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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四)

作者: (字数:8864) 浏览: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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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试论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四),论文范文关键词:试论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四)
试论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四)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我国政府采购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短短的几年就颇具规模,并不断发展成熟,相关的立法工作也必须保持与之同步,这是一个不小的挑战。美国在开始实行政府采购的同时,颁布了《联邦采购法》《购买美国产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不同的侧重点对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都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政府采购中很多方面的规定都是太过原则化、简单化,这就要求我们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目前在法制建设方面,我们要充分考虑到与WTO《政府采购协议》接轨的问题,一方面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废”或“改”的清理工作;一方面,准备新立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借鉴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内容和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定。不久的将来我国开放市场时,只需对有关法律法规作局部修改,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同时我们还要积极稳妥地贯彻执行我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各种宣传舆论工具,采取法律咨询、知识竞赛、图片展览等生动有效的形式,加大对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力度,以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建设。
2.依据WTO《政府采购协议》,改进政府采购过程。
首先,应该尽快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公开透明原则是政府采购最主要的原则之一,该原则在GPA中进一步得到明确重申,其具体体现为:一要求公开采购信息采购信息应该在规定场所或刊物上公开,并且必须能够为每个采购商所得到,不能保密;二要求招标投标等政府采购环节,法律规定公开的必须公开,尤其是在公开采购中;其次,应该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因而法律应该对此进行规范,尤其是采购代理机构的注册资金、固定场所、技术力量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评估的相关规定;最后,应该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制度是指对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能否成为政府采购相对方进行的审查,供应商只有通过相应的资格审查,才能够向政府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因此,这项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从根本上保障政府采购的高效性。
3. 参考WTO《政府采购协议》,适当提高采购限额。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政府采购范围不断扩大,已经由原来单纯的货物类采购扩大到工程和服务类采购,并且工程采购的比重呈现上升趋势。政府采购的价值要达到协议或成员经谈判达成的最低限额,才受协议约束。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中央政府采购实体购买货物和非工程服务服务的最低限额,是130000特别提款权(SDR),非中央政府实体工程服务服务的最低限额是150000特别提款权。地方政府和其他采购主体的限额,由各签字方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承诺。例如美国承诺,地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最低限额是35.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工程服务服务采购是50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政府所属机构的货物和服务采购是2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工程服务服务是50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日本承诺,地方政府的最低限额是2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达到150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工程服务采购。目前,我国各地政府采购制度虽然规定了采购限额,但普遍低于GPA的采购起始限额。所以,在兼顾各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我国政府采购限额,既有利于保护我国国内企业的利益,也不违背我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0的初衷。以2003年为例,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8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地方政府的采购合同起始限额均高于中央政府采购合同,但我国与其相反,地方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低于中央政府,如上海市《2003年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单项采购金额超过5万元或以一级预算单位统计年批量采购超过100万元的货物;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道路等各类工程;单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服务都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如此规定,意味着一旦我国加入GPA,上述所列超过5万元、50万元、1 00万元的政府采购市场都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这样的规定对保护本国市场而言显然十分不利。
4. 以WTO《政府采购协议》质疑机制为蓝本,完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
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主要是指质疑程序和争端解决机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名义上是平等主体,事实上供应商往往处于弱势。为了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要给予供应商维权保障。为此,政府采购要赋予供应商对有关政府采购事项进行询问、质疑、投诉甚至提起司法诉讼的权利,这也是发挥供应商监督的有效措施。
关于质疑程序,各国做法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这类机构设在财政部门,如新加坡、韩国等;有的国家由法院负责,如英国等;有的国家或地区另设独立机构,如澳大利亚的联邦政府调查委员会。质疑程序是《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特有程序,负责解决政府采购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接受并答复质询。旨在保护供应商的权利,也是确保政府采购透明化的重要保障手段。而目前我国并未建立符合GPA要求的质疑程序:“第一在受理机构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受理质疑和投诉的机构主要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GPA规定的受理机构如果不是法院,就应当是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的、公正的审议机构,且该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免受外界干扰。第二,质疑和投诉机制中缺乏确保商业机会的规定。第三,在质疑与投诉的具体时限规定上也与GPA的规定有差异。如,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的时限,我国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时起7天内提出,GPA规定的期限是l0天”。没有相对独立的负责解决供应商或投标人投诉的机构,仅靠向采购单位和招标机构进行质疑是远远不够的。GPA第20条也规定了质疑程序:有关供应商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质疑之日起10天内开始质疑程序。质疑应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关于政府解决机制,GPA还专门成立政府采购委员会,以解决缔约方之间的争议,保证各缔约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以质疑机制为蓝本,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有必要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中建立质疑和争端解决机制,首先就是要为此建立一个独立机构,该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审查和争端解决的权利;其次就是要详细规定质疑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例如,在质疑程序中,应该详细规定质疑的提出和撤销、采购人书面答复的期限以及处理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期限等等。只有建立完善的质疑和争端解决制度,才能有效保护供应商的利益。这类机构的建立是同我国政府职能转变、政府管理模式改革结合在一起的,一些负责受理政府管理问题的投诉、对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也要相应建立,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仍是任重道远。

参 考 文 献
1、王双进,赵建芬,连洪恩,《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中国招标》,2008年第30期
2、刘墨,《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新东方》,2009年第8期
3、郑小玲,《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影响与对策》,《经济纵横》,2006年第11期
4、王威,《对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几点思考》,《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5、张文学,《WTO过度期后跨国采购在华发展及应对策略》,《世界经济》2008年第2期
6、李俊,《关于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思考》,《南亚研究季刊》,2001年增刊
7、陈佳颖,《WTO〈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相关法律整合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
8、刘慧卿,〈〈对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与投诉制度的法律分析——从WTO〈政府采购协议〉角度》,《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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