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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三)

作者: (字数:12732) 浏览: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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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三),论文范文关键词: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三)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那么,科学合理地界定案件的证明范围,对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公平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根据现行的行政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依具案件情况不同而有差别,但必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主要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具体范围是: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有存在行政争议的首要基础事实,也是行政诉讼能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作为首要的待证事实。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作为证明对象的重要内容,涉及行政处罚的,还应将适当性列为证明对象范围。具体包括:
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一事实的存在和清楚与否直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及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评判,因此必须作为证明对象,成为法院审查的重点。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程序法。虽然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的要求散见于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之中,因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动作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制约。具体行政行为若违反有关的法定程序规范则直接影响其合法性,而构成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理由。
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职权,否则构成越权行政而导致作出的行为无效,同时在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是否拥有法定职权,是对不作为的合法性进行证判的重要依据。因此,行政主体是否拥有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是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评价的因素,因此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也成为证明对象。
3、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是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因此也属证明对象范围。其包括: 原告是否适格。即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与行政主体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被告是否适格。即被告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的还要依复议结果确定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复议机关为被告。
有否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包括确认请求、撤销请求、变更请求、履行请求、赔偿请求及相应的事实根据。
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若干解释》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否复议前置。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的,有否经过复议程。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若超过的,有否正当理由。起诉是否具备具他法定要件。包括是否重复起诉,撤诉后再起诉有否正当理由等其他要件。
4、在不作为案件中,原告是否有提出申请的事实。包括是否向行政机关申请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物质帮助行为。
5、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害事实、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能否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不可或缺的要件,必然地成为证明对象。
6、与案件相关的其他程序上的事实。如第三人是否合格、当事人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所根据的事实,原告是否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等。这些事实的发生均会引起一定的诉讼后果,必须列入证明对象范围。
7、证据事实。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需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断,从而赋予证据效力。因此,必须查证属实的证据事实,也应列入证明对象范围。
此外,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不属证明对象范围。根据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规定的原则,笔者认为,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的第一种免证情形外,其他四种免证情形均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因为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依法行政原则,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在行政诉讼中不能成为免证情形。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免证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五、借鉴英美法系举证责任的理论,建立符合国情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一)、英美法系举证责任的理论
英美法系在举证责任理论上一个重要的创举就是把举证责任分为提证责任和法定责任(二者含义如前所述)。把举证责任分成提证责任和法定责任是与陪审团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和陪审团是相互分工的,由法官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由陪审团决定案件事实问题,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上和案件事实上分别由法官和陪审团处理。同时这类分法也是诉讼当事人主义的产物,无论是程序待证事实,还是案件实体待证事实都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正因为如此,在各自的举证责任上体现出很大的异同。在举证责任的主体上,由于在诉讼程序和程序有关的实体上存在若干争议点,原告和被告都可能在这些争议点上提出自己的主张,从而负提证责任。而法定责任由谁承担则是实体法事先规定好了的,它一旦确定,便不会发生转移。在证明要求标准上,法定责任的证明要求比较严格,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但对提证责任的要求非常低,一般达到“表面真实”就可以了。在二者的作用上,提证责任是否履行是决定案件能否进入陪审团审理的关键环节,法定责任则是在案件真伪不明时起作用的因素。在法律后果上,不履行提证责任会导致不利于自己的即时裁定,而不履行法定责任则会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把举证责任分成提证责任和法定责任是一种横向的分类方法,提证责任和法定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负提证责任并不必然负法定责任,不负提证责任也有可能负法定责任,它们二者不是一种因果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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