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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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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三),论文范文关键词: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三)
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都有相对成熟的确认无效制度研究,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立法上肯定了确认之诉是撤销之诉的补充,此为法规之备位性,与此同时,又都将确认无效诉讼看做确认诉讼中的例外情形。如《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三条[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规定:通过诉讼,可以要求确认一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一个行政处分的无效,只要原告对即时确认拥有合法利益。原告如可通过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实现其利益,则不得请求前项确认,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者除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六条第三款[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6条第3款规定:确认诉讼,于原告提起或者可得提起撤销之诉、课以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者,不得提起之。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不在此限。]均有类似规定。
法规上的备位性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可以防止相对人直接跳过撤销之诉和履行之诉的特别程序直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确认之诉的功能是评价一个行为的既存法律状态,如确认违法之诉直接评价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撤销之诉、履行之诉也包含这一功能,即功能竞合。司法实践中,纠纷的解决也许不仅仅停留在确认阶段,为避免原告确认之诉胜诉后又提起其他类型的诉讼进而浪费司法资源,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最优选择是先提起撤销之诉或履行之诉等其他类型的诉讼以实现自己的诉求。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的对象分别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和一般的违法行政行为,这两种诉讼类型功能上并不竞合,实践中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提起。因此,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具有特殊性,不符合法律法规上的备位性。
2.事实状态下的备位性
基于最大化救济原告权益的出发点,确认无效之诉在诉讼策略上处于备位性的地位。首先,在原告起诉时并不能准确的判断行政行为到底属于无效还是可撤销,因此,不应要求原告提起的诉讼类型必须与相应的判决一致。确认无效之诉的对象是无效的行政行为,自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而可撤销行政行为属于一般违法,必须经法院或者有权机关审查或者撤销,亦或是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才能保护相应的诉讼权益。因此,“违法程度”成为区分两种诉讼类型的关键,但对“违法程度”的判断于原告而言确实难度很大,因此在起诉时应当允许原告自由选择使用何种诉讼类型,这也体现了确认无效之诉的备位性。
其次,进一步说,在可选择的情况下,撤销诉讼对原告更为有利。如在起诉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该行政行为无效,此时法官可以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接下来是否转换诉讼请求相应地作出处理。以上是从诉讼技巧上分析,可以看出遵循确认无效诉讼的备位性事实能够最大的救济原告权益。
(三)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关联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撤销判决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确认无效判决和撤销判决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两者并列,以德国为例;第二种是补充关系,以日本为例,其确认无效判决是对撤销判决的一种补充。[ 金伟锋.建立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J].政法论坛,2005,(3):142-148.]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两者的关系如下:
1.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共性
两者的共性表现在:第一,两者原告资格相同,都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第二,两者对权利人的保护方面都没有太大差别,两者都是通过全面否定违法行政行为,以期使行政行为恢复到作出之前的状态,而且如果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另外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判决部分撤销或者确认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2.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差异
两者的差异性表现在:第一,适用前提不同。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的前提是原告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而撤销判决中不要求原告先提出撤销行政行为的请求。第二,适用对象不同。确认无效判决适用于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撤销判决的适用于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和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第三,审查内容不同。撤销判决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确认无效判决重点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在此基础上,审查行为是否属于 “重大且明显”的违法。第四,举证责任不同。撤销之诉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在确认无效之诉中,通常认为应由原告负责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第五,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后,还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确认无效判决通常是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补救或者赔偿。
综上,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和撤销判决两者并非互相排斥,要对两者进行严格区分也很难,实践中,某一行政行为经审查具有违法情形时,撤销判决仍然是法院的首选方式,正如日本把确认无效判决定位为“乘坐定期公共汽车”晚了点的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和撤销判决是一种互补和相互转化的关系。
二、我国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概况
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确认无效判决的条件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并示范列举了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没有依据”。随着司法实践的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对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指导说明,法释〔2018〕1号第九十九条对“重大且明显违法”进行列举阐释,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相比更加详细,可操作性与和指导性更强,但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的适用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也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焦点领域。下面以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为根据,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归纳分析我国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状况。
(一)“重大且明显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适用
确认无效判决的对象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但确认无效判决的性质属于行政救济领域,无效行政行为则归属于行政实体法。但我国在行政实体方面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极少,并未建立一般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所以有学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当于被确认无效判决的审查标准所取代了。新的《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了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的情形为“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并列举了两种具体情形,与其相适应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18〕1号第九十九条对“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进行阐释,进一步推进了司法实践的运用。下文以《行政诉讼法》第7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基准,结合司法判例探究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状况。
1.“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规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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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三)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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