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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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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十),论文范文关键词: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十)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十)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原因力,其理由不在于应负有作为的义务,而在于行为人如起而作为,就
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如果行为人在能够防止其它原因的进行而不致发
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他却不起而防止,结果就必然发生,则这个不作为
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存在因果关系。否定说从物理的角度,以自然、
机械的眼光看待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否认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存在,这
种主张实际上是基于因果行为论而推导出来的错误理论.因为刑法惩罚的
危害行为不单是一种自然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这种行为之所以受
惩罚,不在于它的自然属性如何,而在于从社会意义上来说,它们都能给
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本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只能从行为的
社会意义角度,从动静所能够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方面进行这种考察,而不
能局限于从自然的动静上考察行为的性质和作用.并且,在论证不作为不
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理由上,否定说认为人的不作为与因果关系锁链无关,
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使负有作为义务的人与因果锁链发生了关系,就是
说,不作为犯的原因力,不是客观就有的,而是法律创设的,这种“法律
创设原因力”的说法其实质是犯了主观主义的错误。
 另外,在坚持不作为犯罪存在因果关系前提下,阐述不作为原因力的
理由方面,“防果可能说”更具有说服力。“防果可能说”以”作为之可能
性”为基础更符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而“作为义务违反说”与”铺}
除防止结果条件说”均以一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而”作为之义务”属于
违法性问题,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要件,而不是构成不作为犯罪要件之一
的因果关系的要件.所以,当行为人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防止时,
他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当行为人不可能防止
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防止时即使他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他的不作为与危
害结果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2.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之判断

 如上所述,“防果可能说”从客观的角度回答了不作为犯罪中是否存在
因果关系以及不作为本身对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原因力的问题,对于不作
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宏观指导意义,但这不能代替在具体案件中不作为
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具体案件中某个不作为是否对于危害结果有原因力还
须从其它方面结合一定的标准进行判断.司法实务的做法是,通过对条件
公式的修正,以一种假定的判断来确认具体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有无,即如
果行为人采取防止措施,危害结果是否能够避免.如果不能避免,则不具
有原因力;如果能够避免,则行为人的不作为即具有原因力.但关键的问
题是,现实案件并非仅表现为是与否,能与不能,大多数反映出的是避免
危害结果概率的大小。可以说,“防果可能说”在司法实务具体判断不作为
犯罪因果关系时,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即行为人如果采取积极措
施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概率应当具有”相当性”,而这种相当性究竟应精确
到何种程度,似乎很难予以定量考虑,但至少并不要求达到“几近确定的
可避免程度”或者说“十有八九”的程度.对于社会一般人来说,如果能
够有6 0%以上的防果栅会而行为人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以致结果发生的,就
可以肯定不作为因果关系的成立。
 具体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首先
提出假设:如果行为人为一定之行为,结果是否就不发生了?亦即,无行
为人的”“不作为”,结果是否发生?如果可以确认,行为人即使履行其作为
义务,结果仍会发生,则该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例如,某甲
驱车交通肇事撞某乙,使某乙奄奄一息,乙的伤势重到即使马上送医院抢
救也无济于事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甲事实E就是没有送乙去医
院抢救,实施了不作为,就不作为而言,某甲并不对乙的死亡负责,因为
这一不作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其次,考察行为人有无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完全不
具备防止结果的可能,或者防果可能性较低,则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
最终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自色够有60%以上的防果机会而行为人
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最终受害者死亡的,我们就可以判定行为人的不作为
与受害者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一冬日夜晚,在—偏僻的山路上,
农用车驾驶员某甲交通肇事某乙,农用车侧翻山沟发动机坏了,某乙受重
伤,若不及时治疗有生命危险,恰巧这时有一货车经过,(事后证明当晚再
无车辆经过)某甲拦车欲送某乙去医院抢救,货车司机某丙知情后不同意
救助伤者,驱车扬长而去,某甲无奈,加之害怕承担责任,遂将农用车牌
照取下,弃车沿小路逃逸。第二天,某乙被过往车辆的司机送往医院,但
终因流血过多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某甲不具有防止某乙死亡结果的作为
能力,其不作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即不具因果关系,当然某丙因不具有救
助某乙的作为义务也不会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五、指使逃逸行为定性问题探析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只承认共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
罪,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即使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之间缺
乏犯意上的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的故意,因此,通说不承认本罪存在共
同犯罪的情形。然而,《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
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
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是我国现行司法解
释中第一次出现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规定。此规定的出台,使我
国刑法理论界对《解释》是否确认了过失共同犯罪以及交通肇事罪能否形
成共同犯罪问题产生了争议.
(一)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围绕关于过失共同犯罪能否成立的问题,以否定和肯定为两方面取向,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共同意思主体说.为日本刑法学家草野豹一郎所创立的学说。该说
认为,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共同意思主体的活动,二人以上在实现一定
的犯罪目的的条件下,即变为同心—体,只要其中一人着手实行犯罪,就
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共同过失犯罪欠缺一定的犯罪目的而不能成为共同
意思主体,故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犯罪共同说.这是一种客观主义的理论,为德国刑法学家毕尔克迈
耶所倡导。该说认为,共同犯罪是以同一犯罪的意思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协
同加工.因为过失谈不上犯罪的意思,更没有共同犯罪的认识,所以不能
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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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十)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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