比例增大,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协作、互相监督的紧密度增强,因而过失
共同犯罪现象普遍存在。
第四,共同过失行为同样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学者认为,
共同过失行为由于各行为人之间缺乏主观联络,从总体而言,其社会危害
性并不是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相对轻微,决定了其欠缺为刑法所规定
之必要。。笔者认为,共同过失行为在造成一定实害结果的情况下也具有严
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共同过失行为人在造成危害结果之后,可能与故意犯
罪的共同行为人一样互相包庇、毁灭罪证,在单独过失犯罪情况下不存在
这种问题。因此,共同过失行为有以犯罪论处的必要.
(二)对指使逃逸“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评析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过失共同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且
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过失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占比例呈增长趋势。共同
过失行为是一个的整体,与单独过失行为相比,其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
害性。因此,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存在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
一般来说,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
 这是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核心要素。一般而言,共同的注意义务包含
着某种限制的因素,也就是说,负有注意义务的人,必须是在特定场合、
职务、业务、法律等范围内负有特别需要注意事项要求的行为人.有学者
具体分析了其内涵,认为共同的注意义务”是指,各行为不仅要防止自己的行为产生违法结果的义务,而且负有督促其他与自己的活动有关的、负有相同注意义务的人的义务。换言之,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
2.共同行为导致违法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共同行为,是指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都不仅没有自
己履行注意义务,也没有履行使共同行为的其他人防止结果发生的注意义
务.正是由于各行为人共同的作为和不作为,导致了违法结果的发生.特
别是,各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均不能直接导致最终刑法意义上违法结果的
出现,单独的作为或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结果的条件,行为的对象也不具有
可分割计算值:的特征,而只有他们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才是发生
违法结果的原因.
3.过失的心理状态
 在主观方面,过失共同犯罪中不具有共同注意犯罪那样的“意思联络”,
但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违反共同义务上存在共同心情。。共同犯
罪的原则并不要求一定存在着“故意”的含义,只要存在着对行为共同实
行的意思,再加以共同的行为,这些都是促成数个行为人成为—体、加重
结果的危害性、共同对结果承担责任的根据。
 于是,当我们用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观察《解释》中该款对指使逃
逸“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时,不难发现,该款解释与过失共同犯罪
貌合神离,相差甚远,其不属于过失共同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与共同义务的违反不相符合.也就是说,单位主管人员、机动
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肇
事前,作为机动车辆驾驶者应当履行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而作为监
督者的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应当履行的是认真监督管理驾驶者,令其安全谨
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可以看出,双方不仅在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上不
同,而且,双方之间的注意义务也是单向的,而非相互的、协作的。肇事
后,由于车辆驾驶者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其身份嬗变成肇事者,
面对伤者有可能死亡的情况,肇事者就应履行避免出现死亡结果的注意义
务。肇事者的义务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而此时嘣争f燃逸者”,因其与先前的肇事行为无关,或者说,并不是交通
肇事罪基本犯的共同实行者,所以其不具有肇事者所具有的义务。
其次,与过失的心理状态不相符合。我们知道,当单位主管人员、机
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时,应该已经发生了致
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而且重伤的状态正在向着死亡的结果转化,如果被害
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就有死亡的危险。这一点,不论教唆人还是被教唆人
都是明知的。教唆人在明知被害人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教唆肇事者逃
逸,他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听之任之、漠不关心、采取放任态度,其
主观上的罪过显然属于间接故意,不符合过失共同犯罪过失的心理态度。
当然,理论上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能性,即他们借助一定的有利因素
轻信肇事者逃逸后被害人能够避免死亡,后来由于某种原因致使死亡的结
果未能避免,但此时的对于特定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过失行为则只能评价
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了。
 最后,与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本身也不相符合。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
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
全。但按照《角翠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
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对肇事者做出的逃逸的指使是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也
就是说,当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肇事行
为引起肇事结果,此时的教唆和被教唆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具体的交通肇事
被害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公共安全.所以他们也不可能在交通肇事罪项
下形成共同犯罪。.
(三) 建议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完全有处罚必
要.但是,如上所述,教唆者与被教唆者(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为参照
基点,他们并不符合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也不符合过失的心理状态,甚至与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也不相符合。因此,《解释》将他们的行为作为交通
肇事罪共犯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难以成立.
 结合《解释》的规定具体分析,“指使逃逸者”在交通肇事后,对肇事
者实施了教唆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具有教唆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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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十一)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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