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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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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四),论文范文关键词: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四)
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四)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
确认无效判决该如何适用,首先要理解“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内涵,即行政行为错误及违法的严重程度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无效的标准[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78.]。理论上,关于无效的识别标准,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重大瑕疵说,此理论采取以瑕疵是否重大作为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二是明显瑕疵说,行政行为的无效需“明显”的一望即知,行政行为的无效只适用于瑕疵明显的例外情形。这两种学说在实践运用中并无太大差别,德国和我国台湾采用的是明显瑕疵说,该学说经过发展演绎,其内涵不仅限于瑕疵的明显性,同时也强调瑕疵的严重性。我国同样吸纳该学说,采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来认定无效行政行为。对该标准的把握,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一般违法行为并不在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内。学术界根据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严重违法,即重大且明显违法,对应的是行政行为的无效。二是一般违法,可予以撤销。三是轻微违法,不必撤销,可进行救济。四是极其微小的瑕疵,通常是形式上的错误,如误写或者误算,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认知。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同时满足“重大”违法和“明显”违法两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不能适用确认无效判决。一个行政行为明显是违法,说明其本身内部就是严重违法的,那么明显是如何判断的?德国主张所谓的明显并不仅仅局限于一望可见,还应涵括经观察后发现为“明显”的情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并未提及“经观察后为明显”的解释。 本文认为,在判断“明显”时,“一望即知的明显”可以扩大为“观察判断后判断为明显” ,如果将“一望即知的明显”狭义理解,则其行政行为就属于一般违法,并达不到无效的程度。
第二,对“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认定应在一般人的合理认知范围内[ 江必新,邵长茂.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79.]。这里是指认知的主体不需要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仅是一般公民即可,他们依合理的判断即可认识到该行政行为无效,并非完全运用法律知识。
第三,第75条只详细列举了两种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即“没有实施主体资格”和“没有依据”,但还包括其他情形,下文将具体阐述。理论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根据列举情形,可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是立法明确列举的情形,称为绝对瑕疵。第二种是概括列举的情形,需要个别进行判断,称为相对瑕疵。不管是绝对瑕疵还是相对瑕疵,只要违法程度达到“重大且明显”,行政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无效。
2.“重大且明显违法”具体情形的适用
(1)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首先,这一情形的适用要把握的是“行政主体”这一内涵。依据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必须要具备以下要素:第一,是具备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第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第三,能够独立承担因行使国家权力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与责任。将行政主体和其他主体区分开来的在于主体是否具有行政权能。行政权能指具有实施法律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资格。只有具有行政权的主体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没有行政权的其他主体则无权作出行政行为,即使作出,也只能将该行政行为列入假象行政行为的行列,此处的假象行政行为是指表面上具有行政行为的部分特征,实际上缺乏行政行为完整构成要件的非行政行为。如假冒的交警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就属于假象行政行为。
其次,具备行政权能的主体并不完全等于行政主体,前者远大于后者。依据法律规定,行政主体仅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组织,而具有行政权能的主体范围不仅含括行政主体,还有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如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公务员,除此之外,在行政委托中,受委托者也可以获得行政权能。具有行政权的主体虽然不属于行政主体,但当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某项行政行为时,该行政行为就相当于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因为对行政相对人而言,他们无从得知上述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得到行政机关的授权或委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其排除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情形之外。当具有行政权能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属行政机关的职权时,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最后,“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指完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要与撤销判决中的“超越职权”情形相区分。超越职权主要有职权僭越和逾越权限两种,职权僭越简单而言是行使了不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且没有法律依据支撑。如工商管理部门行使海关的职权。逾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本身对某一事项具有主管权,但超出必要限度,最典型的就是罚款超出法定数额。超越职权本质上是主体与职权错位,但行政主体是合法的主体,此时应适用撤销判决,应与“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区分开来。
在司法实践中,因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的有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实施主体既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行政权能。通常而言,不具有行政权能的主体是指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所作用于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也只能属于假象行政行为,而不是无效行政行为。但现实情形却比较复杂。明显不具有行政权能的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比较好判断,如公园管理者对乱丢垃圾者进行“行政罚款”,这些都应该归入假象行政行为行列。但是存在从外观上很难判断出行为实施主体是否具有行政权能,像伪造公章或者穿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制服的假冒人员,此种情形下,如果是被假冒行政机关的过错或者并且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此无效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被假冒的行政机关。
第二种,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具有行政权能。最为典型的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此类行为归属于所属行政机关,不属于假象行政行为。当其以自己名义实施所属行政机关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时,如上所述应当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在原告任祥明与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61号]法院认为,实施主体福田国土资源是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和内设机构,不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属于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据此作出确认无效判决。
(2)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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