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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定行政程序及其司法审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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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非法定行政程序及其司法审查(一),论文范文关键词:非法定行政程序及其司法审查(一)
非法定行政程序及其司法审查(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反制定法明文规定的程序.在现实生活中.某类行政活动的具体程序不违反行政程序法.相对于“法定行政程序”.这类程序可称之为“非法定行政程序&rdquo
 
在我国推进行政法治的过程中.程序合法性的要求被不断强化。1989年《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列为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法定理由之一,对于具有浓厚法律实用主义传统的中国来说,其法治意义非同小可。对于《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这一司法审查标准,主流观点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反制定法明文规定的程序,凡是不违反制定法明文规定的,就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受此观点影响,对行政行为程序的司法审查,基本上依据现有制定法中的程序条文。然而,在现代社会,伴随行政任务的扩大而使行政活动日益多元化与复杂化.基于人之有限理性,欲事先求得完美无缺的程序法以规范各种可能出现的行政活动,几无可能,而且过于具体严密的程序法也会削减行政效能,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未上升为法律规范,工业设计论文却被行政机关反复适用和遵循的程序规则。可以肯定地说,即便今后我国有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能忽视这类行政程序的存在(行政程序法为“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其规范密度有限。某类行政活动的具体程序不违反行政程序法,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就具有正当性,某些行政活动要求有比行政程序法更为严格的程序保障)。相对于“法定行政程序”.这类程序可称之为“非法定行政程序”。目前,我国学界对这类程序作深入探讨的尚不多见。笔者认为,这类程序既具有弥补法定程序之不足的积极功能,亦容易沦为恣意行政的借口,侵犯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性权利,因此,建立合理的司法审查标准,强化对这类程序的司法审查,对推进行政法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非法定行政程序的界定
由于非法定行政程序乃相对于法定行政程序而言,因而,其具体范围可通过明确法定行政程序的范围,以排除的方法来予以界定。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关界定“法定行政程序”范围的学术讨论一直没有中断.迄今为止,音乐论文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法律、法规规定说。如有学者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的即为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必须遵循,违反了即导致该行为的无效。法律、法规未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包括行政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以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和所要处理的问题的实际情况选择其认为最适当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顺序、时限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可能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关,即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审理行政案件,规章仅具有“参照”的地位。(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何种行政程序为法定程序,不应取决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范围,而应取决于行政程序规范的实际效力,我国现阶段许多行政程序均出自规章,且2000年《立法法》已经将规章(部门规章、工程其他论文地方政府规章和军事规章)明确为“法”。(3)法律、法规、规章和宪法规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定程序”中的“法”不仅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具体的部门法,还应当包括宪法,宪法中有关原则的规定也是法定程序的根据。此观点将宪法也纳入“法定程序”之“法”的范围,对于提升宪法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由于我国宪法解释机制不发达.目前基本处于植物人式的“睡眠状态”,在没有较为发达的宪法解释机制的作用下,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纳入“法”的范围容易造成“法定程序”范围的不确定性,其实益不宜高估。(4)重要程序说。这种观点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的程序即为法定程序,反之则为非法定程序。旦是,在实务中判定“重要程序”极不容易,并且有许多行政活动的“重要程序”并未上升为法律规范.因而,这种观点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
笔者认为,在上述几种观点中,应当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这是因为:第一,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只是行政审判中的参照依据,教育理论论文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在行政活动中被广泛适用.而且规章的制定程序比较严谨,可操作性较强,稳定性也较强,比较符合地方和行业的实际,因此,只要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不与上位法相冲突,就应将其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相反。如果把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排除在法定程序之外,对许多行政行为的程序审查将失去法定依据,太量违反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得不到纠正,况且将规章规定的程序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目前已逐渐成为法院的一种普遍做法;第二,不只是《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也肯定了规章作为“法”的地位,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为期一年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而《行政处罚法》则规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若把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排除在法定程序之外.将造成法制的不协调、不统一。至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程序,即使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也不应作为法定行政程序,因为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具有临时性质,稳定性不强,随意性较大,有些过细的程序规定可严重影响行政效率,交通运输论文而有些规定还很可能忽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尤其是当某类行政活动的程序无法律、法规、规章可依时),将其作为法定程序.不利于体现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因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程序,都属于“非法定行政程序”.它主要存在于法律、法规、规章对某类行政活动的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规范密度较低的场合.并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程序: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自然形成并实际遵守的有关行政权行使程序的经验和习惯,但未通过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
二、非法定行政程序的功能定位
在近代“法治”观念下,行政与立法相对分离,行政受法律控制,行政法被作为“控权法”而产生并发展。从近代到现代.人权观念从“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受此影响,“现代行政法的变化是行政法控权模昀革新,从注重行政结果的合乎规则性向注重行政行为的台乎程序性转变。”,尽管在法律效力上。“非法定行政程序”不具有“法定行政程序”的刚性效力,但只要“非法定行政程序”不与“法定行政程序”语文教学论文相抵触,并且符合正当程序之理念,那么它具有控权功能乃理所当然。除此之外“非法定行政程序”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补充“法定行政程序”之不足,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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