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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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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七),论文范文关键词: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七)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七)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果发生选择逃逸情况只能被其它犯罪所评价。
(2)笔者的主张
 的确,仅从字面上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只包含逃逸而过失致人
死亡的情形,也可以将故意致人死亡解释进去。但是,如上所述,我们是
在交通肇事罪的框架内谈“因逃逸致人死亡”,我们不能强求交通肇事罪第
三量刑档次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去解决—切与之表象上相似的问题,而
应该把握分则条文的协调性。因此,笔者赞同“本体过失说”的观点,具
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本体过失说”符合现行刑法的立法技术.我国修订前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有七条。在这些条文中致人死亡的法律涵义并不一致。有的限于过失,有的限于故意,有的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纷争。而现行刑法则明确
规定按主观内容的不同确定定罪处罚标准。如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致
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定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采取类似立法方式的还有:第247条的刑讯逼供
罪、暴力取证罪、第292条的聚众斗殴罪等。这一立法技术方式表明:“致
人死亡”的含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隋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
致他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正是使用了这样一种表述方式,它表明肇
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出于故意的罪过形式,而是“过失”导致了
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第二,“本体过失说”符合交通肇事罪系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交通肇事罪类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能是故意,但对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只能是过失,它的本质系业务过失犯罪。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罪过一致性角度来看,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严格限定在过失犯罪的范围之内。那种认为其罪
过形式可能包括甚至只含故意的观点,其实是用交通肇事罪的外壳包装了
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这一方面与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客体不符
合,另—方面也违背了一罪与数罪的关系理论i
 第三,“本体过失说”相对也更符合立法目的。大多数持“故意说”和
“过失兼故意说”的人都有这样一个观点,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罪过形式若仅为过失的话,法定刑不应该为现在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
刑阶段,与过失犯罪的基本立法格局距离甚大。回现行刑法其它过失犯罪所
规定的刑罚最高时一般在10年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最高时却
达15年有期徒刑,这就是“本体过失说”招致其它观点的非议所在。笔者
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最高刑与一般过失犯罪虽有一定的差距,但此差
距并不能成为其罪过形式兼含故意的理由。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
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针对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量刑偏低的
现象,刑法学界呼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修订后的法定刑虽然比一
般过失犯罪要高,但是如果把这一新的法律条文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杀人,
甚至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高以外,
大部分案件法定刑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很多.因为在没有修订前,涉
及故意罪过情况可以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刑法修订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因此,相比之下,“本体过失说”更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
则的要求,也更符合立法修改的目的.

三、作为定罪条件的交通肇事逃逸
(一) 《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
 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
若不具备(1)至(5)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有”“为逃避法
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虬情形的,就构成犯罪。-T;E我们发现,相对于”逃
逸”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次,第三档次作为量刑情节而言,交通肇事致一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情况下
的逃逸充当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即:一人重伤+逃逸铰通肇事罪.

(二)关于“逮逸”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评析

 在刑法理论上,本质上的不履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既可以表现为”什
么都没有做”,也可以表现为“逃避应做的”.”逃逸”应属于后一种情况。
但若从另外—个角度看,”逃逸”也表现出”做了不应当做的”的行为特征。
换言之,是”做了”而不是”什么都没做”。正是社会有理由期待交通肇事
者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而行为人”“做了不应当做的”“逊逸”,立法者才将
该种行为予以量刑情节化.可以说,这是恰当的。因为,从《解释》本身
的内容来看,虽然在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解释中并没有明确指出交
通事故的程度,但是从其第2条第1款对“事故”的一般解释内容分析很明
显并非是指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指“重大”的交通事故,即仅从后果而
言是已经能够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从法理上来说,如果前行为造成的事
故本身尚未达到“重大”程度,那么,发生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本身就
不具有作为量刑情节的意义.道理很简单,”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
造成“事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逊逸”行为也就失去了由
刑法予以评价的前提。·
 我们发现,仅造成一人重伤情况下,肇事者不逃逸,不会构成犯罪; 若其逃逸,则构成犯罪。可见,《解释》认为单纯不作为的”逃逸”行为具
有应当予以犯罪化评价的价值。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解释》将“致_人
重伤”与”逃逸”相结合而对此评价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与刑事立法的传统不相符合.在古今中外的刑法上,除了把从监狱
中逃跑的行为规定为脱逃罪之外,尚没有对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后
的逃跑行为单独予以论罪的规定。比如,法律从未规定,杀人后不逃跑的
不构成犯罪,逃跑的才构成犯罪.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而言,如果对此
有必要而且必须予以犯罪化评价,可以说实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后而”逃
逸”的行为,都有予以犯罪化的必要。
 2.与不作为犯罪的理论不符合.根据刑法理论,不作为的行为构成犯
罪就其成立条件而言,可分为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而不纯正不作
为的犯罪性,在于发生法律要求的严重后果。”逃逸”行为作为不纯正不作
为,在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时,其不作为行为非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不具
有犯罪性,其具有犯罪而受刑法评价的基本条件在于发生被害人死亡,或
与其相当的重伤三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后果.而重伤一人结果
的”逃逸”只是造成对责任划分和追究的困难,其危害性尚不足以达到必
须予以犯罪化的程度。
 3.与因果关系理论不相符合.就犯罪行为来讲,理论上有行为终了之
说。当犯罪行为终了之后,再发生的其他行为就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肇事行为终了之后的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不具有相同
的性质,它不能作为肇事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事
情发生的原因总是在前,而结果总是在后。原因是结果的原因,结果是原
因的结果,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而成为犯罪构成的
客观要件.当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果关系已经形成,肇事是原因,伤
害是结果。肇事之后的逃跑行为发生在伤害结果之后,因而它不可能成为
伤害的原因,也就不可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四、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犯罪的问题

 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逸致被害人死亡情况中,肇事者是构成交通肇
事罪还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可能会因具体情况而定。其中,交通肇事
行为引起的救助被害人义务能否作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交通
肇事逃逸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可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
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

(一)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形式来源与实质要素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并
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犯罪。。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不作为犯罪,是指法律条
款对于某种特定之当事人,原则规定有作为义务,但行为A-#不履行特定
义务,而致犯罪实现者。。对此,我们可以列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一般公式:
一是行为人负有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
律义务;三是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不难看出,行为人具有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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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七)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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