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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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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七),论文范文关键词: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七)
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七)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论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
在“原告申三军请求确认被告隆回县民政局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中,[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27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94字第25号结婚证无效,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判断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后,针对被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给出以下判决理由:“与无效行政行为相关的人,可以随时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有权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否认其效力。”关于无效行政行为诉讼期限的问题,此处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官方解读完全一致。其他类似案件如“原告孙晓惠因要求确认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颁发结婚证行为无效”一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90号]其给出的判决理由也如出一辙。这种模式的判决书有一个共同点,即并不引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是以无效行政行为自作出时即是无效的这一理论为依据,当原告请求确认的行政行为无效时,面对被告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法院就会以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为由继续审理案件作出无效判决。
另外,对于行政协议这一特殊的行政行为,对其提起无效之诉也存在不受诉讼期限限制的做法。如原告柑洲坑村民小组诉被告海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信利公司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行初字第3号]对于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法院认为合同的无效从缔结时就是无效的,其无效并不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因此,当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申请确认该行政合同无效时,该诉讼就不应限于起诉时限。此处法院所采用的并不是无效行政行为的理论,而是采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确认无效之诉受起诉期限限制
在“原告嘉兴中环装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中,[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行初25号]原告申请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决字[2016]85号)无效,原告认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没有诉讼期限或者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法院则认为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确认无效的判决形式,但并未明文规定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可以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法律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在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合理充裕期间的同时,也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动保护自己的权利,亦兼顾行政行为效力的确定,以确保因行政行为的作出而产生或变更的法律关系尽早安定。根据立法意旨和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仍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原告诉请的被告南湖区环保局行政处罚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嘉兴中环装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我国确认无效判决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立法上明确肯定了确认无效判决,规定其审查标准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并通过司法解释对其适用予以指导,很好的推动了确认无效判决的司法适用,但同样不能忽视其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通过总结和分析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的适用,我们可以看到以下问题的存在:
(一)对确认无效判决的司法审查标准适用有偏差
第一,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 75 条规定: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 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 效。”由此明确了确认无效之诉的诉讼类型,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 违法判决、变更判决、赔偿判决、补偿判决、采取补救措施判决等,共同构成现有行政诉讼类型及判决形 式。其实,确认无效之诉类型并非本次《行政诉讼法》修订才予确立。虽然在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中 没有关于无效之诉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 法释〔2000〕8 号) 第 57 条第 2 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 的,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该司法解释首次确立了无效之诉的制度, “确认判决首先为实践所创造,并为《若干解释》明确肯定。”① 当然,就法律渊源和效力而言,此次是以 立法形式明确了这一诉讼类型。无效之诉作为独立诉讼类型的存在和运行,关涉原告诉权的行使与选 择、被告抗辩的理由和依据、法院裁量的原则和标准、诉权保护期限等诉讼理论与司法实务问题,本文将 就此展开探讨。
第二,将“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与“超越职权”混同。实践中有的法院径直以“超越职权”为由作出了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究其原因,有的法院参照越权无效原则,一致认为行政主体只要超越职权就属于无效,进而将“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理解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具备行使某种职权的资格,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应当指出的是,越权无效原则中的“无效”是广义的无效,不仅包括狭义的无效,还包括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没有行使某种职权的资格应被认定为超越职权,而不是“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情形。
第二,误将“没有依据”情形的理解为没有事实依据。有的法院将欠缺事实基础的行政行为当作法律所规定的“没有依据”情形,进而作出确认无效判决。此类案件在行政登记和行政协议领域最为普遍,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除了婚姻登记类案件,欠缺事实基础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对于欠缺事实基础的行政协议纠纷案件,应依据与新《行政诉讼法》相对应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作出判决。还有的法院将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该无效行政行为属于“没有依据”情形,这实则是把“超越职权”和“没有依据”混淆。还有些法院容易把“适用法律错误”和“没有依据”混同,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被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上述错误需要纠正,否则将加大确认无效判决适用中的任意性,使得撤销判决与确认无效判决的界限更加难以区分。
(二)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前提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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