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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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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六),论文范文关键词: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六)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六)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刑法第1 33条以及《解释》均没
有明确,以致成为交通肇事罪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1)争议观点评析
 第一种,“二次过失说”.这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已经
发生交通运输事故,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其罪过形
式应该是过失。并认为该规定是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独立的法定刑.。
 第二种,“过失兼间接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
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间接故意
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第三种,“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
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并建议将刑法第133条最后一句改为“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依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第四种,“本体过失说”.这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为逃避法
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与罪过均与前
两个罪刑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即第三罪
刑阶段属于情节加重犯。
 关于“二次过失说”,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逃逸过程中再生事
故致人死亡的观点,若单从“因逃逸致人死亡”表述本身的文理解释角度
看,并无不可。但若从交通肇事罪的总体规定来看,至少存在以下不当之
处:第一,不符合”逃逸”的原意.逃逸是为了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当
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是针对第
一次事故而言的,若针对第二次事故则不是逃逸,而是新的肇事行为或者
犯罪行为了。第二,不符合量刑的基本原则。按照此观点,交通肇事当场
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而不予以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不属于因逃
逸致人死亡,也就不能适用第三档次而只能适用第二档次法定刑,与此相
对,一般肇事逃逸后,又因过失发生了第二次事故,即使只有一人死亡,
则也应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本相对独立的第二次交通肇事因前—行为
的逃逸从一档升至三档明显过重。第三,不符合常理。假使“因逃逸致人
死亡”是立法者对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的严重处罚的话,那么我们怎么解
释立法者只对第二次事故死亡情况进行例外处罚呢?对于与此具有相当危
害性的因逃逸造成的第二次事故发生伤害及财产损失情况为什么没有规定
呢?可见,“二次过失说”所指根本不是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而是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
  “故意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间接故意杀人
罪的故意,进而主张没有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规定在故意杀人罪中
是刑法第133条立法上的失误.笔者认为,“故意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观点忽视了罪名本身.“故意说”认为逃逸是明知自己的行
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对被害人的伤势
发展采取了不闻不问的放任态度,其罪过无疑是间接故意.。而我们知道,
讨论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一定要以特定罪名为基础。肇事者对被害人伤势
发展于不顾选择逃逸,逃逸是故意的,如果我国刑法设立“交通肇事逃逸
罪”,那么“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罪过形式确实是故意.而问题是,我们现
在是在交通肇事罪罪名下讨论其第三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肇事者的主观l方面是其对被害人最后死亡的心理态度,显然不是故意可以
评价的.
 其次,这种观点片面认为刑法第1 33条第三档次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概括了客观上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和被害人死亡可能涉及的诸多情况。
而后者的种类要复杂得多,非交通肇事罪一罪可以评价的.客观上行为人
在致人重伤后逃逸,主观上可能是出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
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过失J心理。所以,交通肇事罪项下
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也不可能囊括所有此领域的—切现象,而是对
于与交通肇事罪密切联系的方面予以评价。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
观罪过也就不是故意了。
 最后,有必要指出,“故意说”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故
意为前提,从而推导出按故意杀人罪处理的结论也是不能成立的。跳出交
通肇事罪第三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者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
不立刻送往医院就可能死亡情况下,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逃逸的,也不能
—概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还必须考虑作为义务的实质要素对交通肇事“先
行行为”的限定(后文将论述到此问题).
“过失兼间接故意说”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兼含过失
与间接故意,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传统的刑法罪过观念,一种罪名只可能有一种罪过形
式,要么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要么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
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可能同时兼有两种罪过形式。“过失兼间接故
意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情节规定的,
其间接故意的罪过心理是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故意。首先,
这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行为的单一性,在结果加重犯中只有一个行为,这一
个行为既是基本结果的原因,也是加重结果的原因,但此种情形却有两个
行为:一个是交通肇事中的违章行为,—个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另外,
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结果加重犯只包括三种类型:“—是基本犯是故意,
对加重的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三是基
本犯是过失,对加重的结果也是过失。”。分析这三种结果加重犯可以发现
它的一个显著特征,印行为人对力口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只能低于或等于基本
犯罪的罪过隆质。但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案件,行为
人对死亡的罪过性质,显然已超过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此,将故
意罪过形式归入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
为性质相对较轻的过失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显然不妥。
 第二,从刑法船释论的角度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
死亡”的罪过形式,应当充分考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严格区分故意
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如果将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为该规定之范围
内,无疑破坏了分则条文的协调性,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混淆
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第三,笔者认为,客观发生的由于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得不到救助
而死亡的诸多现象中有肇事者故意心理的存在可能性,但主观罪过为故意
的情况不应该包括在刑法第133条第三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第三
档次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类似现象与交通肇事罪相契合选择的结果,主
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故意意志下的肇事者置被害人与不顾,放任死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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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六)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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